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经纪公司客户保证金封闭管理暂行办法
(证监期货字[2004]45号 二OO四年七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市场风险,根据《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以下简称期货公司)客户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必须全额存入从事期货交易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结算银行),与期货公司自有资金分户存放,封闭管理。严禁期货公司挪用保证金。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对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管理进行监管。
第四条 结算银行依照本办法对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管理履行监督义务。
第五条 期货交易所依照本办法配合中国证监会进行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管理履行协助监管义务。
第六条 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管理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七条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在结算银行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专用于保证金的存放。
第八条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同一家结算银行,只能各自开设一个保证金专用账户。
第九条 期货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多家结算银行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但必须指定一家结算银行为主办结算银行。
期货公司应在主办结算银行开设一个用于保证金封闭圈与自有资金间相互划转的专用自有资金账户。
第三章 封闭运行
第十条 期货公司必须将保证金存放于保证金专用账户。根据需要,保证金可以在期货公司保证金专用账户、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所在地开设的专用资金账户、期货公司在交易所的资金账户之间划转。上述账户共同构成保证金封闭圈。保证金只能在封闭圈内划转,封闭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