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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信用证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信用证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03年12月11日 [2003]民四他字第3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连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信用证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第一种处理意见。
  倒签提单并不必然构成信用证欺诈,也并不必然导致银行可以以此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应当分别情形处理。如果倒签提单的行为是出于受益人进行欺诈的主观恶意,即使倒签提单的行为是承运人所为,倒签提单作为一种欺诈手段,应当被认为构成信用证欺诈,银行可以据以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如果倒签提单并非出于受益人的主观恶意,开证申请人的利益也并未因倒签提单的行为遭受实际损害,则不应认为构成信用证欺诈,银行不能以倒签提单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综合本案的情况,不应认定口福公司构成欺诈,韩国银行无权以倒签提单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另外,你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应注意查明本案所涉货物的实际处理情况,再作出正确判决,以避免引发新的纠纷。
  此复

  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
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信用证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连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福公司)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以下简称韩国银行)、中国银行连云港市核电站支行(以下简称电站支行)信用证纠纷一案时,涉及到承运人倒签提单问题。现就韩国银行能否以承运人倒签提单构成信用证欺诈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问题,向你院请示。
  一、基本案情
  2002年4月24日,韩国银行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一份,申请人韩国昌技公司,受益人口福公司,议付行为任何银行,付款人韩国银行,最迟装船日期2002年5月31日,所需单据为已签署的商业发票一式3份,全套正本清洁提单、装箱单一式3份等。口福公司收到信用证后,于2002年6月6日向电站支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其中提单正本载明的装船日期为2002年5月31日。电站支行在对上述单据进行了审核并认为单证相符的情况下,于当月7日通过快邮寄给了开证人。同月19日,电站支行收到韩国银行的2份拒付通知书,其拒付理由之一为提单日期伪造。电站支行与韩国银行多次交涉,韩国银行均拒付。同年9月3日,电站支行收到韩国银行退回的单据。同月9日,电站支行也将韩国银行退回的单据退给了口福公司。2002年9月,口福公司向原审法院南京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韩国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并由电站支行作为议付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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