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标志和标牌应当固定在醒目的位置,并且不易被擦损和遮盖:
(a) 在驾驶舱或机舱内的标牌应载明该旋翼机被批准的旋翼机与载荷组合的级别和第91.1221(a)所规定的载运限制;
(b) 处于机外载荷连接装置旁的标牌、标志或说明应载明第91.1221(c)作为操作限制所确定的最大机外载荷重量。
O章 超轻型飞行器
第91.1301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了管理超轻型飞行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的规则。在本章中,超轻型飞行器是指由单人驾驶、仅用于娱乐或体育活动、不需要任何适航证的空中飞行器具,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a) 如无动力驱动,空机重量小于71千克(155磅);
(b) 如有动力驱动,应当满足下列限制:
(1) 空机重量小于116千克(254磅),不包括在遇险时使用的飘浮和安全器械;
(2) 燃油容量不超过20升(5美制加仑);
(3) 全马力平飞中,校正空速小于100千米/小时(55海里/小时);
(4) 发动机停车后的失速速度不超过校正空速45千米/小时(24海里/小时)。
第91.1303条 检查的要求
(a) 在局方要求时,按照本章运行超轻型飞行器的任何人应当允许局方检查其飞行器是否适用于本章的规定。
(b) 在局方要求时,超轻型飞行器的驾驶员或运营人应当提供表明该超轻型飞行器只遵守本章规定的可靠证据。
第91.1305条 偏离
需要偏离本章要求实施运行的任何人应当持有局方颁发的书面偏离批准文件。
第91.1307条 合格证和登记
(a) 超轻型飞行器及其部件和设备不要求按航空器适航审定标准进行审定,也不要求具有适航证。
(b) 局方对驾驶超轻型飞行器的人员没有航空知识、年龄及经历的具体要求,也不要求其具有航空人员执照及体检合格证。
(c) 超轻型飞行器不要求国籍登记或喷涂任何标志。
第91.1309条 有危害的运行
(a) 任何人不得以可能对他人人身或财产产生危害的方式运行超轻型飞行器。
(b) 任何人不得允许从超轻型飞行器上以对他人人身或财产产生危害的方式投放物体。
第91.1311条 昼间运行
(a) 超轻型飞行器只允许在日出至日落之间运行。
(b) 如果超轻型飞行器装有工作良好的防撞灯,且至少在5公里可见,仍可在公布的日出时间前30分钟和公布的日落时间后30分钟的黎明和黄昏运行该飞行器。
第91.1313条 在航空器附近运行的规则
(a) 运行超轻型飞行器的人员应当保持警觉,观察并避开其他航空器,并且将航行优先权让给所有航空器。
(b) 任何人不得以可能对其他航空器产生碰撞危险的方式运行超轻型飞行器。
(c) 有动力的超轻型飞行器应当将航行优先权让给无动力的超轻型飞行器。
第91.1315条 在人口稠密区上空运行
任何人不得在城市、集镇、居民区的人口稠密区或任何露天人群集会上空运行超轻型飞行器。
第91.1317条 在特定空域里的运行
未经空中交通管制事先批准,任何人不得在管制空域内运行超轻型飞行器。
第91.1319条 在空中危险区、空中禁区或空中限制区的运行
未经使用或控制空中危险区、禁区或限制区机构的批准,任何人不得在空中危险区、禁区或限制区内运行超轻型飞行器。
第91.1323条 地面目视参考
在不能看清地面目视参考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运行超轻型飞行器。
第91.1325条 飞行能见度和距离云的要求
任何人不得在飞行能见度或距云距离小于本规则第91.155条要求的基本目视飞行规则最低天气标准时运行超轻型飞行器。
P章 跳伞
第91.1401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因飞行紧急情况必需跳伞外的跳伞活动。
第91.1403条 总则
在可能对空中交通安全,或地面的人员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从航空器上跳伞,航空器的机长也不得允许其跳伞。
第91.1405条 跳伞计划的申请与批准
(a) 跳伞活动实施前1天应当向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交跳伞计划,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
(b) 跳伞计划中应当包括下列信息:
(1) 跳伞开始的日期和时间;
(2) 以距离跳伞目标的半径(千米)表示的跳伞区域的大小;
(3) 以下列方式表示的跳伞区域中心的位置:
(i) 当最近的VOR台距跳伞目标的距离小于55千米时,相对于该VOR台的径向方位和距离;
(ii) 当最近的VOR台距跳伞目标的距离大于55千米时,相对于最近的机场、城镇或城市的方位和距离。
(4) 跳伞开始的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
(5) 预计跳伞持续的时间;
(6) 申请人的姓名、地址和电话号码;
(7) 所用航空器的标识。
(c) 申请人在需要取消或推迟所申请的跳伞活动时,应当及时通知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第91.1407条 无线电通信要求
(a) 除经空中交通管制批准外,实施跳伞的航空器机长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与空中交通管制建立无线电通信联系:
(1) 在跳伞活动开始前至少5分钟,与最近的空中交通管制建立无线电通信,以便接收跳伞活动区域附近的空中交通信息;
(2) 机长和跳伞员收到本条(a)(1)款要求的信息并经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后,方可实施跳伞;
(3) 机长应当在空中交通管制指定频率上保持守听,直到最后一个跳伞者抵达地面,并通知空中交通管制该次跳伞活动结束。
(b) 如果飞行中无线电通信系统失效,应当放弃跳伞活动。但是,如果在飞行中通信系统是在收到空中交通管制批准跳伞指令后才失效的,跳伞活动仍可继续进行。
第91.1409条 在人口稠密区或露天人群集会区上空的跳伞
(a) 在城市、集镇、居民区的人口稠密区或露天的人群集会区上空实施跳伞活动应当获得局方批准。但是,如果跳伞员具有足够的高度,在伞全部打开并正常工作时能飘过该人口稠密区或露天人群集会区上空,不会对地面上的人员和财产造成危害,则可不必获得局方批准。
(b) 为获得本条(a)款要求的局方批准,申请人应当按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在跳伞之日前至少4天向局方提出申请。
第91.1411条 在空中危险区、限制区或禁区的跳伞
在空中危险区、限制区或禁区实施跳伞活动应当获得有关区域的控制机关的批准。
第91.1413条 飞行能见度和离云距离的要求
在下列情况下,任何人不得从航空器上开始跳伞,机长也不得允许其跳伞:
(a) 可能进入或穿过云;
(b) 飞行能见度或离云距离低于下表规定值:
┌─────────────┬─────────────┬─────────────┐
│ 高度 │ 飞行能见度 │ 离云距离 │
├─────────────┼─────────────┼─────────────┤
│离地面高度350米或以下,不 │ 5千米 │ 云下150米 │
│考虑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 │ │ 云上300米 │
│ │ │ 水平距离600米 │
└─────────────┴─────────────┴─────────────┘
┌─────────────┬─────────────┬─────────────┐
│高于地面350米,但低于修正 │ 5千米 │ 云下150米 │
│海平面气压3千米 │ │ 云上300米 │
│ │ │ 水平距离600米 │
├─────────────┼─────────────┼─────────────┤
│高于地面350米,并且高于修 │ 8千米 │ 云下300米 │
│正海平面气压3千米 │ │ 云上300米 │
│ │ │ 水平距离2千米 │
└─────────────┴─────────────┴─────────────┘
第91.1415条 日落至日出之间的跳伞
(a) 在日落至日出之间进行跳伞活动的跳伞员应当装备在5千米外可见的发光装置。
(b) 在日落至日出之间跳伞应当在跳离航空器直至抵达地面前一直打开本条(a)款要求的发光装置。
第91.1417条 酒精和药物
在下列情况下,任何人不得从航空器上实施跳伞,航空器的机长也不得允许其跳伞:
(a) 该员正处于酒精作用下;
(b) 该员使用了影响人体官能并可能影响安全的药物。
第91.1419条 检查
局方可以检查本章适用范围内的任何跳伞活动(包括检查跳伞场地),以确定其是否遵守本章的规定。
第91.1423条 跳伞装置和叠伞要求
(a) 从航空器上实施跳伞的人员应当配挂跳伞用的背带系统及两具伞,即一具主伞和一具可靠的备份伞,伞的包装应符合下列要求:
(1) 主伞应当由专业包伞人员或跳伞者本人包伞,包好的伞应在120天内使用。
(2) 备份伞应由专业包伞人员包伞,包装好的伞的有效期视材料而定:
(i) 由尼龙、人造丝或其他类似合成纤维,或由抗霉损与抗腐蚀材料制成的伞衣、伞绳和背带而组成的降落伞系统的包装有效期为120天,并应由专业包伞人员包伞;
(ii) 由丝织绸、柞丝绸或其他天然纤维以及本条(a)(2)(i)款规定之外的材料制成的降落伞系统,其包装有效期为60天,并由专业人包伞人员包伞。
(b) 当用开伞拉绳进行强制开伞时,连接方法为:开伞拉绳由挂钩的一端与飞机相连,另一端与降落伞相连,且应使用拉断绳。拉断绳是用来帮助拉出伞包里的引导伞,从而使引导伞充气拉出主伞。如果不使用引导伞帮助开伞,可将拉断绳直接连在主伞顶部,以帮助拉出主伞衣,使主伞充气:
(1) 拉断绳应有足够的长度,以确保开伞拉绳打开主伞包后,拉断绳再受力工作。
(2) 拉断绳的静载荷强度要求如下:
(i) 对于使用引导伞来帮助拉出主伞的,拉断绳的静载荷强度应不小于13千克(28磅),但不得大于73千克(160磅);
(ii) 对于直接用拉断绳拉出主伞的,拉断绳的静载荷强度应不小于25千克(56磅),但不得大于145千克(320磅)。
(3) 拉断绳的一端应系在开伞拉绳上有封包插销的一端。如果开伞绳上无封包插销,则拉断绳应当系在开伞拉绳与主伞包锁锥连接处。拉断绳的另一端系在引导伞顶部限位带或限位环上;如果没有使用引导伞,则应直接系在主伞衣顶部。
(c) 本条(b)款要求的拉断绳应当由跳伞者本人或专业人员连接。
(d) 本章中的降落伞是指按型号鉴定试验合格或按技术标准规定生产出来的降落伞,或军方批准生产的降落伞。
Q章 偏离
第91.1501条 政策和程序
(a) 局方可以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为运行航空器的人员签发偏离证书,批准其按照偏离证书中所列的条件偏离本规则第91.1503条中所列的任一条款的规定。
(b) 申请偏离的人员应当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向局方提交偏离申请书。
(c) 局方可以在偏离证书中规定偏离的生效条件和时间。
第91.1503条 可进行偏离申请的条款
对于下列条款,局方可以接受偏离申请:
┌────────────────────┬────────────────────┐
│ 条款号 │ 条款标题 │
├────────────────────┼────────────────────┤
│91.107 │安全带、肩带和儿童限制装置的使用 │
├────────────────────┼────────────────────┤
│91.111 │在其他航空器附近的运行 │
├────────────────────┼────────────────────┤
│91.113 │除水面运行外的航行优先权规则 │
├────────────────────┼────────────────────┤
│91.115 │水面航行优先权规则 │
├────────────────────┼────────────────────┤
│91.117 │航空器速度 │
├────────────────────┼────────────────────┤
│91.119 │最低安全高度 │
├────────────────────┼────────────────────┤
│91.121 │高度表拨正程序 │
├────────────────────┼────────────────────┤
│91.123 │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和指令的遵守 │
├────────────────────┼────────────────────┤
│91.125 │空中交通管制灯光信号 │
├────────────────────┼────────────────────┤
│91.129 │在一般国内运输机场空域的运行 │
├────────────────────┼────────────────────┤
│91.131 │在一般国际运输机场空域的运行 │
├────────────────────┼────────────────────┤
│91.133 │在特别繁忙运输机场空域的运行 │
├────────────────────┼────────────────────┤
│91.135 │空中危险区、限制区和禁区 │
├────────────────────┼────────────────────┤
│91.137 │在高空空域内的运行 │
├────────────────────┼────────────────────┤
│91.139 │临时的飞行限制 │
├────────────────────┼────────────────────┤
│91.153(b) │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计划 │
├────────────────────┼────────────────────┤
│91.155 │基本目视飞行规则的最低天气标准 │
├────────────────────┼────────────────────┤
│91.157 │特殊目视飞行规则的最低天气标准 │
├────────────────────┼────────────────────┤
│91.159 │目视飞行规则的巡航高度和飞行高度层 │
├────────────────────┼────────────────────┤
│91.169(a) │仪表飞行规则的飞行计划 │
├────────────────────┼────────────────────┤
│91.173 │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和飞行计划 │
├────────────────────┼────────────────────┤
│91.175 │按仪表飞行规则的起飞和着陆 │
├────────────────────┼────────────────────┤
│91.177 │按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最低高度 │
├────────────────────┼────────────────────┤
│91.179 │仪表飞行规则的巡航高度和飞行高度层 │
├────────────────────┼────────────────────┤
│91.181 │飞行航道 │
├────────────────────┼────────────────────┤
│91.183 │仪表飞行规则的无线电通信 │
├────────────────────┼────────────────────┤
│91.185 │双向无线电通信失效 │
├────────────────────┼────────────────────┤
│91.187 │按仪表飞行规则运行时的故障报告 │
├────────────────────┼────────────────────┤
│91.201 │特技飞行 │
├────────────────────┼────────────────────┤
│91.203 │飞行试验区域 │
├────────────────────┼────────────────────┤
│91.207 │牵引滑翔机 │
├────────────────────┼────────────────────┤
│91.407 │在夜间和运上运行的仪表和设备 │
├────────────────────┼────────────────────┤
│91.607 │在最低导航性能规范空域内的运行 │
├────────────────────┼────────────────────┤
│91.1015 │飞行高度规则 │
└────────────────────┴────────────────────┘
R章 法律责任
第91.1601条 概则
(a) 违反本规则规定实施民用航空器运行的个人或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b) 申请获取按照本规则颁发的运行合格证或运行规范并处于运行合格审定过程中的申请人,如存在弄虚作假情况,局方可以终止其运行合格审定过程;情节严重的,局方可以决定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的相应申请。
第91.1603条 涉及妨碍和干扰机组成员的处罚
对于违反91.13条的任何人员,局方可以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
一百九十二条和第
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91.1605条 涉及空投物体的处罚
对于违反91.17条规定,民用航空器在飞行中投掷物品的,局方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
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91.1607条 涉及酒精或药物的违禁行为的处罚
(a) 违反91.19条(a)款的规定担任或试图担任民用航空器的机组成员,或违反91.19条(c)款的规定拒绝接受酒精测试或拒绝将测试结果提供给局方的,局方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
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给予警告、暂扣执照一至六个月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吊销执照的处罚。
(b) 对于受到本条(a)处罚的人员,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局方将不接受该人员提出的任何按CCAR-61部颁发执照或等级的申请。
第91.1609条 涉及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a) 对于违反本规则B章(飞行规则)、C章(特殊飞行规则)、D章(维修要求)、E章(设备、仪表和合格证要求)、F章(大型和运输类航空器的设备和运行的附加要求)、L章(大型和涡轮动力多发飞机)、M章(农林喷洒作业)、N章(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运行)中有关规定的,局方应责令立即停止违规活动,并可给予下列处罚:
(1) 如果直接责任人是航空人员执照持有人,局方可给予其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其暂扣执照一至六个月或吊销执照的处罚。
(2) 如果直接责任人是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局方可给予其警告或罚款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违法所得的三倍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91.1611条 运行合格证或运行规范的暂扣和吊销
(a) 对于按照本规则H章(商业非运输运营人的运行合格审定要求)、J章(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的运行合格审定要求)、K章(航空器代管人的运行合格审定和运行规则)中取得运行合格证或运行规范的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存在下列行为的,应当按照(b)款给予处罚:
(1) 在运行合格审定过程中弄虚作假,获取运行合格证或运行规范的;
(2) 违反运行合格证或运行规范的规定实施运行的;
(3) 其他违反本规则各章中相应条款规定的行为。
(b) 对于存在(a)款所列违法行为的,局方可给予下列处罚:
(1) 警告;
(2) 对于直接责任人给予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于单位,给予违法所得三倍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暂扣其运行合格证或运行规范一至六个月;
(4) 吊销其运行合格证或运行规范。
(c) 运行合格证或运行规范被暂扣或吊销后,当事的个人或单位应当将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上交给相应的局方机构。
第91.1613条 涉及无有效适航证实施飞行的处罚
如果航空器在运行期间机上未携带现行有效的适航证,局方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
二百零一条对运营人进行处罚。
第91.1615条 涉及违反超轻型飞行器的运行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则O章(超轻型航空器)规定的任何人,局方可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违法所得三倍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91.1617条 涉及违反跳伞的运行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则P章(跳伞)规定的任何人,局方可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违法所得三倍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S章 附则
第91.2011条 施行
本规则自2007年11月22起施行。
第91.2013条 废止的规章
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民航总局2007年2月14日公布、2007年6月1日施行的《一般运行与飞行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77号)同时废止。
附录A
术语解释
通用航空机场:是指无公共航空运输定期航班到达的民用机场。
一般国内运输机场:是指有公共航空运输定期航班到达的运输类机场。
一般国际运输机场:是指除局方指定的特别繁忙机场之外的国际机场。
特别繁忙运输机场:是指由局方指定的交通流量较大的国际机场,包括北京首都机场、上海虹桥机场、上海浦东机场和广州新白云机场。
商业非运输运营人:是指经局方按照本规则审定合格并获得局方颁发的商业非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使用民用航空器实施公共航空运输之外的以取酬或出租为目的的商业航空飞行的航空器运营人。
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是指经局方按照本规则审定合格并获得局方颁发的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运行规范实施私用飞行的航空器运营人。
大型航空器:是指符合下述任一情况的航空器:
(1) 最大起飞全重5700千克以上的大型飞机;
(2) 涡轮多发飞机;
(3) 最大起飞全重3180千克以上的大型旋翼机。
航空器代管人:是指为航空器所有权人代管航空器,按照与所有权人之间签定的协议为所有权人提供航空器的运行管理服务,经局方审定取得局方颁发的运行规范的航空器运营人。
部分产权项目:是航空器代管人管理航空器的一种组织方式,必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 代管航空器由一个或一个以上部分产权所有权人拥有,并且至少有一架航空器由不止一个所有权人拥有;
(2) 每个所有权人在一架或一架以上代管航空器上拥有至少一个最低部分产权份额;
(3) 所有代管服务仅由一个航空器代管人提供;
(4) 在所有部分产权所有权人之间签有相互干租交换航空器的协议;
(5) 签定了多年有效的部分产权项目协议,包括部分财产所有权、部分产权项目的代管服务和代管航空器干租交换协议等方面的内容。
完全产权项目:是航空器代管人管理航空器的一种组织方式,必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 代管航空器的所有权人对航空器拥有完全产权;
(2) 所有代管服务仅由一个航空器代管人提供;
(3) 签定了多年有效的完全产权项目协议,包括财产所有权、完全产权项目的代管服务等方面的内容。
航空器干租交换协议:是在部分产权项目中包含的一种用于解决航空器调配问题的协议。按照该协议,参加部分产权项目的每个部分产权所有权人,在需要时可以按照规定的条件使用其他所有权人的航空器。
最低部分产权份额:是指在部分产权项目中按下列要求确定的产权份额:
(1) 对于项目所属的固定翼亚音速飞机,等于或大于飞机价值的十六分之一;
(2) 对于项目所属的旋翼机,等于或大于旋翼机价值的三十二分之一。
代管航空器:是指参加完全产权或部分产权项目并在航空器代管人运行规范中列出的航空器。在完全产权项目中,所有权人对航空器拥有全部产权;在部分产权项目中,应当有部分产权所有权人对其拥有至少一个最低部分产权份额,并将之包括在该项目的航空器干租交换协议中。
代管服务:是指航空器代管人按照本规则中的适用要求向所有权人提供的管理及航空专业服务,该种服务工作至少包括航空器运行安全指导材料的建立和修订工作,以及针对以下各项所提供的服务:
(1) 代管航空器及机组人员的排班;
(2) 代管航空器的维修;
(3) 为所有权人或代管人所使用的机组人员提供训练;
(4) 建立和保持记录;
(5) 制定和使用运行手册和维修手册。
航空作业:使用航空器进行专业服务的航空器运行,如农业、建筑、摄影、测量、观察与巡逻、搜寻与援救、空中广告等。
A类性能旋翼机:对于运输类旋翼机,是指发动机和系统按照CCAR-29部的规定具有隔离设计特性的多发旋翼机,并且可以在关键发动机失效的情况下进行预订的起飞和着陆运行,即如果发动机失效发生,可以确保足够的指定高度范围和足够的性能来继续安全飞行。
B类性能旋翼机:对于运输类旋翼机,是指不完全符合A类标准的单发或者多发旋翼机。如果发动机失效发生,B类旋翼机不能确保保持高度的能力,并且应当采取非预订的着陆。
附录B
II类运行的手册、仪表、设备和维修
1 II类手册
(a) 手册批准的申请。申请批准II类手册或其修订的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建议的手册或修改页。当该申请同时要求对其II类运行进行评审时,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航空器的位置和进行演示的地点;
(2) 开始演示的日期(至少要在提交申请书10天以后)。
(b) 手册的内容。II类手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申请II类运行的航空器的登记号、厂家和型号;
(2) 本附录第4条规定的维修方案;
(3) 有关下列方面的程序和指南:
(i) 决断高的识别;
(ii) 跑道视程的使用;
(iii) 进近的监控;
(iv) 决断区(在中指点标和决断高之间的区域);
(v) 在决断区内ILS指示的最大允许偏差;
(vi) 复飞;
(vii) 机载低能见进近设备的使用;
(viii) 使用自动驾驶仪的最低高度;
(ix) 仪表和设备故障警告系统;
(x) 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程序、指令和限制。
2 要求的仪表和设备
进行II类运行的航空器应当安装本条所列的仪表和设备。如果本条要求的仪表和设备与91.413条或其他规定所要求的相同,则不要求重复配备。
(a) 第一组
(1) 两套航向道和下滑道信号接收系统。每套系统应当有一个基本的ILS显示器,并且仪表板的每一侧应当有一个基本的ILS显示器。但是,可以采用单一的航向道天线和单一的下滑道天线。
(2) 至少不会影响一套ILS工作的通信系统。
(3) 能提供视觉和听觉信号的外指点标和中指点标信号接收机。
(4) 两个陀螺俯仰和滚转指示系统。
(5) 两个陀螺方向指示系统。
(6) 两个空速表。
(7) 两个可调节气压的灵敏高度表,每一个都有标牌,标出高度表刻度误差和该航空器机轮高的修正表。
(8) 两个升降速度表。
(9) 一套由自动进近耦合器或飞行指引系统组成的飞行控制引导系统。飞行指引系统应当依据计算的信息显示出相对于ILS航向道的方向操纵指令,并且在同一仪表上还要依据计算的信息显示出相对于ILS下滑道的俯仰指令,或者显示基本ILS下滑道信息。自动进近耦合器应当提供至少相对于ILS航向道的自动方向操纵。飞行控制引导系统可由本条(1)款要求的接收系统之一提供信号。
(10) 对于决断高低于45米(150英尺)的II类运行,能提供视觉和听觉信号的内指点标接收机,或者无线电高度表。
(b) 第二组
(1) 能使驾驶员立即发现第一组中第(1)(4)(5)和(9)款仪表和设备故障的警告系统,以及对于Ⅲ类运行,无线电高度表和自动油门系统。
(2) 双套操纵装置。
(3) 带有备用静压源的外部通气的静压系统。
(4) 风挡雨刷或等效装置,能提供足够的驾驶舱外视可见度,以便每一驾驶员安全地目视操作航空器至接地和滑跑。
(5) 每个空速系统的空速管加温装置或等效装置,能防止空速管因结冰而失效。
3 仪表和设备的批准
(a) 本附录第2条要求的仪表和设备,在供II类运行使用之前,应当按本条规定得到批准。在提交飞机以取得仪表和设备的批准之前,它应当表明,自提交日期之前的第12个日历月内:
(1) 仪表着陆系统航向和下滑道设备,曾按照制造商说明进行了台架校验。
(2) 高度表和静压系统曾按照CCAR-43部附录D进行了试验和检查。
(3) 列在维修方案中,本附录第2条(a)规定的所有其他仪表与设备项目,都进行了台架校验并认为是符合制造商的规范。
(b) 飞行控制引导系统的所有部件,如果尚未按照有关的型号合格审定程序或补充型号合格审定程序取得供Ⅲ类运行的批准,应当用本条(e)规定的评审大纲进行在安装状态下的批准。此外,后来对部件厂号、型号或设计的更改也应当按本款批准。有关的系统或装置,如自动油门和复飞引导计算系统,如在 II 类运行中使用,应当以同样方式取得批准。
(c) 对最初的批准及在后来每次的更改,无线电高度表应当符合本条的性能要求:
(1) 应当向飞行机组成员清晰地、正确地显示主起落架机轮离地面的高度。
(2) 在下列条件下,显示主起落架机轮离地面的高度,其精确度达到±5英尺或5%(取较大者):
(i) 对于平均进近姿态俯仰角为零至±5°。
(ii) 在每一方向滚转角为零到20度。
(iii) 前进速度从最低进近速度到200海里/小时。
(iv) 在高度30米至60米(100至200英尺),下降率从零至4.5米/秒 (15英尺/秒)。
(3) 飞越平地时,应当显示追踪航空器飞行的真实高度而无明显的滞后或摆动。
(4) 航空器飞行高度在60米(200英尺)或以下,对于地形不大于航空器飞行高度 10%的突然改变,应当不致使高度表不能及时显示,并且高度表对这种改变的反应应当不超过0.1秒。此外,如遇较大的改变,该系统不能及时显示时,应当至少在1秒钟内,获得真实信号。
(5) 带有“按下测试”特性的系统,应当在模拟高度150米(500英尺)以下,对整个系统进行测试(带或不带天线)。
(6) 当任何时间失去电源或在设计的使用高度范围内失去地面回波信号时,该系统应当向飞行机组成员提供确切的故障警告显示。
(d) 本附录第2条所要求的所有其他仪表和设备项目,应当具备完成II类运行所需的功能。在随后每次对这些仪表和设备项目更改之后,应当得到批准。
(e) 评审大纲
(1) 作为II类手册申请的一部分,要首先通过评审大纲的评审。
(2) 除非局方另有批准,每架航空器的评审大纲要求进行本款规定的演示,至少应当飞行50次仪表着陆系统进近,其中至少用三个不同的仪表着陆系统设施各做5次,而且对于任一仪表着陆系统设施所做的次数不得超过进近总次数的一半。所有的进近应当在模拟仪表条件下至30米(100英尺)决断高,并且所做进近的总次数的90%应当是成功的。成功的进近是指:
(i) 在30米(100英尺)决断高,指示空速和航向对于进行正常的拉平和着陆是令人满意的。(速度应当在大纲规定的空速 ±5节范围之内,但如果使用了自动油门,则不得低于计算的入口速度)。
(ii) 航空器在30米(100英尺)决断高时进行的航迹修正,使其驾驶舱位置始终处于跑道两侧边界延长线范围之内。
(iii) 在飞离外指点标后,离开下滑道的偏差不大于在仪表着陆系统指示器上显示的满刻度偏差的50%。
(iv) 在飞离中指点标后,没有不正常的剧烈起伏或过度的姿态改变;
(v) 对于装有进近耦合器的航空器,当耦合器在决断高断开以便继续进行正常的进近和着陆时,航空器处于充分的配平状态。
(3) 在执行评审大纲期间,申请人应当保留下列有关航空器每次进近的资料,并按要求提供给局方。
(i) 妨碍开始进近的机载仪表和设备的每项缺陷。
(ii) 中断进近的原因,包括在跑道上方中断进近时的高度。
(iii) 如使用了自动油门,在30米(100英尺)决断高的速度控制。
(iv) 在自动耦合器断开时,航空器对于继续拉平和着陆的配平状态。
(v) 在基本仪表着陆系统显示器的图像上和跑道延伸到中指点标的图上都予以标示航空器在中指点标和决断高的位置,估计的接地点应当在跑道图上标出。
(vi) 飞行指引仪与自动耦合器的兼容性,如适用时。
(vii) 系统总体性能质量。
(4) 飞行控制引导系统最终评审的依据是完成演示的成功率。如未显示危险倾向或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到不存在危险倾向,则该系统即按安装状态获得批准。
4 维修方案
(a) 维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 在本附录第2条中规定的在航空器上安装并经批准供II类运行使用的每一仪表和设备项目清单,清单中包括2(a)规定的那些仪表和设备的制造商和型号。
(2) 在前一次检查日期之后3个日历月内安排按照本款(5)的检查活动的进度计划表。检查应当由CCAR-43部批准的人员实施,但是每隔一次的检查可以由功能飞行检查来代替。这项功能飞行检查应当由持有受检查的航空器II类仪表运行许可的驾驶员实施。
(3) 对于在前一次台架校验日期之后12个日历月内,对第2条(a)中规定的每一仪表和设备项目进行台架校验作出规定的进度计划表。
(4) 对于在前一次试验与检查日期之后12个日历月内,按照CCAR-43部附录D对每一静压系统进行试验与检查作出规定的进度计划表。
(5) 实施定期检查和功能飞行校验的程序,用以确定本附录第2条(a)中规定的每一仪表和设备项目按所批准的供II类仪表运行使用的能力,包括记录功能飞行校验结果的程序。
(6) 确保将每一列出的仪表和设备项目的所有缺陷通知驾驶员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