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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日本东源株式会社诉如东县东旺水产品有限公司等返还侵占资金案的请示的复函

  2.东旺公司以该案系东旺公司与昌佳公司之间的侵权纠纷,不属于合资合同约定的仲裁事项为由,提出仲裁管辖异议。为此,贸仲上海分会于1998年12月10日作出《管辖权决定》,驳回了东旺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其主要理由:合资合同规定东旺公司应向昌佳公司提供养殖滩涂1.5万亩,涉及合营一方与合营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东源会社的两项请求均与昌佳公司向被申请人租赁滩涂有关,还可能涉及被申请人出资是否到位问题。这些争议与申请人本身的经济利益有关,当然属于“凡因执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
  在贸仲上海分会就管辖异议作出决定后,东源会社又将其仲裁申请的第(2)项请求变更为:请求认定被申请人伪造的滩涂《租赁协议》无效,裁决被申请人偿还昌佳公司290余万元。
  3.贸仲上海分会对该案裁决的情况
  贸仲上海分会于1999年10月18日就该案作出裁决,驳回了东旺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其中,就第(2)项请求作了如下认定:
  (1)昌佳公司租赁的滩涂由东旺公司从掘本养殖场转租而来。东源会社称,昌佳公司未履行与东旺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而是履行了《股份制承包协议》,没有证据。
  (2)根据如东县外经委《调查报告》,昌佳公司租赁经营的滩涂仅是羊角沙,不包括三角尖。《租赁协议》及滩涂使用证均表明了羊角沙的范围。东源会社主张昌佳公司租赁的滩涂包括三角尖的理由不足。
  (3)因昌佳公司由东旺公司单方操作和经营,且财务管理未划分范围,导致在昌佳公司账上出现代东旺公司垫付三角尖管理费等情况,必然给合营另一方以错觉。但三角尖不属于昌佳公司租赁范围,东旺公司划走的290万元,确系由三角尖投放到羊角沙的文蛤苗款,是东旺公司的正当收益。
  三、本案一审法院立案审查及实体判决情况
  (一)东源会社起诉及立案审查情况
  1.南通中院立案审查情况
  2001年2月7日,东源会社以李高明为被告向南通中院起诉,要求判令李高明将东旺公司侵占的2907117元及利息返还给昌佳公司。
  其主要理由: (1)因“股份理事会”无力履行《股份制承包协议》,该协议中的三角尖和羊角沙实际由昌佳公司租赁经营,昌佳公司为此支付了近百万元的费用。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三角尖和羊角沙的收益应当归昌佳公司所有。(2)李高明为获取该290余万元,泡制了东旺公司只将羊角沙滩涂转租给昌佳公司的《租赁协议》。李高明指使会计从昌佳公司将资金划走是不合法的。
  南通中院经审查认为,昌佳公司已成立清算委员会,其诉讼权利应由清算委员会行使,东源会社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据此,该院于2001年2月15日以[2001]通中立他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东源会社的起诉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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