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指定或变更主办、协办结算银行,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开设或变更保证金专用账户、专用自有资金账户,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收到期货公司的报告后对报告内容进行登记,并向期货公司出具回执。在获得回执之前,期货公司不得使用此账户。期货公司获得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回执后,应当通知所有主办、协办结算银行。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及时注销不再使用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和专用自有资金账户,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按统一格式,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客户权益总额。
结算银行应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供期货公司在该结算银行开设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及在交易所所在地该结算银行分支机构开设的专用资金账户余额。
期货交易所按统一格式,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供期货公司在交易所的资金账户余额。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根据期货公司、结算银行、期货交易所提供的有关保证金封闭圈内的资金总额,对比公司客户权益,进行测算。
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圈内资金余额应大于或等于当期所有客户权益。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对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情况进行抽查,结算银行、交易所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对保证金和客户权益进行每日测算,并书面保留测算结果备查。
第二十六条 结算银行对期货公司自有资金进出保证金封闭圈进行监督,对期货公司将资金划出保证金封闭圈进行监督。发现期货公司有挪用保证金嫌疑,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结算银行、期货交易所发现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圈内资金出现重大异常情况时,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