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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日本东源株式会社诉如东县东旺水产品有限公司等返还侵占资金案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日本东源株式会社诉如东县东旺水产品有限公司等返还侵占资金案的请示的复函
(民四他字[2004]第12号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苏民三终字第005号《关于日本东源株式会社诉如东县东旺水产品有限公司等返还侵占资金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的请示报告,日本东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东源会社)与如东县东旺水产品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东旺公司)之间的纠纷(包括有关文蛤款的纠纷),业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解决。因东源会社与东旺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应视为其认可了裁决结果,该仲裁裁决依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东源会社基于同一事实以不同的诉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驳回东源会社对东旺公司的起诉。
  关于东源会社对李高明、周来金、盛兴祥及杨振兵个人提起的侵权之诉,因有关当事人未达成任何仲裁协议,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受理。你院请示报告认为应一并驳回东源会社对李高明、周来金、盛兴样及杨振兵个人提起的侵权之诉的意见是欠妥的。你院应继续审理东源会社对李高明、周来金、盛兴祥及杨振兵个人提起的侵权诉讼,并在综合审查本案所涉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李高明、周来金、盛兴祥、杨振兵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此复。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日本东源株式会社诉如东县东旺水产品有限公司等返还侵占资金案的请示报告

2004年12月3日

  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日本东源株式会社
诉如东县东旺水产品有限公司等返还侵占资金案的请示报告
([2003]苏民三终字第005号 2004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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