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与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一案请示的复函
(2003年6月9日 [2002]民四他字第38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2002]49号《关于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与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一案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我国《
海商法》和《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申请建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可以在诉讼中或诉讼前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属于当事人的抗辩权,申请限制海事赔偿责任,应当以海事请求人在诉讼中向责任人提出的海事请求为前提,不能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
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洋公司)虽是涉案运输合同承运人,但不是船舶经营人,不具有申请限制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
同意你院关于案件处理的倾向性意见。对集洋公司的申请,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此复
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与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
有限责任公司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一案请示
(鲁高法函[2002]49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上诉人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一案,前由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01]青海法海事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在理解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程序、适用主体方面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特请示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河东路408号。
法定代表人:李凌云,该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申请人):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新环海路6号。
法定代理人:刘遵和,该司经理。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