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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02]民四他字第21号 2003年11月12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辽民四终字第11号《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根据《海商法》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赔偿请求若是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的,则追偿请求人向第三人追偿时效的起算点应当自追偿请求人收到法院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之日起计算。
  此复

  附: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摘要)
([2002]辽民四终字第1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上诉人大连港务局与被上诉人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中,对如何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时效的规定认识不一致,故向贵院请示。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1999年7月15日,温州温庆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庆公司)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签订了海上运输协议,约定温庆公司将大庆石化总厂供应的化工产品1029吨委托中远公司承运,中远公司于到货一周内代为支付运费。中远公司又于1999年7月30日与大连港务局下属的大连港黑嘴子港务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签订了海上运输协议,约定由中远公司委托港务公司办理中远公司上述承运的大庆石化总厂供应的石化产品,约定内容除包干费用及支付时间不同外,其他约定和其与温庆公司的协议基本一致。港务公司于1999年11月4日在大连港将货物交付“浙椒518'’轮实际运输,同年11月9日,货物运抵温州港第五码头,卸下946.87吨货物,剩余82.15吨“浙椒518”轮将其留置并擅自售出。温庆公司于1999年12月25日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船东及中远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宁波海事法院于2000年1月20日向中远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2000年8月10日,中远公司申请追加大连港务局(以下简称港务局)为该案被告,宁波海事法院予以准许,并于2000年12月21日做出判决,判令船东赔偿温庆公司的货物损失,并以中远公司、港务局均为契约承运人为由,判令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港务局不服宁波海事法院的判决,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0日做出判决,以“港务局与温庆公司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也并未实际承运,其与中远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中远公司与温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对该案货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为由,撤销丁原一审判决,由中远公司连带赔偿温庆公司的货物损失。2001年6月14日,中远公司收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2001年8月10日,中远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对港务局的起诉。2001年10月15日,宁波海事法院对中远公司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划拨了中远公司的银行存款6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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