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信息透明度监管
(十九) 制定并落实信息披露办法
自2005年开始,所有农村合作银行均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并编制年报。农村合作银行应参照《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6号)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股份制商业银行年度报告内容的通知》(银监发〔2004〕8号)的要求,研究制定本行信息披露的要素、程序、范围和方式,每年4月底之前向股东、社会披露有关信息,并循序渐进,逐步扩大信息披露内容与范围。
七、明确市场定位,履行服务“三农”职责
(二十) 明确市场定位
农村合作银行应积极适应当地经济发展的要求,明确“以市场为导向,立足县域,服务三农”的市场定位,保持稳健的业务发展速度。农村合作银行应主动开展金融创新,采用适宜的贷款政策与灵活的定价方式,积极为当地中小企业服务,为城镇居民和农户服务;开拓性地研究制定向微小企业提供贷款服务的办法。农村合作银行不宜与大型银行争夺大型项目和大客户市场。
(二十一) 支持“三农”发展
农村合作银行应有明确的支农目标,制定优先满足社区内农民、农村经济对金融服务需求的服务政策。农村合作银行支农贷款在贷款余额及新增额中的比例,由银监局商行业管理部门、地方政府后根据当地经济发展与农村合作银行实际确定,并适时做出调整。
各级监管部门应引导农村合作银行切实贯彻市场定位方向,实现各项业务合理均衡发展,对支持“三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鼓励支持农村合作银行管理与业务创新,提升农村合作银行的核心竞争力。
八、持续审慎监管
(二十二) 非现场监管
1.监管报告。银监局应将农村合作银行作为单独一类机构,每季将法人数据及汇总数据上报银监会。银监分局应每半年度撰写单个法人风险监测报告,每年度撰写单个法人监管报告;辖内农村合作银行3家(含)以上的,银监局应每半年度撰写综合风险监测报告,每年度撰写综合监管报告。
2.综合评级。2007年以前,各级监管部门应按照《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风险评价和预警指标体系(试行)》(银监发〔2004〕1号)对农村合作银行综合评级,农村合作银行应达到A级以上,对综合评价A-级以下的,列为重点关注对象,加强监管;同时参照《
股份制商业银行风险评级体系(暂行)》(银监发〔2004〕3号)对农村合作银行实施影子评价。从2007年开始,对农村合作银行按商业银行风险评级办法进行综合评价,综合评级处于中等和中等以下的,按一行一策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3.定期磋商。监管部门应建立与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的定期磋商制度,及时沟通监管意见,进行风险提示,加强窗口指导。
(二十三) 现场监管
1.做好现场检查规划。一是常规序时检查,在农村合作银行开业两年内应实施一次全面检查;常规检查每两年开展一次。二是就经营合规性、内部控制等内容,结合阶段性工作重点实施专项检查。三是对风险较大、问题较多的机构,提高检查频率,实施更为严格的跟进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