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
([2005]行他字第4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行政机关颁发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具体行政行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
此复
二00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附: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颁发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
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具体行政行为的请示
(甘高法[2004]18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涉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案件中,对如何适用《
行政诉讼法》第
三十条第一款和法释[200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行政复议法》第
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理解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需经过行政复议的,是指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对行政机关颁发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颁发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不属于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颁发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为不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颁发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属于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入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颁发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不服,需行政复议后,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