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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88号)

  (xii) 经批准的飞行手册。
  (b) 驾驶员的飞行训练,应当包含CCAR-61部对初始颁发相应的驾驶员执照和等级所要求的实践考试中要求的动作和程序,对这些动作和程序的描述应当包括在航空器代管人经批准训练大纲的训练课程中。飞行训练应当在实际飞行中完成。但经局方批准后,也可以在飞行模拟机或适当的飞行训练器上完成全部或部分飞行训练科目。
  第91.989条 客舱乘务员训练内容
  客舱乘务员训练只包含地面训练,该训练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a) 一般课目,包括下列内容:
  (1) 机长的权力;
  (2) 处理乘客事务,包括处理神经错乱的或其行为可能危及安全的乘客时需遵守的程序;
  (b) 对于每一航空器型别,包括下列内容:
  (1) 关于航空器的一般介绍,应着重介绍与实施水上迫降、紧急撤离、飞行中的应急程序和其他相关职责相关的物理特性;
  (2) 客舱广播系统的使用以及与其他飞行机组成员之间的联系方法,包括出现劫机或其他非法干扰时的应急联络方法;
  (3) 厨房电器设备和客舱加温、通风设备的正确使用。
  第91.991条 复训的训练内容
  (a) 航空器代管人应当为每一机组成员提供定期复训,保证其在所飞航空器和机组成员工作位置上获得充分训练并保持熟练水平。
  (b) 机组成员的定期复训地面训练课程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1) 一次问答或其他形式的考查,以确认机组成员对所飞航空器和工作位置的了解;
  (2) 根据需要,包括本规则第91.987条要求的地面训练课程中的适当内容。
  (c) 定期复训的飞行训练课程中,应当包含CCAR-61部对初始颁发相应的驾驶员执照和等级所要求的实践考试中要求的动作和程序。
  (d) 本规则第91.967条中要求的驾驶员理论检查和熟练检查可以代替驾驶员的定期复训。
  第91.993条 最低设备清单和批准函
  最低设备清单、批准函、签派偏离指南、保留项目清单或其他适用于代管航空器的批准文件应当颁发给代表航空器所有权人的航空器代管人。只要某一航空器持续使用航空器代管人的代管服务,则最低设备清单、批准函、签派偏离指南,保留项目清单等文件不得因为航空器所有者的改变受到影响。

L章 大型和涡轮动力多发动机飞机

  第91.1001条 适用范围
  (a)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大型和涡轮动力多发民用飞机的运营人除应当遵守本规则其他章适用的条款外,还应当遵守本章的规定。本章的运行规则不适用于按照CCAR-121部和其他公共运输运行规章实施的运行。
  (b) 在不涉及公共航空运输时,按照CCAR-121部和其他公共运输运行规章实施运行的运营人可按照本章规则实施下列运行:
  (1) 调机或训练飞行;
  (2) 航空作业飞行,如航空摄影、航空测量或管道巡逻等,但不包括农林喷洒作业飞行;
  (3) 向客户进行不收费(除本条(d)款规定的费用外)的飞机演示飞行;
  (4) 飞机运营人为其个人或者客人实施的不收取任何费用和报酬的运输飞行;
  (5) 由于业务需要,载运本公司或其母公司、子公司的人员、客人和财物的飞行,运载的收费不超过该飞机的运行成本。当载运的客人与该公司业务无关时,不对客人收取任何费用;
  (6) 在按本条(c)款所定义的时间分享协议、交换协议或者共同所有权协议下运营的飞机上载运公司人员和客人;
  (7) 在飞机上载运运动队、体育团体、合唱团或者具有共同目的类似团体,该项载运不收取任何收费和报酬;
  (c) 在本条中使用下列定义:
  (1) “时间分享协议”是指一个人将其飞机连同飞行机组租给另一个人的一种协议,此协议下进行的飞行不收取本条(d)款规定之外的费用;
  (2) “交换协议”指一个人将其飞机租给另一个人,换取相等地使用另一个人的飞机的时间的一种协议,并且除收取不超过运行这两架飞机的成本差额的费用外,不另收费;
  (3) “共同所有权协议”指飞机的共同所有者之一雇用和提供该飞机的飞行机组,并且每一个共同所有者按协议交付规定份额费用的一种协议。
  (d) 对于本条(b)(3)和(c)(1)款准许的运输,可以收取该次飞行的下列费用:
  (1) 燃油、滑油和其他辅助添加剂。
  (2) 机组成员的旅行费用,包括食宿和地面运输。
  (3) 在飞机运行基地以外的机库和停留费用。
  (4) 该次飞行的保险费用。
  (5) 航路费、起降费、机场费以及类似的费用。
  (6) 海关费、外国的准入费以及与该次飞行直接有关的类似费用。
  (7) 飞行中的食物和饮料费用。
  (8) 乘客的地面运输费用。
  (9) 制定飞行计划和气象合同服务费用。
  (10) 等于本条(d)(1)款中所列花费的100%的附加费用。
  第91.1003条 飞行设备和运行资料
  (a) 飞机的机长应当确保下列设备和航行图表及资料放置在飞行机组成员在其值勤位置上易于取用的位置上:
  (1) 工作良好的手电筒或等效的照明设备。
  (2) 包含本条(b)款要求程序的驾驶舱检查单。
  (3) 相关的航行图表。
  (4) 对于仪表飞行规则、云上目视飞行规则或夜间的运行,有关航路、终端区和进近的图表。
  (5) 多发动机飞机一发停车时的爬升性能数据。
  (b) 飞行机组成员在操作飞机时应当使用驾驶舱检查单,该检查单应当包括下列程序:
  (1) 发动机起动前。
  (2) 起飞前。
  (3) 巡航。
  (4) 着陆前。
  (5) 着陆后。
  (6) 发动机关车。
  (7) 各种紧急情况。
  (c) 本条(b)(7)款要求的驾驶舱应急检查单应当根据适用情况包括下列程序:
  (1) 燃油、液压、电气和机械系统的应急操作。
  (2) 仪表和操纵装置的应急操作。
  (3) 发动机失效后的程序。
  (4) 安全所需的任何其他程序。
  (d) 机长和飞行机组其他成员应当正确使用本条规定的设备、图表和资料。
  第91.1005条 熟悉操作限制和应急设备
  (a) 机长在飞行前应当熟悉该飞机的飞机飞行手册(如果该飞机要求具备)、标牌、清单、仪表标志(包括91.11(b)款中规定的材料)所包含的局方为该飞机规定的每个操作限制。
  (b) 每个机组必需成员在飞行前应当按照其担负的职责,熟悉飞机上相应的应急设备和在紧急情况下使用该设备的程序。
  第91.1015条 飞行高度规则
  (a) 尽管本规则第91.119条已有规定,但是除本条(b)款规定外,按本章运行的飞机在实施目视飞行规则运行时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对于昼间运行,不得低于离地面高度300米(1000英尺),或者距任何山地、丘陵或其他障碍物距离小于300米(1000英尺);
  (2) 对于夜间运行,不得低于本规则第91.177中规定的高度。
  (b) 本条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1) 飞机处于起飞或着陆阶段;
  (2) 按照本规则P章的规定,被批准偏离本条要求而使用更低的高度;
  (3) 按照本规则第91.157条的规定,使用特殊目视飞行规则天气最低标准,并获得空中交通管制的许可。
  第91.1017条 乘客信息
  (a) 除本条(b)款规定外,载运乘客的飞机应当装备乘客和客舱乘务员清晰可见的禁止吸烟和系紧安全带的信号灯。信号灯的设计应当便于飞行机组成员接通和关断。飞机在地面移动期间、每次起飞、每次着陆以及机长认为必要时,应当接通信号灯。
  (b) 对于根据其他规章的适用要求可不安装本条(a)款规定的信号灯的飞机,机长应当确保乘客在每次需要系紧安全带或禁止吸烟时,得到口头通知。
  (c) 如果安装有信号灯,则任何乘客或机组人员不得在“禁止吸烟”信号灯亮时吸烟。任何人不得在厕所内吸烟。
  (d) 按照91.107(a)(3)款要求占有座位或铺位的每位乘客,在“系紧安全带”信号灯亮时,应当系紧安全带。
  (e) 每位乘客应当服从机组成员依据本条(b)、(c)和(d)款要求而给予的指令。
  第91.1019条 对乘客的安全简介
  (a) 每次起飞前,载运乘客飞机的机长应当确保所有乘客已经得到下列方面的口头简介:
  (1) 何时、何地和在何种情况下禁止吸烟。该简介应当包含如下申明: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要求乘客遵守信号灯和标牌给出的禁止吸烟信号,禁止在厕所内吸烟,并听从机组成员的相关指令;
  (2) 何时、何地和在何种情况下应当系紧安全带和肩带(如配备)。该简介应当包括如下申明: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要求乘客遵守信号灯给出的系紧安全带的信号,并听从机组成员的相关指令;
  (3) 乘客登机门和应急出口的位置和打开的方法;
  (4) 救生设备的位置;
  (5) 本规则对跨水飞行要求的漂浮装置的使用和迫降程序;
  (6) 飞机上氧气设备的正常和应急使用方法。
  (b) 本条(a)款所要求的口头简介应当由机长或其他机组成员进行,但如机长确定乘客熟悉简介内容,则可以不做简介。可用印制的卡片供乘客使用,以补充口头简介。卡片内容包括:
  (1) 应急出口的图示和使用方法;
  (2) 使用应急设备的其他必要说明。
  (c) 本条(b)款要求的卡片应当放置在乘客方便使用的位置,并且只能包括使用该卡片的飞机型号的有关资料。
  第91.1023条 手提行李
  对于旅客座位数19座(不含)以上的飞机,乘客的行李只能放置在下列位置:
  (a) 合适的行李舱或货舱内,或者按照本规则第91.1025条规定存放;
  (b) 乘客的座椅下方,但应当保证飞机受到碰撞时,在CCAR-25部25.561(b)(3)款规定的极限惯性力或侧向力作用下,所放行李不会向前滑动或横向移动。
  第91.1025条 装载货物
  (a) 机长应当确保在飞机上的每件货物以下列方式之一装载:
  (1) 装载在飞机内经批准的货架、货箱或货舱内;
  (2) 以局方批准的方式固定在飞机内;
  (3) 以满足下列全部要求的方式装载在客舱内:
  (i) 用安全带或其他有足够强度的系留装置予以固定,在正常可预见的飞行与地面条件下不会产生移动。
  (ii) 对货物进行包装或遮盖,以避免伤害乘客。
  (iii) 货物重量不超过座椅或地板结构的载荷限制。
  (iv) 货物不能放在妨碍通达或使用应急出口和正常出口的位置,或者妨碍使用驾驶舱和客舱之间过道的位置。
  (v) 货物不能放置在就座乘客的正上方。
  (b) 如果装载货物的货舱在设计上要求飞行机组成员在飞行中发生火灾时进入货舱灭火,则货物的 装载应当保证机组成员能够使用手提式灭火器将灭火剂喷射到货舱所有部位。
  第91.1027条 结冰条件下的运行
  (a) 在下列情况下,驾驶员不得驾驶飞机起飞:
  (1) 霜、雪或冰粘附在螺旋桨、风档或动力装置上,或者粘附在空速、高度、升降率或飞行姿态仪表系统的机外部件上;
  (2) 霜、雪或冰粘附在机翼、安定面或操纵面上。
  (b) 除了具有符合运输类飞机型号合格审定要求或其他有关规定的防冰装置的飞机外,任何驾驶员不得:
  (1) 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入已知或预报的中度结冰区域;
  (2) 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入已知的轻度或中度结冰区域,除非该飞机具有工作良好的除冰或防冰设备,能够保护螺旋桨、风档、机翼、安定面或操纵面以及空速、高度、升降率或飞行姿态仪表系统的机外部件。
  (c) 除了具有符合运输类飞机型号合格审定要求或其他有关规定的防冰装置的飞机外,任何驾驶员不得驾驶飞机进入已知或预报的严重结冰区域。
  (d) 如果机长所依靠的现行天气报告和简介资料表明,预报禁止飞行的结冰条件因天气条件的变化在飞行期间将不存在,则本条(b)和(c)款基于预报条件的限制不再适用。
  第91.1029条 飞行机械员的要求
  (a) 对于型号合格审定要求配备飞行机械员的飞机,如果飞机上没有持有现行飞行机械员执照的飞行机组成员,则不能运行该飞机。
  (b) 飞机上担任飞行机械员的人员应当在前6个日历月内,在该型别飞机上至少担任飞行机械员飞行了50小时,或者局方在该型别飞机上对其进行了检查,并且认为其熟悉且掌握了所有现行重要信息和操作程序。
  第91.1031条 对副驾驶的要求
  (a) 除本条(b)款规定外,下列飞机实施运行时应当配备副驾驶:
  (1) 型号合格审定要求两名驾驶员的所有飞机。
  (2) 所有大型飞机,但是,如果飞机型号合格审定要求一名驾驶员,并且通过了以一名驾驶员实施运行的合格审定,则可不配备副驾驶运行该飞机。
  (3) 所有通勤类飞机,但是,如果飞机的旅客座位布局(除驾驶员座位外)为9座(含)以下,且型号合格审定要求一名驾驶员,则可不配备副驾驶员运行该飞机。
  (b) 如果飞机设计成只有一个驾驶员位置并且取得了型号合格证,则局方可批准不符合本条(a)款要求的此类飞机实施运行。该批准应当包括局方认为安全运行所必需的任何条件。
  (c) 担任本条要求的副驾驶的人员应当具备CCAR-61部中规定的副驾驶资格。
  第91.1033条 对乘务员的要求
  (a) 按本章规则运行的飞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乘务员:
  (1) 对于机上乘客数量为20至50名的飞机,配备一名乘务员。
  (2) 对于机上乘客数量为51至100名的飞机,配备两名乘务员。
  (3) 对于机上乘客数量超过100名的飞机,在配备两名乘务员的基础上按每增加50名乘客数量增加一名乘务员的方法配备,不足50的余数部分按50计算。
  (b) 担任本条(a)款要求的乘务员,应当向机长演示其熟悉在紧急情况下或者应急撤离时需要履行的职责,并且能够使用机上应急设备。
  第91.1035条 飞机地面移动、起飞、着陆期间食品、饮料及旅客服务设施的固定
  (a) 当处于下列情形之一时,运营人不得使飞机在地面移动、起飞和着陆:
  (1) 乘客座位上放有飞机运营人提供的食品、饮料或餐具时;
  (2) 在每个乘客的食品和饮料盘及每个椅背餐桌均被固定在其收藏位置之前;
  (3) 在每个乘客服务车被固定在其收藏位置之前;
  (4) 在每个可伸展至过道的电影屏幕被收上之前。
  (b) 每个乘客均应当遵守乘务员按本条规定提出的要求。
  第91.1037条 运营人的记录保存
  (a) 对于运行大型和涡轮多发飞机的运营人,除应当遵守本规则第91.721条或第91.819条的规定外,还需在其主运行基地或其他经局方批准的地点存放本条规定的记录,并能随时提供给局方检查。
  (b) 当运营人使用乘务员参加运行时,应当为其建立个人记录,记录的内容包括乘务员的姓名和所接受训练的日期、内容和结果。该项记录应当保存至少12个日历月,如果使用的乘务员不再参与该运营人的运行,该记录应当从该乘务员退出运行之日起保存至少12个日历月。
  (c) 在飞机起飞前,运营人应当制定装载舱单,并对其准确性负责。机长在收到并核实装载舱单后方可起飞。舱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乘客人数;
  (2) 装载后飞机的总重;
  (3) 该次飞行的最大允许起飞重量;
  (4) 重心限制;
  (5) 装载后的飞机重心,但如果飞机根据装载表或其他经局方批准的方法进行装载,能够确保装载后的飞机重心不会超出批准的限制,则不需要计算真正的重心。在该种情况下,需在舱单上注明,根据装载表或其他经批准的方法,该飞机的重心在限制之内;
  (6) 飞机的登记号;
  (7) 本次飞行的始发地和目的地;
  (8) 机组成员的姓名及其机组职位。
  (d) 飞机的机长应当将一份按本条(c)款制定的完整舱单随飞机携带至目的地。运营人应当在其主运行基地或另一局方同意的地点保留舱单至少30个日历日。
  (e) 上述记录可以用书面形式或局方可接受的其他形式保存。
  第91.1039条 飞行定位要求
  (a) 大型和涡轮动力多发飞机的运营人应当建立并使用飞机排班和放行系统。
  (b) 运营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立一套确定运行中航空器位置的系统:
  (1) 该系统至少能够为运营人提供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计划所要求的信息;
  (2) 如果飞机失踪或未能按预达时间到达目的地,能及时通知局方或相关搜寻救援机构;
  (3) 如果在无法保持通信联络的偏远地区实施飞行,该系统能向运营人提供重新建立无线电或电话通信联络的地点、日期和预计时间。
  (c) 有关飞行定位资料应当存放在运营人的主运行基地或运营人指定的其他地方,直至飞行结束。

M章 农林喷洒作业飞行

  第91.1101条 适用范围
  (a) 使用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农林喷洒作业飞行,除应遵守本规则其他章中的适用条款外,还应当遵守本章的规定。
  (b) 进行农林喷洒作业飞行的商业非运输运营人、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和航空器代管人,应当按照本规则H章、J章或K章的要求,在其运行合格证或运行规范中得到局方允许其进行农林喷洒作业飞行的运行种类批准,进行农林喷洒作业的其他运营人应当获得局方的批准。
  (c) 按照本章的规定使用带有机外喷洒设备的旋翼机实施农林喷洒作业飞行时,无需符合本规则N章的规定。对于已经得到局方颁发的农林喷洒作业飞行运行种类批准的商业非运输运营人和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无需得到局方颁发的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运行种类批准,即可使用带有外挂喷洒设备的旋翼机实施农林喷洒作业飞行。
  (d) 按照本规则N章的规定使用带有机外载荷设备的旋翼机进行森林灭火作业飞行时,无需符合本章的规定。对于已经得到局方颁发的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运行种类批准的商业非运输运营人、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或航空器代管人,无需得到局方颁发的农林喷洒作业飞行运行种类批准,即可使用带有机外载荷设备的旋翼机实施森林灭火作业飞行。
  (e) 本章农林喷洒作业飞行是指航空器进行下述飞行:
  (1) 喷洒农药;
  (2) 喷洒用于作物养料、土壤处理、作物生命繁殖或虫害控制的任何其他物质;
  (3) 从事直接影响农业、园艺或森林保护的喷洒任务,但不包括播撒活的昆虫。
  其中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抑制或减轻农业部门宣布为有害的任何昆虫、啮齿类动物、线虫类动物、霉菌、杂草和其他形式的植物或生物或病毒的任何物质或混合物(但不包括人和动物身上或体内的病毒),或任何用作为作物调节剂、除叶剂或干燥剂的物质或混合物。
  第91.1103条 人员要求
  (a) 运营人指定的作业负责人(可为运营人本人)应当接受下列知识和技术的考试,当所实施的农林喷洒作业飞行不包括药品喷洒作业时,考试内容可不包括本条(a)(1)(ii)至(iv)款所规定的知识:
  (1) 理论知识:
  (i) 开始作业飞行前应当完成的工作步骤,包括作业区的勘察;
  (ii) 安全处理有毒药品的知识及要领和正确处理使用过的有毒药品容器的方法;
  (iii) 农药与化学药品对植物、动物和人员的影响和作用,重点在计划运行中常用的药物以及使用有毒药品时应当采取的预防措施;
  (iv) 人体在中毒后的主要症状,应当采取的紧急措施和医疗机构的位置;
  (v) 所用航空器的飞行性能和操作限制;
  (vi) 安全飞行和作业程序。
  (2) 飞行技能,以航空器的最大起飞全重完成下列操作动作:
  (i) 在短跑道或松软跑道起飞(仅对飞机和自转旋翼机);
  (ii) 飞至作业区;
  (iii) 进入喷洒作业;
  (iv) 作业线飞行;
  (v) 拉升转弯;
  (vi) 旋翼机快速减速。
  (b) 运营人应当确保实施农林喷洒作业飞行的每一人员明确自己在作业飞行中的任务和职责。
  (c) 实施农林喷洒作业飞行的民用航空器机长应当持有适合于其所飞航空器和所实施的作业飞行的执照和等级,并且应当符合本条(a)款中关于理论知识和飞行技能的要求。作业负责人应当保证航空器机长符合本条(a)款的要求。航空器机长在首次执行农林喷洒作业飞行任务之前,应当向作业负责人演示其为符合本条(a)款要求所具备的能力,但当作业负责人得到了该机长以往的作业飞行记录,了解到该机长在安全作业飞行方面和喷洒农药或化学药剂方面不存在技能问题时,可不要求该机长进行知识和技能的演示。
  第91.1105条 航空器要求
  进行农林喷洒作业飞行的航空器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a) 装备农林喷洒作业设备并通过适航审定,处于适航状态;
  (b) 为每一驾驶员装备合适可用的肩带。
  第91.1107条 私用农林喷洒作业飞行的限制
  实施私用农林喷洒作业飞行应当遵守下列限制:
  (a) 不得为取酬而运行;
  (b) 不得在人口稠密区上空作业;
  (c) 除非得到允许,不得在其他人员或单位拥有、支配或管理的财产或土地上空作业。
  第91.1109条 喷洒限制
  实施喷洒作业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喷洒的物体对地面的人员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
  第91.1111条 安全带和肩带的使用
  按本章进行农林喷洒作业飞行的驾驶员应当系好安全带和肩带,但当肩带的使用影响该员履行作业飞行的职责时可不受上述限制。
  第91.1113条 偏离机场起落航线的飞行
  对于农林喷洒作业飞行的航空器,机长在取得管制塔台同意后,可以偏离该机场正常起落航线进行起飞和着陆,但是应当避让该机场正常飞行的航空器。
  第91.1115条 在非人口稠密区的作业飞行
  在非人口稠密区实施农林喷洒作业飞行时,当航空器机长确认作业飞行不会对地面人员和财产造成危害时,可以驾驶航空器进行低于离地高度150米,或接近人员、船只、车辆和建筑物少于150米的飞行。
  第91.1117条 在人口稠密区的作业飞行
  (a) 只有满足下列条件时,航空器机长方可驾驶航空器以农林喷洒作业所需的飞行高度在人口稠密区上空进行农林喷洒作业飞行:
  (1) 对地面人员和财产的安全采取了足够的保护措施;
  (2) 符合本条(b)款的要求。
  (b) 在人口稠密区上空进行农林喷洒作业飞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应当取得作业飞行区域的政府部门的书面批准;
  (2) 通过有效的方式,如报纸、电视或电台等,向公众发出作业飞行通知;
  (3) 应当向对作业区域有管辖权的地方飞行标准部门递交完整的作业飞行计划并获得批准。该计划应当包括障碍物对飞行的影响、航空器紧急降落能力和与空中交通管制的协调等方面内容;
  (4) 单发航空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i) 除旋翼机外,任何人不得在人口稠密区上空做载重起飞和拉升转弯;
  (ii) 除实际喷洒作业(包括进入和离开作业区)需要外,在人口稠密区上空不得低于第91.119(b)款规定的飞行高度飞行;
  (iii) 在人口稠密区上空作业飞行(包括进入和离开作业区)时应当保持适当的航迹和高度,使航空器在应急着陆时不会危及地面人员和财产安全。
  (5) 多发航空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i) 在人口稠密地区驾驶多发飞机起飞时应当符合下述条件,在该条件下,当飞机以所有发动机工作在正常起飞功率起飞时,从起飞开始到某一时刻的任何一点,都能使飞机在跑道的有效长度之内完全停止,如加速―停止距离数据所证明。上述某一时刻是指飞机到达105%的一台关键发动机停车最小操纵速度,或者115%的起飞形态无动力失速速度,两者中较大者这一时刻。为满足上述要求,起飞数据可以基于静风条件,并且在跑道上坡坡度小于1%(含)时,可以不作修正。此处跑道坡度是指跑道两端标高的差值除以跑道总长度所得的值。当跑道上坡坡度超过1%时,跑道的有效长度应当按每1%的上坡坡度减少20%计算。
  (ii) 在人口稠密地区驾驶多发飞机起飞时的重量不得大于下述重量,在该重量下,当一台关键发动机失效时,在高于作业地区最高地面或最高障碍物之上至少300米(1000英尺),或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1500米(5000英尺),两者中取大值,还能以至少0.254米/秒(50英尺/分)的上升率上升。在进行上述计算时,可以假定失效发动机的螺旋桨处于最小阻力位置,襟翼和起落架处在最有利位置,失效之外的其他发动机以可用的最大连续功率工作。
  (iii) 除进行实际喷洒作业(包括拉升转弯、进入和离开作业区)的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操作多发航空器在人口稠密地区上空以低于第91.119(b)款规定的高度飞行。
  第91.1119条 对在人口稠密区上空作业飞行的驾驶员和航空器的要求
  (a) 在人口稠密区上空实施作业飞行的驾驶员和航空器应当满足本条的要求。
  (b) 航空器的机长应当至少具备以下飞行经历:
  (1) 在该型号航空器上作为机长已至少飞行25小时,其中至少10小时飞行时间是在前12个日历月内获得的;
  (2) 已有100小时作为机长实施喷洒作业的飞行经历。
  (c) 除旋翼机之外的航空器,应当装备可以在45秒内将最大装载量的农用物质至少释放一半的设备。如果航空器装备了料箱或漏斗的整体释放装置,还应当安装防止驾驶员或其他机组成员无意将料箱或漏斗释放的预防装置。
  第91.1121条 商业非运输运营人的记录保存
  实施农林喷洒作业的商业非运输运营人应当在其主运行基地保存关于下列内容的记录:
  (a) 服务对象的名称和地址;
  (b) 服务日期;
  (c) 每次作业飞行所喷洒物质的量和名称;
  (d) 每位执行农林喷洒作业飞行任务的驾驶员的姓名、地址和执照编号,及其按本规则第91.1103(a)款的要求通过知识和技术检查的日期。

N章 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

  第91.1201条 适用范围
  (a) 本章规定了对实施机外载荷运行的旋翼机的特殊适航审定要求和对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运行要求。使用旋翼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机外载荷作业飞行,除应遵守本规则其他章中的适用条款外,还应当遵守本章的规定。
  (b) 进行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商业非运输运营人、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和航空器代管人,应当按照本规则H章、J章或K章的要求,在其运行合格证或运行规范中得到局方允许其进行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运行种类批准。此外,还应当根据第91.1217、第91.1221、第91.1223条要求,在其运行规范中取得局方对旋翼机/载荷组合级别的批准。进行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运行的的其他运营人应当获得局方的批准。
  (c) 本章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1) 旋翼机制造厂家研制机外载荷构件时;
  (2) 制造厂家依照本章要求、CCAR-27部或CCAR-29部的相关规定对所使用的设备进行符合性演示;
  (3) 依照本章要求实施运行的单位和个人为满足本章要求进行的符合性演示;
  (4) 为准备符合性演示所进行的飞行训练。
  第91.1203条 旋翼机
  实施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旋翼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 满足CCAR-27部或CCAR-29部要求并通过型号合格审定(可不安装机外载荷装载设备);
  (b) 符合本章第91.1217、第91.1221、第91.1223条适用的对旋翼机/载荷组合要求的规定;
  (c) 持有有效的适航证。
  第91.1205条 人员要求
  (a) 实施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运行的运营人至少有一名驾驶员(可为运营人本人)持有商用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并具有适合于本规则第91.1203条所述旋翼机的航空器等级。
  (b) 运营人应当指定一名驾驶员作为总飞行师(可为运营人本人)负责实施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运行,还可以在必要时指定一名副总飞行师,以便在总飞行师不在时行使总飞行师的职责。总飞行师和副总飞行师应当经局方认可、持有本条(a)款所述的执照和等级并且满足本规则第91.1207条的要求。
  (c) 实施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运行的运营人在更换总飞行师和副总飞行师时,应当及时向飞行标准部门报告。总飞行师或副总飞行师停止工作后,除非得到局方特殊批准,应当在30天之内指定新的符合(b)款要求的总飞行师或副总飞行师,否则应当停止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运行。
  第91.1207条 知识和技能要求
  (a) 除本条(d)款规定外,按照本规则第91.1205(b)款指定的总飞行师和副总飞行师应当具备本条(b)和(c)款要求的知识和技能,并通过局方的考试。
  (b) 需考试的理论知识(口试或笔试)包括下列各项:
  (1) 作业飞行前应当完成的工作步骤,包括作业区的勘察;
  (2) 物体装载、索系、固定的正确方法;
  (3) 所用旋翼机按经批准的操作程序和限制实施运行时的性能;
  (4) 飞行机组和地面人员操作指南;
  (5) 相应的旋翼机/载荷组合飞行手册。
  (c) 飞行技能的考试应当包括运营人申请的每一载荷级别的旋翼机的下列机动动作:
  (1) 起飞和着陆;
  (2) 悬停时的方向控制;
  (3) 从悬停状态下增速;
  (4) 在作业速度下的飞行;
  (5) 进入着陆或作业区;
  (6) 将机外载荷物移至投放位置的操作;
  (7) 如安装绞车用于升降载荷,应演示绞车的操作。
  (d) 如果局方根据总飞行师或副总飞行师在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的先前经验和安全记录,认为其具有足够的知识和技能,则可不要求其参加本条(a)款要求的考试。
  第91.1209条 旋翼机与载荷组合的级别划分
  旋翼机与载荷组合(包括外部载荷固定装置),按下列规定分为A、B、C、D级:
  (a) A级旋翼机与载荷组合:外部载荷物不能被自由移动和投放,并且不能低于起落架而触地;
  (b) B级旋翼机与载荷组合:外部载荷物可以被投放,在旋翼机作业飞行期间载荷物可以从地面或水面被自由提起;
  (c) C级旋翼机与载荷组合:外部载荷物可以被投放,在旋翼机作业飞行期间外部载荷物与地面或水面保持接触;
  (d) D级旋翼机与载荷组合:局方特别批准的不属于A、B、C任何一级的组合。
  第91.1211条 操作规则
  (a) 任何人不准在没有旋翼机与载荷组合手册或违反第91.1223条规定的内容的情况下实施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
  (b) 进行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使用的旋翼机符合第91.1203条要求;
  (2) 旋翼机和旋翼机/载荷组合在运营人合格证或运行规范中得到批准。
  (c) 当操作人员使用同一级别旋翼机,但外部载荷物的构型与该操作人员以前操作过的构型有极大区别时(无论旋翼机/载荷组合是否级别相同),该操作人员应当谨慎操作,避免对地面人员和财产造成危害。由局方确定是否对此类操作的旋翼机/载荷组合实行跟踪检查,如检查,内容应包括:
  (1) 确定旋翼机/载荷组合的重量和重心位置在批准的限制之内,外部载荷安全系牢,外部载荷物不影响紧急设备的释放功能;
  (2) 做一次起飞,确认操作性是否满意;
  (3) 悬停时确认有足够的方向控制;
  (4) 向前做一次加速飞行来确定旋翼机不会出现无法控制或危险的姿态;
  (5) 向前飞行时,检查外部载荷物是否有危险的摆动,当驾驶员看不到机外载荷物时,其他机组成员或地面人员可以进行此项检查并向驾驶员发出信号;
  (6) 增加前飞速度,确认在操作速度上不会出现危险摆动或危险气动抖动。
  (d) 尽管本规则有限制,如果实施的机外载荷作业飞行不会对地面人员和财产造成危害并且满足下列条件,仍可在人口稠密地区进行作业飞行:
  (1) 实施作业飞行的人员应当做出作业飞行的完整计划,并与有管辖权的地方飞行标准机构进行协调并得到批准。计划中应当包括与人口稠密地区负责单位签署的飞行期间禁止人员入内的协议,空中交通管制的协调和详细的飞行线路和高度图;
  (2) 每次飞行应当按照一定的高度和航迹,在紧急情况下保证可释放物得到释放、旋翼机可着陆并且对地面人员和财产不造成危害。
  (e) 除第91.1217条规定外,如果机外载荷作业飞行不会造成对地面人员和财产的危害,仍可以进行低于地表高度150米和接近人员、船只、车辆和建筑物少于150米的机外载荷作业飞行必要的进离场、作业必需的载荷物体位移的操作。
  (f) 除经局方特殊批准外,任何人不得在IFR下实施旋翼机机外载荷的作业飞行。任何时候,不准许将人员作为外部载荷物挟带,在IFR下飞行。
  第91.1213条 运载人员
  (a) 在进行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时,不得运载下列人员之外的人员:
  (1) 飞行机组成员;
  (2) 接受训练的机组成员;
  (3) 完成机外载荷作业有关任务所必需的乘员。
  (b) 起飞前,机长应当确保机上所有乘员接受了有关机外载荷作业飞行期间所遵循的程序(包括正常、非正常、应急程序)和所使用的设备的简介。
  第91.1215条 机组成员训练、近期经历和检查的要求
  (a) 实施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的飞行机组成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根据第91.1207条的要求,通过局方有关旋翼机/载荷组合的相关知识和技能的考试(总飞行师和副总飞行师以外的驾驶员的考试,可由总飞行师或副总飞行师进行);
  (2) 随身携带证明其符合本条(a)(1)款要求的证明或飞行经历记录本。
  (b) 实施D级旋翼机与载荷组合的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飞行机组成员,应当在前12个日历月内成功完成经批准的初始或复训训练大纲的训练。
  (c) 飞行机组成员如果在前12个日历月内,在相同旋翼机与载荷组合的相同型别旋翼机上作过旋翼机机外载荷操作,则可免除本条(b)款要求的复训。
  第91.1217条 飞行特性要求
  (a) 实施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运营人应当按照本条(b)、(c)和(d)款的相应要求接受飞行操作检查,向局方证明其所用的旋翼机与载荷组合具有良好的飞行特性。在进行飞行操作检查时,外部载荷物(包括外部载荷连接装置)的重量应当是运营人申请批准的最大重量。
  (b) 对于A级旋翼机与载荷组合,飞行操作检查应当至少包括下列飞行动作:
  (1) 起飞和着陆;
  (2) 悬停时具有足够的方向操纵性;
  (3) 从悬停状态下增速;
  (4) 在多个空速上平飞,直至申请批准的最大空速。
  (c) 对于B和D级旋翼机与载荷组合,飞行操作检查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动作:
  (1) 外部载荷物挂接的操作;
  (2) 悬停时具有足够的方向操纵性;
  (3) 从悬停状态下增速;
  (4) 在多个空速上平飞,直至申请批准的最大空速;
  (5) 相应提升设备的使用;
  (6) 在可能遇见的飞行操作条件下,机动飞行至外部载荷物释放位置,使用每一种快速机载释放装置释放外部载荷物。
  (d) 对于使用C级旋翼机与载荷组合进行布设电缆、电线的类似作业飞行,飞行操作检查应当包括本条(c)款相应的动作。
  第91.1219条 结构和设计
  (a) 机外载荷连接装置和快速释放装置应当按照CCAR-27、CCAR-29或CCAR-21部的相应规定获得批准。
  (b) 旋翼机与载荷组合的总重量不得超过该旋翼机型号合格审定批准的最大重量。在所有的载荷条件下,重心的位置应当位于该旋翼机型号合格审定确定的范围之内。对于C级旋翼机与载荷组合,应当确定载荷力的大小和方向,在该力的作用之下,重心位置仍能保持在规定的范围之内。
  第91.1221条 操作极限
  除旋翼机飞行手册和局方规定的操作极限外,实施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运营人应当在旋翼机与载荷组合飞行手册中至少规定下列限制:
  (a) 该旋翼机与载荷组合只能在按照第91.1219(b)款制定的重量和重心限制之内方可运行。
  (b) 当机外载荷的重量超过了为证明符合第91.1217条和第91.1219条所用的重量时,该旋翼机与载荷组合不得运行。
  (c) 该旋翼机与载荷组合的空速不得超过根据第91.1217(b)、(c)和(d)款确定的最大空速 。
  (d) 任何人不得使用 适航审定为限制类的旋翼机在人口稠密地区、繁忙航路和公共航空运输机场附近进行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
  (e) 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时方可实施D级旋翼机与载荷组合的运行 :
  (1) 所用旋翼机的操作重量应当符合A类运输类旋翼机型号合格审定要求,并且在该操作重量和高度上,一台发动机失效后,仍然具有悬停能力;
  (2) 该旋翼机应当装备可供机组必需成员之间直接进行双向无线电通话的设备;
  (3) 人员升降设备应当经局方批准;
  (4) 升降设备应当具有应急释放装置,该装置的释放操作应当由两个完全不同的动作组成。
  第91.1223条 旋翼机与载荷组合飞行手册
  实施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运营人应当制定旋翼机与载荷组合飞行手册并呈送局方批准。该手册应当根据CCAR-27和CCAR-29部中有关旋翼机飞行手册的规定进行编写。无需将高度-速度包线数据列为操作限制。手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2007 年 × 月 × 日 -73- CCAR-91R2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a) 操作限制、程序(正常和应急)、性能和本章要求的其他信息;
  (b) 根据第91.1217条、第91.1219条证实适航的旋翼机与载荷组合的级别;
  (c) 在旋翼机与载荷组合飞行手册的有关信息章节中应包括下列内容:
  (1) 操作特定旋翼机与载荷组合时发现的独有特性;
  (2) B、C、D级旋翼机与载荷组合的静电防护措施;
  (3) 旋翼机机外载荷安全运行的其他必要信息。
  第91.1225条 标志和标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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