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国有企业(公司)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违反安全生产作业方面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
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其他企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理。
七、国有企业(公司)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
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四)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其他企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理。
八、国有企业(公司)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
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