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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伦敦糖业协会仲裁裁决案的复函

  三、当事人的申请与抗辩理由
  2002年1月22日,曼氏公司提出了承认与执行伦敦糖业协会做出的第15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我市第一中级法院于2002年2月20日立案。
  中糖集团于2002年3月1日提出拒绝承认和执行伦敦糖业协会第15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其主要理由如下:
  1.依据中国法律,中糖集团在订立合同以及仲裁条款时,不具有缔约行为能力。(1)中糖集团在与曼氏公司订立合同时,虽有经营进出口业务的资格,但在当时中国食糖属特种商品,中糖集团不具有进口食糖的特许外贸经营权,依据中国法律不具有行为能力;中糖集团在取得食糖对外贸易经营权后,不具有进口食糖配额,依据中国法律仍然属于无行为能力。(2)中糖集团与曼氏公司订立的食糖进口合同属于期货交易合同,依据中国法律的规定,中糖集团不具有从事期货交易的行为能力。(3)中糖集团不具有订立仲裁条款的行为能力。就缔约主体资格而言,合同与仲裁条款是不可分割的。(4)中糖集团在仲裁开始后,参加了仲裁,并不意味着其放弃了基于行为能力所提出的任何抗辩,也不能认为法院不得再以行为能力欠缺为由拒绝仲裁裁决的执行。(5)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问题做出裁决,也不意味着法院无权对该问题做出判定。综上所述,中糖集团作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依据其属人法即中国法的规定,属于无行为能力。
  2.依据我国法律涉案争议事项不可以仲裁方式解决。(1)涉案的中糖集团与曼氏公司于1994年12月14日签订的8008合同及附件是以规避法律为目的,具有欺诈性的期货交易性质的违法合同。(2)8008合同是排除在我国法律认可的期货交易合同关系之外,进而也不属于我国法律认可的契约或非契约性商事关系。综上,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排除在我国法律认可的契约或非契约性商事关系之外的非法的期货交易合同争议,我国法院依据我国法律应当认定为不可以以仲裁方式解决的争议。
  3.158号仲裁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仲裁范围。中糖集团并没有意识到其承担的是期货交易的风险而不是买卖合同的风险,因此,对于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更无从预见。仲裁庭就与买卖合同关系无关的期货交易合同争议所作的仲裁裁决,违背了中糖集团订立仲裁协议时的意思表示,显然超出了涉案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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