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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88号)

  (h) 仪表或设备不工作时的运行程序,以及特定类型的运行所需的设备在航路上发生故障或失效时,判断是否放行和继续飞行的程序;
  (i) 航空器加油、清除燃油污染、防火(包括静电防护),以及加油期间管理和保护乘客所需遵守的程序;
  (j) 机长按第91.1019条的要求对乘客进行安全讲解时需遵守的程序;
  (k) 确保遵守应急程序的程序,包括在紧急情况下每个机组必需成员的职责分工和应急撤离时的职责分工;
  (l) 如适用,经批准的航空器检查大纲;
  (m) 紧急情况下将需要他人协助的乘客撤离至出口所需遵守的程序;
  (n) 考虑起飞、着陆和航路等条件因素进行性能计划的程序;
  (o) 以局方能够接受的方式建立的保存和查询维修记录的合适系统(可以使用电子系统),该系统可以提供下列信息:
  (1) 对所进行的维修工作的描述(或当局方认可时,完成工作的日期);
  (2) 如果维修是由运营人单位以外的人员实施的,需包括维修人员的姓名;
  (3) 批准该维修工作的人员的姓名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p) 飞行定位和排班程序;
  (q) 由运营人发出的或局方要求的有关运行的其他程序和政策指令。
  第91.731条 驾驶员的资格要求和飞行时间限制
  (a) 从事以取酬或出租为目的的商业飞行的驾驶员,以及为商业非运输运营人服务、从运营人处获取报酬的驾驶员必须满足下列资格要求:
  (1) 至少持有按照CCAR-61部颁发的商用驾驶员执照;
  (2) 根据其所参加的运行的种类,满足本规则其他章和CCAR-61部中规定的其他相应要求。
  (b) 从事以取酬或出租为目的的商业飞行的驾驶员,以及为商业非运输运营人服务、从运营人处获取报酬的驾驶员必须满足下列飞行时间限制要求:
  (1) 除经局方批准外,每日飞行时间不超过10小时;
  (2) 任何7个连续日历日内飞行时间不超过40小时;
  (3) 每个日历月内的飞行时间不超过120小时;
  (4) 每个日历年内的飞行时间不超过1400小时。
  第91.733条 对空中游览飞行的附加要求
  (a) 除自由气球外,实施空中游览飞行的航空器的起飞和着陆必须在同一起降点完成,该起降点必须在运营人的运行规范中得到批准,并且航空器在飞行时距起降点的直线距离不得超过40千米。对于使用自由气球实施的空中游览飞行,其飞行区域必须在运营人的运行规范中得到批准,每次飞行的起飞和着陆地点必须包含在该区域之内。
  (b) 初级类飞机、滑翔机以及局方规定的某些特定型号航空器不得用于空中游览飞行。

J章 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的运行合格审定要求

  第91.801条 适用范围
  (a) 除本条(b)款规定的情况外,对于使用大型航空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应当经局方按照本章审定合格并获得局方颁发的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运行规范,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私用飞行。
  (b) 使用本条(a)款所述航空器的下列人员或单位,无需按本章要求进行审定即可按照下列要求行使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的权利:
  (1) 对于按照CCAR-121部或其他公共航空运输运行规章实施运行的运营人,可以实施一般私用飞行;
  (2) 对于按照本规则H章审定合格的商业非运输运营人,可以实施其运行规范中批准的运行种类的私用飞行;
  (3) 对于按照本规则K章审定合格的航空器代管人,可以实施其运行规范中批准的运行种类的私用飞行。
  (c) 对于使用本条(a)款规定之外的航空器实施私用飞行的人员或单位,无需按照本章进行审定,但其运行应当符合本规则所有适用章和条款的要求。
  第91.803条 运行种类
  (a) 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运行规范申请人可以向局方申请下列一个或多个种类的运行:
  (1) 一般私用飞行;
  (2) 农林喷洒作业飞行;
  (3) 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
  (b) 在局方为运行规范申请人颁发运行规范之前,申请人应当能向局方证明其具有按照本规则中适用于该申请人的规定实施运行的能力。申请人申请本条(a)款所述的一个或多个运行种类,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确定其需遵守的规定:
  (1) 对于一般私用飞行,应当遵守本章和本规则A、B、C、D、E、F、G、L、P和Q章中的相应条款要求;
  (2) 对于农林喷洒作业飞行,除遵守本款(1)项所列章中的相应条款要求外,还应当遵守本规则M章的规定;
  (3) 对于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除遵守本款(1)项所列章中的相应条款要求外,还应当遵守本规则N章的规定;
  第91.805条 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的权利
  按照本章审定合格的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可以按照局方颁发的运行规范中批准的运行种类、范围、标准以及附加的条件和限制,本规则中适用于该运营人的条款的要求,以及其他适用法规的要求实施运行。
  第91.807条 运行规范的申请和颁发
  (a) 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运行规范的申请人应当按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包含局方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所有内容。
  (b) 申请书应当在不迟于计划运行日期之前30天提交。
  (c) 初次申请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运行规范的申请人,应当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提交说明计划运行的性质和范围的文件,包括有关证明文件。
  (d) 局方在经过运行合格审定之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下列所有条件,则为该申请人颁发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运行规范:
  (1) 满足本规则所有适用于该申请人的条款的要求;
  (2) 能够按本规则的规定及其运行规范实施安全运行。
  (e) 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运行规范:
  (1) 申请人不符合本条(d)款的要求;
  (2) 原来颁发给该申请人的运行规范被吊销后未满2年。
  第91.809条 运行规范的内容
  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运行规范包含下列内容:
  (a) 运营人的名称、住址、邮政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
  (b) 运营人与航空器的运行相关的有关设施的地址,当设有时,包括其主运行基地和主维修基地的地址;
  (c) 运行规范的编号;
  (d) 运行规范的生效日期;
  (e) 负责监督该运营人运行的局方机构名称或代号;
  (f) 运营人参加运行的航空器的清单,列明航空器的型号、国籍标志与登记标志以及该航空器的运行目的和运行区域;
  (g) 批准运营人实施的运行种类、运行区域以及限制和程序;
  (h) 运营人运行的每型航空器的维修方式和地点,提供维修的人员或机构及其资格情况。
  (i) 运营人在飞行运行中使用的每位飞行人员的姓名,持有执照的类别、编号和等级,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限和等级。可以为本项要求的内容单独列出清单,作为运行规范的附件,以便随时修改;
  (j) 如果运营人借助航空器代管人的服务,注明代管人的名称、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以及计划获取的服务项目(包括该运营人参加代管人的全部产权或部分产权项目的声明);
  (k) 遵守本规则L章相应条款所采取的措施。
  (l) 当运营人实施农林喷洒作业飞行时,遵守本规则M章相应条款所采取的措施。
  (m) 当运营人实施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时,遵守本规则N章相应条款所采取的措施。
  (n) 对航空器载重和平衡的控制方法的批准;
  (o) 任何经批准的对本规则特定条款的偏离和豁免;
  (p) 其他局方认为必要的信息。
  第91.811条 运行规范的有效期限
  (a) 运营人的运行规范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认为全部失效或部分失效:
  (1) 运行规范持有人自愿放弃,并将其交回局方;
  (2) 局方暂扣、吊销或以其他方式终止该运行规范。
  (3) 局方暂停或终止该运行规范中全部或部分运行的批准;
  (4) 运营人没有实施运行规范中批准的一个或多个种类的运行超过一年,并且没有按本条(b)款要求恢复该一种或多种运行。
  (b) 如果运营人运行规范所批准的某种运行连续间断时间超过一年,只有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局方批准后,方可恢复该种运行:
  (1) 在恢复该种运行之前,至少提前7天通知局方;
  (2) 如果局方决定重新进行全面检查,以确定其能否实施安全运行,运营人应当在前述7天期间处于能随时接受检查的状态。
  (c) 当运行规范被暂扣、吊销或因其他原因失效时,运行规范持有人应当将运行规范交还局方。
  第91.813条 运行规范的保存和使用
  (a) 运营人必须在其主运行基地或其他局方可接受的地点保存运行规范,以备局方检查。
  (b) 运营人应当保证每个参与运行的人员熟知运行规范中适用于该人员工作职责的有关规定并遵照执行。
  第91.815条 运行规范的修改
  (a)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局方可以修改按本章颁发的运行规范:
  (1) 局方认为为了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修改;
  (2) 运营人申请修改,局方认为安全和公众利益允许此种修改。
  (b) 除本条(e)款规定的情形外,局方提出修改运营人的运行规范时,使用下列程序:
  (1) 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内容,通知运营人;
  (2) 局方确定一个不少于7天的合理期限,在此期限内,运营人可以对修改内容提交有关书面资料和意见;
  (3) 局方在考虑了所提交的全部材料后,作出下列决定之一并通知运营人:
  (i) 采用全部修改内容;
  (ii) 采用部分修改内容;
  (iii) 撤销所提出的修改内容。
  (4) 当局方颁发了运行规范的修改项时,修改项在运营人收到通知30天后生效,但下列情况除外:
  (i) 局方发现,根据本条(e)款,存在紧急情况,为了安全需要立即行动;
  (ii) 运营人根据本条(d)款,请求对修改的决定重新考虑。
  (c) 当运营人申请修改其运行规范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 运营人应当至少在计划的运行规范修改生效日期前15天提交修改其运行规范的申请书。
  (2) 申请书应当以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向局方提交。
  (3) 在考虑了提交的所有材料后,局方将作出下列决定之一并通知运营人:
  (i) 接受所申请的全部修改;
  (ii) 接受所申请的部分修改;
  (iii) 拒绝所申请的修改。此时,运营人可按本条(d)款规定请求局方对其拒绝决定进行重新考虑。
  (4) 如果局方批准了修改,在与运营人就其修改的贯彻问题进行协调后,修改项在局方批准的日期生效。
  (d) 当运营人对局方关于运行规范修改项的决定提出重新考虑请求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 运营人应当在收到局方拒绝修改其运行规范的通知后,或在收到局方提出修改其运行规范的通知后30天之内,向民航总局提出对该决定进行重新考虑的请求。
  (2) 如果重新考虑的请求是在30天之内提出的,则局方颁发的任何修改暂停生效,除非局方发现,根据本条(e)款,存在紧急情况,为了安全需要立即行动。
  (3) 如果重新考虑的请求不是在30天之内提出的,那么应当使用本条(c)款的程序。
  (e) 如果局方发现,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动的紧急情况,使得本条规定的程序不能实行,或按程序进行将违背公众利益,则可采取下列措施:
  (1) 局方将修改运行规范,并使修改项在运营人收到该修改通知的日期立即生效。
  (2) 在发给运营人的通知中,局方将说明原因,指出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动的紧急情况,或者指出修改推迟生效将违背公众利益的情况。
  第91.817条 对使用航空器代管人服务的运营人的要求
  (a) 使用航空器代管人服务的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应当对遵守本章所有适用要求负全部责任。
  (b) 除本条(a)款的规定外,参加航空器代管人完全产权项目或部分产权项目的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应当遵守K章中适用于该运营人的规定。
  第91.819条 运营人的记录保存
  (a) 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必须在其主运行基地或局方批准的其他地方保存以下资料,并处于能随时接受局方检查的状态:
  (1) 运营人的运行规范;
  (2) 一份最新的清单,列出局方按照本章审定后批准其在运行中使用的航空器、每架航空器经装备可以实施的运行(如MNPS、RNP5/10、RVSM等);
  (3) 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为运行中所使用的每位驾驶员单独建立的记录,该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i) 驾驶员的姓名;
  (ii) 驾驶员持有的执照(类别和编号)和等级;
  (iii) 详尽的驾驶员航空经历,包括各种训练、考试和检查的实施时间和结果,以用于判断驾驶员在本规则运行中驾驶航空器的资格;
  (iv) 驾驶员当前的职责和被委派执行该职责的日期;
  (v) 驾驶员持有的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限和级别;
  (vi) 驾驶员飞行时间的详细记录,以用于判断其是否遵守本规则第91.829条规定的飞行时间限制。
  (vii) 由于健康原因或丧失资格被解除驾驶员职责的行为。
  (b) 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应当将本条(a)(2)和(3)项要求的记录持续保存。如果使用的驾驶员不再参与该运营人的运行,本条(a)(3)项要求的记录从该驾驶员退出运行之日起保存至少12个月。
  (c) 对于运行大型飞机和涡轮多发飞机的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还应当按照本规则L章第91.1037条的要求进行记录保存。
  (d) 本条要求的记录必须以书面或其他局方可接受的方式进行保存。
  第91.821条 检查和监察的实施
  (a) 除航路监察外,局方可以在任何时间或地点对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进行检查或监察,以确定该运营人是否符合本规则和局方为其颁发的运行规范的有关要求。
  (b) 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在其主运行基地或局方可接受的其他地点保存运行规范,以备局方检查;
  (2) 除航路监察外,应当能随时接受局方的检查或监察。如果预先得到局方进行航路监察的通知,应当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允许局方进行航路监察。
  (c) 负责保管运营人记录的人员必须为局方提供这些记录。
  (d) 局方可以根据检查或监察的结果,确定运营人是否有资格继续持有其运行规范。运营人如不能按照局方的要求向局方提供运行规范或任何规定的记录、文件或报告,将成为局方暂扣、吊销其运行规范或中止其部分运行规范批准的根据。
  第91.823条 运营人的内部安全报告程序
  (a) 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应当建立一套内部安全报告程序,在运营人内部培养一种当事人不用过分担心遭受惩罚的安全氛围。
  (b) 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必须建立一套对航空器可能发生的事故或事故征侯做出反应的程序。
  第91.825条 运行手册要求
  (a) 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应当为其实施运行的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员制定运行手册,并按照实际情况对手册进行及时更新。运行手册应当包括能被局方接受的政策和程序。如果局方认为由于运营人的运行规模较小,没有必要为其飞行、维修或其他地面工作人员制定运行手册或运行手册的某些部分,则可以批准运营人偏离本条要求。
  (b) 运营人应当在其主运行基地或局方可接受的其他地点保存一份运行手册。
  (c) 按照本条(a)款制定的运行手册中的规定不得违反任何适用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在国外实施运行时涉及的外国法规和运营人的运行规范。
  (d) 实施运行的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员应当持有一套运行手册或运行手册中与其工作相关的部分,运营人还应当为负责管理该运营人的局方机构提供一套手册。每位工作人员都必须用运营人新增的或更改的内容及时更新他们的运行手册。
  (e) 除本条(f)款规定的情况外,运营人的每架航空器在离开其主运行基地时应当携带运行手册中供相应的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员使用的相关部分。
  (f) 如果对航空器的检查或维修是在备有运营人运行手册的指定维修站进行的,则在飞往这些指定维修站时不需要随机携带运行手册。
  (g) 必须在作过更改的每个运行手册页面上标明最近一次更改的日期和版次。
  第91.827条 运行手册的内容
  除经局方批准外,运营人必须按照其实际的运行情况,在运行手册中包括以下内容:
  (a) 确保遵守航空器载重和平衡限制的程序;
  (b) 运营人的运行规范或运行规范相关部分的摘录,包括经批准的运行区域、批准使用的航空器、机组的组成以及批准的运行种类;
  (c) 事故报告程序;
  (d) 确保机长了解航空器已经完成要求的适航检查、符合相关维修要求并得到重返运行批准的程序;
  (e) 报告和记录机长在飞行前、飞行中和飞行后发现的机械不正常情况的程序;
  (f) 机长确认上次飞行中发现的机械不正常情况或缺陷是否修复或推迟修复的程序;
  (g) 机长在航空器需要的非计划地点进行维修、预防性维修和获取服务时需要遵守的程序;
  (h) 仪表或设备不工作时的运行程序,以及特定类型的运行所需的设备在航路上发生故障或失效时,判断是否放行和继续飞行的程序;
  (i) 航空器加油、清除燃油污染、防火(包括静电防护),以及加油期间管理和保护乘客所需遵守的程序;
  (j) 机长按第91.1019条的要求对乘客进行安全讲解时需遵守的程序;
  (k) 确保遵守应急程序的程序,包括在紧急情况下每个机组必需成员的职责分工和应急撤离时的职责分工;
  (l) 如适用,经批准的航空器检查大纲;
  (m) 紧急情况下将需要他人协助的乘客撤离至出口所需遵守的程序;
  (n) 考虑起飞、着陆和航路等条件因素进行性能计划的程序;
  (o) 以局方能够接受的方式建立的保存和查询维修记录的合适系统(可以使用电子系统),该系统可以提供下列信息:
  (1) 对所进行的维修工作的描述(或当局方认可时,完成工作的日期);
  (2) 如果维修是由运营人单位以外的人员实施的,需包括维修人员的姓名;
  (3) 批准该维修工作的人员的姓名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p) 飞行定位和排班程序;
  (q) 由运营人发出的或局方要求的有关运行的其他程序和政策指令。
  第91.829条 取酬驾驶员的资格要求和飞行时间限制
  (a) 为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服务、从运营人处获取报酬的驾驶员必须满足下列资格要求:
  (1) 至少持有按照CCAR-61部颁发的商用驾驶员执照;
  (2) 根据其所参加的运行的性质,满足本规则其他章和CCAR-61部中规定的其他相应要求;
  (b) 为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服务、从运营人处获取报酬的驾驶员必须满足下列飞行时间限制要求:
  (1) 任何7个连续日历日内不得超过40小时;
  (2) 每个日历月内的飞行时间不超过120小时;
  (3) 每个日历年内的飞行时间不超过1400小时。

K章 航空器代管人的运行合格审定和运行规则

  第91.901条 适用范围
  (a) 本章规定了对航空器代管人进行运行合格审定和运行管理的规则。航空器代管人必须经局方按照本章审定合格并获得局方颁发的航空器代管人运行规范,方可使用由其代管的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私用飞行。
  (b) 本章第91.941至第91.997条所列的运行标准只适用于使用下列航空器进行私用载客飞行的航空器代管人:
  (1) 最大起飞全重5700千克以上的大型飞机;
  (2) 涡轮多发飞机;
  (3) 最大起飞全重2730千克以上的大型旋翼机。
  (c) 本章为使用航空器代管人所提供的航空服务的航空器所有权人规定了权利和义务。
  第91.903条 本章中使用的术语及其解释
  在本章中使用的术语解释如下:
  (a) 航空器代管人,是指为航空器所有权人代管航空器,按照与所有权人之间签定的多年有效的项目协议为所有权人提供航空器的运行管理服务,经局方审定取得局方颁发的运行规范的法人单位。
  (b) 部分产权项目,是航空器代管人管理航空器的一种组织方式,必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 代管航空器由一个或一个以上部分产权所有权人拥有,并且至少有一架航空器由不止一个所有权人拥有;
  (2) 每个所有权人在一架或一架以上代管航空器上拥有至少一个最低部分产权份额;
  (3) 所有代管服务仅由一个航空器代管人提供;
  (4) 在所有部分产权所有权人之间签有相互干租交换航空器的协议;
  (5) 签定了多年有效的部分产权项目协议,包括部分财产所有权、部分产权项目的代管服务和 代管航空器干租交换协议等方面的内容。
  (c) 完全产权项目,是航空器代管人管理航空器的一种组织方式,必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 代管航空器的所有权人对航空器拥有完全产权;
  (2) 所有代管服务仅由一个航空器代管人提供;
  (3) 签定了多年有效的完全产权项目协议,包括财产所有权、完全产权项目的代管服务等方面的内容。
  (d) 航空器干租交换协议,是在部分产权项目中包含的一种用于解决航空器调配问题的协议。按照该协议,参加部分产权项目的每个部分产权所有权人,在需要时可以按照规定的条件使用其他所有权人的航空器。
  (e) 最低部分产权份额,是指按下列要求确定的产权份额:
  (1) 对于项目所属的固定翼亚音速飞机,等于或大于飞机价值的十六分之一;
  (2) 对于项目所属的旋翼机,等于或大于旋翼机价值的三十二分之一。
  (f) 航空器所有权人,是指拥有代管航空器的完全产权或代管航空器至少一个最低部分产权份额,并签署了相应项目协议的个人或法人。
  (g) 代管航空器,是指参加完全产权或部分产权项目并在航空器代管人运行规范中列出的航空器。在完全产权项目中,所有权人对航空器拥有全部产权;在部分产权项目中,应当有部分产权所有权人对其拥有至少一个最低部分产权份额,并将之包括在该项目的航空器干租交换协议中。
  (h) 代管服务,是指航空器代管人按照本章中的适用要求向所有权人提供的管理及航空专业服务,该种服务工作至少包括航空器运行安全指导材料的建立和修订工作,以及针对以下各项所提供的服务:
  (1) 代管航空器及机组人员的排班;
  (2) 代管航空器的维修;
  (3) 为所有权人或代管人所使用的机组人员提供训练;
  (4) 建立和保持记录;
  (5) 制定和使用运行手册和维修手册。
  第91.905条 运行种类
  (a) 航空器代管人运行规范申请人可以向局方申请下列一个或多个种类的运行:
  (1) 一般私用飞行;
  (2) 农林喷洒作业飞行;
  (3) 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
  (b) 在局方为运行规范申请人颁发运行规范之前,申请人应当能向局方证明其具有按照本规则中适用于该申请人的规定实施运行的能力。申请人申请本条(a)款所述的一个或多个运行种类,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确定其需遵守的规定:
  (1) 对于一般私用飞行,应当遵守本章和本规则A、B、C、D、E、F、G、L、P和Q章中的相应条款要求;
  (2) 对于农林喷洒作业飞行,除遵守本款(1)项所列章中的相应条款要求外,还应当遵守本规则M章的规定;
  (3) 对于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除遵守本款(1)项所列章中的相应条款要求外,还应当遵守本规则N章的规定;
  第91.907条 航空器代管人的权利
  (a) 按照本章审定合格的航空器代管人可以按照局方颁发的运行规范中批准的运行种类、范围、标准以及附加的条件和限制,本规则中适用于该代管人的条款的要求,以及其他适用法规的要求实施运行。
  (b) 使用本规则第91.901(b)款所述的航空器、按照本章审定合格并取得局方颁发的航空器代管人运行规范的航空器代管人,无需按本规则J章进行审定即可按照其运行规范中批准的运行种类行使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的权利。
  第91.909条 运行规范的申请和颁发
  (a) 航空器代管人运行规范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 代管人的名称、地址、电话及传真号码;
  (2) 代管人的设施地址,包括代管人主运行基地以及主维修基地(如设有)的地址;
  (3) 代管人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客户提供的代管服务的种类和项目;
  (4) 代管人所具备的相关航空管理经历和资格,表明其有能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客户提供航空器的代管服务;
  (5) 代管人内部与所列种类的代管服务相关的主要人员的名单,以及这些人员的航空经历和资格;
  (b) 申请书应当不迟于计划运行日期之前30天提交。对于拟实施本规则第91.901(b)款所述运行的申请人,应当不迟于计划运行日期之前45天提交。
  (c) 初次申请航空器代管人运行规范的申请人,应当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提交说明计划运行的性质和范围的文件,包括有关证明文件。
  (d) 局方在经过运行合格审定之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下列所有条件,则为该申请人颁发航空器代管人运行规范:
  (1) 满足本规则所有适用于该申请人的条款的要求;
  (2) 能够按本规则的规定及其运行规范实施安全运行。
  (e) 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运行规范:
  (1) 申请人不符合本条(d)款的要求;
  (2) 原来颁发给该申请人的运行规范被吊销后未满2年。
  第91.911条 运行规范的内容
  航空器代管人运行规范包含下列内容:
  (a) 代管人的名称、住址、邮政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
  (b) 代管人与航空器的运行相关的有关设施的地址,如设有的话,包括其主运行基地和主维修基地的地址;
  (c) 运行规范的编号;
  (d) 运行规范的生效日期;
  (e) 负责监督该代管人运行的局方机构名称或代号;
  (f) 列明了所有航空器所有权人、航空器型号、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最新清单;
  (g) 批准代管人实施的运行种类、运行区域以及限制和程序;
  (h) 代管人运行的每型航空器的维修方式和地点;对每架航空器的维修检查大纲的批准;以及机体、发动机、螺旋桨、旋翼、设备和航空器应急设备的大修、检验和检查的时限或确定时限的标准;
  (i) 对航空器载重和平衡的控制方法的批准;
  (j) 任何经批准的对本规则特定条款的偏离和豁免;
  (k) 其他局方认为必要的信息。
  第91.913条 运行规范的有效期限
  (a) 航空器代管人的运行规范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认为全部失效或部分失效:
  (1) 运行规范持有人自愿放弃,并将其交回局方;
  (2) 局方暂扣、吊销或以其他方式终止该运行规范。
  (3) 局方暂停或终止该运行规范中全部或部分运行的批准;
  (4) 航空器代管人没有实施运行规范中批准的一个或多个种类的运行超过一年,并且没有按本条(b)款要求恢复该一种或多种运行。
  (b) 如果航空器代管人运行规范所批准的某种运行连续间断时间超过一年,只有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局方批准后,方可恢复该种运行:
  (1) 在恢复该种运行之前,至少提前7天通知局方;
  (2) 如果局方决定重新进行全面检查,以确定其能否实施安全运行,代管人应当在前述7天期间处于能随时接受检查的状态。
  (c) 当运行规范被暂扣、吊销或因其他原因失效时,运行规范持有人应当将运行规范交还局方。
  第91.915条 运行规范的保存和使用
  (a) 航空器代管人必须在其主运行基地或其他局方可接受的地点保存运行规范,以备局方检查。
  (b) 航空器代管人应当保证每个参与运行的人员熟知运行规范中适用于该人员工作职责的有关规定并遵照执行。
  第91.917条 运行规范的修改
  (a)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局方可以修改按本章颁发的运行规范:
  (1) 局方认为为了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修改;
  (2) 代管人申请修改,局方认为安全和公众利益允许此种修改。
  (b) 除本条(e)款规定的情形外,局方提出修改代管人的运行规范时,使用下列程序:
  (1) 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内容,通知代管人;
  (2) 局方确定一个不少于7天的合理期限,在此期限内,代管人可以对修改内容提交有关书面资料和意见;
  (3) 局方在考虑了所提交的全部材料后,作出下列决定之一并通知航空器代管人:
  (i) 采用全部修改内容;
  (ii) 采用部分修改内容;
  (iii) 撤销所提出的修改内容。
  (4) 当局方颁发了运行规范的修改项时,修改项在代管人收到通知30天后生效,但下列情况除外:
  (i) 局方发现,根据本条(e)款,存在紧急情况,为了安全需要立即行动;
  (ii) 代管人根据本条(d)款,请求对修改的决定重新考虑。
  (c) 当代管人申请修改其运行规范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 代管人应当至少在计划的运行规范修改生效日期前15天提交修改其运行规范的申请书。
  (2) 申请书应当以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向局方提交。
  (3) 在考虑了提交的所有材料后,局方将作出下列决定之一并通知航空器代管人:
  (i) 接受所申请的全部修改;
  (ii) 接受所申请的部分修改;
  (iii) 拒绝所申请的修改。此时,代管人可按本条(d)款规定请求局方对其拒绝决定进行重新考虑。
  (4) 如果局方批准了修改,在与代管人就其修改的贯彻问题进行协调后,修改项在局方批准的日期生效。
  (d) 当代管人对局方关于运行规范修改项的决定提出重新考虑请求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 代管人应当在收到局方拒绝修改其运行规范的通知后,或在收到局方提出修改其运行规范的通知后30天之内,向民航总局提出对该决定进行重新考虑的请求。
  (2) 如果重新考虑的请求是在30天之内提出的,则局方颁发的任何修改暂停生效,除非局方发现,根据本条(e)款,存在紧急情况,为了安全需要立即行动。
  (3) 如果重新考虑的请求不是在30天之内提出的,那么应当使用本条(c)款的程序。
  (e) 如果局方发现,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动的紧急情况,使得本条规定的程序不能实行,或按程序进行将违背公众利益,则可采取下列措施:
  (1) 局方将修改运行规范,并使修改项在代管人收到该修改通知的日期立即生效。
  (2) 在发给代管人的通知中,局方将说明原因,指出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动的紧急情况,或者指出修改推迟生效将违背公众利益的情况。
  第91.919条 航空器所有权人和航空器代管人之间的代管协议
  航空器所有权人和航空器代管人之间应当签署一份包含以下内容的协议:
  (a) 要求航空器代管人确保其在实施完全产权项目或部分产权项目时遵守本章所有适用规定。
  (b) 航空器所有权人或其委派的代表有权检查代管人与运行安全有关的各种记录。
  (c) 航空器所有权人或其委派的代表有适当的权力进行运行安全方面的审核。
  (d) 委托航空器代管人作为航空器所有权人的代理机构。对于局方发送给航空器所有权人的与项目有关的通告,指定代管人为接收这些通告的唯一机构,并且同意局方只将这些通告发送给作为产权所有权人代理人的航空器代管人。代管人有义务将该通告转告航空器所有权人。
  第91.921条 航空器所有权人使用代管航空器
  (a) 航空器所有权人不得使用代管航空器从事以取酬或出租为目的的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从事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之外的商用飞行时,航空器所有权人必须持有商业非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证。
  (b) 航空器所有权人使用代管航空器实施私用飞行时,不得收取本规则第91.1001条(d)款规定之外的费用。
  (c) 在部分产权项目中,部分产权所有权人拥有一架代管航空器的最低部分产权份额后,在整个多年有效的项目协议生效期间,所有权人使用代管航空器的小时数之和不得超出该所有权人所拥有的产权份额所对应的小时数。
  第91.923条 航空器所有权人的航空器使用控制责任
  (a) 如果满足下列所有条件,局方即认为航空器所有权人对代管航空器具有使用控制权:
  (1) 航空器所有权人按照第91.919至第91.925条规定的限制,具有控制代管航空器的权利;
  (2) 航空器所有权人已经发出了使用代管航空器载运其指定的乘客或物品的指令;
  (3) 代管航空器正在载运前款所述的乘客或物品。
  (b) 当代管航空器被用于管理目的,如进行演示飞行、调机飞行、维修飞行或训练飞行,并且在航空器上未载运所有权人指定的乘客或物品时,航空器所有权人不具有运行控制权。
  (c) 对代管航空器进行运行控制的航空器所有权人应当对遵守本规则的所有适用规定负责,包括所有与本次飞行有关的飞行和适航规定。航空器所有权人可以委托代管人来完成部分或所有实施航空器运行所需进行的工作,也可以借助代管人的航空专业技能和管理服务,在这种情况下,航空器所有权人和航空器代管人应当共同在遵守规章方面对局方负责。
  第91.925条 航空器所有权人对运行控制责任的理解和确认
  (a) 在航空器所有权人和航空器代管人之间首次签订项目代管服务协议,或者重新签定或续签了这一协议时,代管人应当向所有权人阐明其在运行控制方面的责任,航空器所有权人应当完全理解其责任范围并签注一份认可其责任的确认书。确认书应当与项目代管服务协议附在一起。航空器所有权人应当在确认书中声明,所有权人在按照本规则的规定使用代管航空器时,认为其对所使用的航空器进行了控制,并且完全清楚其在该项目中的运行控制责任。确认书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的声明:
  (1) 航空器所有权人有责任确保遵守运行规范和所有适用规定;
  (2) 如果违反规定,航空器所有权人有可能受到局方的处罚;
  (3) 如果发生伤害人身或财产的飞行事故,航空器所有权人有可能需要承担重要责任。所有权人的签字表明该所有权人已经阅读、理解并接受确认书中所载的关于其运行控制责任的内容。
  (b) 航空器代管人应当确保所有权人及其委任的代表能够查阅确认书。航空器代管人还应当确保局方能够查阅所有代管航空器的确认书。
  第91.927条 航空器代管人在确保遵守规章方面的责任
  航空器代管人应当提供良好的项目代管服务,以保证所有权人在进行运行控制的运行中遵守本规则中所有适用规定。
  第91.929条 检查和监察的实施
  (a) 除航路监察外,局方可以在任何时间或地点对航空器代管人进行检查或监察,以确定该代管人是否符合本规则和局方为其颁发的运行规范的有关要求。
  (b) 航空器代管人必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在其主运行基地或局方可接受的其他地点保存运行规范,以备局方检查;
  (2) 除航路监察外,应当能随时接受局方的检查或监察。如果预先得到局方进行航路监察的通知,应当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允许局方进行航路监察。
  (c) 由航空器代管人指派的负责管理文件的人员必须保证能随时向局方提供这些文件。
  (d) 局方可以根据检查或监察的结果,确定航空器代管人是否有资格继续持有其运行规范。航空器代管人如不能应局方的要求向局方提供运行规范或任何规定的记录、文件或报告,将成为局方暂扣、吊销其运行规范或中止其部分运行规范批准的依据。
  第91.931条 内部安全报告程序
  (a) 航空器代管人应当建立一套内部安全报告程序,在代管人内部培养一种当事人不用过分担心遭受惩罚的安全氛围。
  (b) 航空器代管人必须建立一套对航空器可能发生的事故或事故征侯做出反应的程序。
  第91.933条 运行手册要求
  (a) 航空器代管人应当为其实施运行的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员制定运行手册,并按照实际情况对手册进行及时更新。运行手册应当包括能被局方接受的政策和程序。如果局方认为由于代管人的运行规模较小,没有必要为其飞行、维修或其他地面工作人员制定运行手册或运行手册的某些部分,则可以批准代管人偏离本条要求。
  (b) 航空器代管人应当在其主运行基地或局方可接受的其他地点保存一份运行手册。
  (c) 按照本条(a)款制定的运行手册中的规定不得违反任何适用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在国外实施运行时涉及的外国法规和代管人的运行规范。
  (d) 实施运行的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员应当持有一套运行手册或运行手册中与其工作相关的部分,代管人还应当为负责管理该代管人的局方机构提供一套手册。每位工作人员都必须用代管人新增的或更改的内容及时更新他们的运行手册。
  (e) 除本条(f)款规定的情况外,代管人的每架航空器在离开其主运行基地时应当携带运行手册中供相应的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员使用的相关部分。
  (f) 如果对航空器的检查或维修是在备有代管人运行手册的指定维修站进行的,则在飞往这些指定维修站时不需要随机携带运行手册。
  (g) 必须在作过更改的每个运行手册页面上标明最近一次更改的日期和版次。
  第91.935条 代管人运行手册的内容
  除经局方批准外,航空器代管人必须按照其实际的运行情况,在运行手册中包括以下内容:
  (a) 确保遵守航空器载重和平衡限制的程序;
  (b) 代管人的运行规范或运行规范相关部分的摘录,包括经批准的运行区域、批准使用的航空器、机组的组成以及批准的运行种类;
  (c) 事故报告程序;
  (d) 确保机长了解航空器已经完成要求的适航检查、符合相关维修要求并得到重返运行批准的程序;
  (e) 报告和记录机长在飞行前、飞行中和飞行后发现的机械不正常情况的程序;
  (f) 机长确认上次飞行中发现的机械不正常情况或缺陷是否修复或推迟修复的程序;
  (g) 机长在航空器需要的非计划地点进行维修、预防性维修和获取服务时需要遵守的程序;
  (h) 仪表或设备不工作时的运行程序,以及特定类型的运行所需的设备在航路上发生故障或失效时,判断是否放行或继续飞行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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