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结算银行、期货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期货公司保证金的情况保密。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向期货公司下发《监管建议函》、暂缓受理其其他业务申请:
(一)在保证金专用账户之外存放保证金;
(二)擅自将资金划出保证金封闭圈;
(三)通过主办结算银行专用自有资金账户以外的账户划拨自有资金进出保证金封闭圈;
(四)擅自为客户出金到指定账户以外的账户而没有专项说明;
(五)提供虚假客户权益;
(六)以质押等方式,变相挪用占用保证金;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前款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负有领导责任的期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期货公司撤销相关责任人员的职务或暂停履行职责。
期货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挪用保证金的,按照《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
六十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责令其自查并限期改正:
(一)违规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专用自有资金账户;
(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主办、协办结算银行的指定和变更,保证金专用账户、专用自有资金账户的开设和变更;
(三)未及时注销不再使用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和专用自有资金账户;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六、十八条的规定, 向结算银行提供说明及有关凭证;
(五)未按期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客户权益等有关数据。
对前款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负有领导责任的期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第三十一条 结算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更换结算银行,情节特别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建议期货交易所解除与其签订的《期货结算协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