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分析交付执行、监督管理活动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改进工作的措施。联席会议可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四章 变更执行检察
第一节 收监执行检察
第十三条 收监执行检察的内容:
(一)公安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裁定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三)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第十四条 收监执行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公安机关记录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违法违规情况的相关材料;
(二)向与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管有关的单位、基层组织了解有关情况;
(三)必要时可以与违法违规的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谈话,了解情况。
第十五条 发现在收监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公安机关对缓刑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的;
(二)公安机关对假释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监督管理规定, 尚未构成新的犯罪,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的;
(三)原作出缓刑、假释裁判的人民法院收到公安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后没有依法作出裁定的;
(四)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罪犯,没有及时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的;
(五)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及时通知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的:
1.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应当收监执行的;
2.骗取保外就医的;
3.以自伤、自残、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
4.办理保外就医后无故不就医的;
5.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
6.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