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三、第六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
价格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四、第七条修改为:“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五、第八条修改为:“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