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为第二种意见。
妥否,请予批示。
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附:
民勤县中渠乡姜桂村六社与民勤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
1974年民勤县公路局在姜桂村六社(上诉人)沙坑地修建道班房8间,占地1.2亩。2002年3月28日其又在原占地基础上扩建占地,被姜桂村六社阻挡引起纠纷,并诉至法院。并得知民勤县政府(被上诉人)先后于1990年4月和1998年4月两次给第三人民勤县公路管理站颁发了民国用(1990)字第0055号和民国用(1998)字第0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民勤县政府在未与其协商和签订过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将集体土地确认为国有,并给民勤县公路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的土地所有权,于2002年12月13日向武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3年元月29日武威市人民政府以超过复议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不服,向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依法撤销民勤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8678元。
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民勤县法院在审理姜桂村六社与公路管理站民事侵权纠纷一案中,于2003年8月13日出示了民勤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民勤县公路管理站颁发的两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已明确知道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理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而其在2002年8月13日知道颁发土地使用证后,到2002年12月13日才向复议机关提起复议,显然违背了
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复议机关据此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在未经实体复议的前提下直接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理由不能成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三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民勤县中渠乡姜桂村六社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