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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佛山仲裁委[1998]佛仲字第04号仲裁裁决报请审查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佛山仲裁委[1998]佛仲字第04号仲裁裁决报请审查的请示的复函
(民四他字[2004]第1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粤高法执请复字第35号“关于不予执行佛山仲裁委[1998]佛仲字第04号仲裁裁决报请审查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涉港纠纷案件,CLINTON ENGINEERING LIMITED(以下简称克林顿公司)与广州市东峻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峻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机电工程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将纠纷提交佛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对于是否应当执行该仲裁裁决的审查应当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
  东峻公司与克林顿公司在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机构之前,对鉴定机构的选定有明确的要求,即:不同意选择广州以及佛山的鉴定机构。在仲裁委员会委托注册地在佛山辖区之内的广东德正会计师事务所之后,东峻公司对该情况及鉴定资质曾经提出了异议。现有证据显示:德正会计师事务所不具备工程质量与工程造价项目的鉴定资质。《仲裁法》第四十四条、《佛山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均规定: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交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时,仲裁庭可以依法以及依照仲裁规则作出指定,但该指定有一个基本的前提与限制:仲裁庭必须在对相关项目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进行选择。鉴定机构资质方面的要求,有关法律、仲裁规则虽未明确加以限定,但却是有关法律以及仲裁规则对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形成程序合法性方面的隐含的必然要求。在鉴定机构缺乏法定资质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裁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仲裁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仲裁裁决应当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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