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监管信息交流
第八条 银监会与境外监管机构之间应相互提供监管信息。监管信息既包括市场准入时需要的信息,也包括持续监管中需要的信息。
第九条 在受理外资银行在中国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过程中,监管部门可依据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会商国际部后以书面方式向母国监管机构提出有关信息需求,包括申请机构在母国的合规经营情况,是否有能力管理拟设立的境外分支机构,母国监管机构是否有能力对申请机构实行有效的并表监管和具体的并表监管方法,以及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能力、经验、诚信度等。
第十条 收到境外监管机构提出的有关中资银行在境外设立营业性机构的信息需求后,监管部门及时予以回复。重大事项需会签国际部后以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联系人的名义回复境外监管机构,必要时报会领导审核。
第十一条 在对跨境银行的日常监管中,银监会监管部门应根据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规定,以母国监管机构或东道国监管机构的身份及时向境外监管机构提供监管信息或提出监管信息需求。日常监管的信息交流内容主要包括:作为东道国监管机构,告知母国监管机构跨境分支机构的经营情况或需引起监管关注的问题,可能对跨境分支机构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监管制度变化,以及东道国监管机构对跨境分支机构采取的监管措施;作为母国监管机构,及时告知东道国监管机构任何可能影响跨境分支机构正常经营的事件、情况,并在认为必要时告知东道国监管机构对跨境分支机构的母机构采取的监管措施。另外,信息需求还包括有关监管制度以及跨境分支机构的监管报告等。
第四章 跨境检查
第十二条 监管部门对我国商业银行境外营业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应会商国际部后请示会领导,请示应说明检查目的、检查范围、内容、时间、检查人员、其他需请示事项等。
第十三条 经会领导批准同意后,监管部门应根据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以书面形式告知东道国监管机构。
第十四条 监管部门收到东道国监管机构的答复后,安排现场检查。如有分歧,监管部门会同国际部与东道国监管机构进一步磋商或做出其他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