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v) 数据链通信包括自动相关监控(ADS)、管制员和驾驶员数据链通信(CPDLC)、数据链飞行信息服务(D-FIS)和飞行运行控制(AOC)通讯等。
(4) 在符合所有记录要求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安装两套组合式飞行记录器(飞行数据记录器/驾驶舱话音记录器)的方式,来分别替代独立的飞行数据记录器和独立的驾驶舱话音记录器。
(5) 飞行记录器的构造、位置和安装必须为飞行记录器提供最大程度的保护,使得可以保存、恢复和下载所记录的信息。飞行记录器必须符合局方规定的适坠性要求。
(6) 飞行记录器的壳体应满足下述要求:
(i) 外表为鲜橙色或亮黄色;
(ii) 在外部表面固定有反射材料,以确定记录器的位置;
(iii) 其上牢固地安装有自动激发的水下定位装置。
(7) 飞行记录器应当在航空器的全部运行过程中保持连续工作。
(b) 运营人必须定期对飞行记录器进行可用性操作检查,并评估来自飞行记录器系统的记录信息,以确保飞行记录器的可靠性和持续可用性。
(c) 经局方批准,运营人可以实施下述运行:
(1) 飞行数据记录器或驾驶舱话音记录器不工作时,调机飞行到可以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地点;
(2) 如果在起飞后飞行数据记录器或驾驶舱话音记录器变得不能工作,按原计划继续飞行到目的地;
(3) 为测试飞行数据记录器或驾驶舱话音记录器,或安装在飞机上的任何通讯或电子设备,关闭飞行数据记录器或驾驶舱话音记录器所进行的适航性试飞;
(4) 将新获得的航空器从获得地调机飞行到可进行飞行数据记录器和驾驶舱话音记录器安装工作的地点;
(5) 飞行数据记录器或驾驶舱话音记录器失效和拆下修理的航空器可以进行不超过15天的非商用取酬飞行,但在航空器维修记录中记录有失效的日期,并在驾驶员的视野内放置一块标牌表明飞行数据记录器或驾驶舱话音记录器是不能工作的。
(d) 一旦发生事故或需要立即报告局方的事件,运营人应当保存飞行记录器的原始信息至少60天,如果局方另有要求,还应当保存更长的时间。从记录中所获得的信息将用来帮助确定事故或事件的发生原因。
第91.435条 应急定位发射机
(a) 除本条(e)和(f)款规定外,运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2008 年7 月1 日后,任何批准载客19 人以上的所有飞机必须至少装备一台自动应急定位发射机或两台任何类型的应急定位发射机;批准载客19 人或以下的所有飞机必须至少装备一台任何类型的应急定位发射机。
(2) 2007年1 月1 日后首次颁发适航证、批准载客19 人以上的所有飞机必须至少装备两台应急定位发射机,其中一台须为自动的;批准载客19 人或以下的所有飞机必须至少装备一台自动应急定位发射机。
(3) 2008 年7 月1 日后,任何旋翼机必须装备至少一台自动应急定位发射机;在水面上空飞行时,还必须至少为一个救生筏装备一台救生型应急定位发射机。
(4) 2007 年1 月1 日后首次颁发适航证的任何旋翼机必须装备至少一台自动应急定位发射机;在水面上空飞行时,还必须至少为一个救生筏装备一台救生型应急定位发射机。
(b) 本条(a)款要求的每个应急定位发射机应当符合下述要求:
(1) 应当以一旦坠机撞地时使发射机受损的概率减小到最小的方式安装在飞机上,固定式和可展式自动发射机必须安装在飞机尽可能靠后的部位;
(2) 除经局方批准外,所有安装的应急定位发射机的工作频率必须符合下述要求:
(i) 所有实施国际运行的航空器上安装的自动触发工作的应急定位发射机必须能够同时工作在121.5MHZ和406MHZ频率上;
(ii) 2010年1月1日后,所有航空器上安装的应急定位发射机必须能够同时工作在121.5MHZ和406MHZ频率上;
(iii) 2007年1月1日后首次颁发适航证的航空器上安装的应急定位发射机必须能够同时工作在121.5MHZ和406MHZ频率上;
(iv) 2007年1月1日前已经安装使用的只能工作在121.5MHZ频率上的应急定位发射机可以继续使用到2010年1月1日,但安装了此类应急定位发射机的航空器只能在国内实施运行。
(c) 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对本条(a)款要求的应急定位发射机中所用的电池予以更换(或充电,如果该电池可充电):
(1) 当发射机的累计使用时间已超过1小时;
(2) 当发射机电池已达到制造商规定的使用寿命的50%时(或对于可充电电池,则为其充满电后的有效使用时间的50%时)。
电池新的更换(或充电)到期日期,应当清晰可见地标记在发射机的外表并记载在该航空器维修记录中。本条(c)(2)款不适用于在贮存期内基本不受影响的电池(如水激活电池)。
(d) 本条(a)款要求的应急定位发射机应当在上一次检查后的12个日历月内对下述内容进行再次检查:
(1) 安装情况;
(2) 电池的腐蚀情况;
(3) 控制和碰撞传感器的操作;
(4) 天线是否有足够发射信号的能力。
(e) 不符合本条(a)款的飞机,可以进行下列运行,但调机飞行的飞机上不得载运除必需的机组成员以外的任何人:
(1) 将新获得的飞机从接收地点调机飞行到安装应急定位发射机的地点;
(2) 将带有不工作的应急定位发射机的飞机从不能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地点调机飞行到能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地点。
(f) 本条(a)款不适用于:
(1) 在机场93千米(50海里)半径内进行训练的航空器;
(2) 从事与设计和试验有关飞行的航空器;
(3) 从事与制造和交付有关飞行的新航空器;
(4) 从事空中洒放农用化学品和其它物质飞行作业的航空器;
(5) 经局方审定的用于研究和发展目的的航空器;
(6) 用于证明符合规章、机组训练、展览、航空竞赛或者市场调查的航空器;
(7) 运载不超过一人的航空器;
(8) 其他经局方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91.437条 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统
(a) 除经局方批准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飞机必须按下列要求安装经批准的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统(TAWS):
(1) 首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最大审定起飞重量超过5,700千克或批准旅客座位数超过9的涡轮动力飞机,应安装经批准的TAWS系统;
(2) 从2005年1月1日起,所有最大审定起飞重量超过15,000千克或批准旅客座位数超过30的涡轮动力飞机,应安装经批准的TAWS系统;
(3) 从2007年1月1日起,所有最大审定起飞重量超过5,700千克或批准旅客座位数超过9的涡轮动力飞机,应安装经批准的TAWS系统;
(4) 对于上述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飞机,应安装A类TAWS系统;对于上述从事非公共航空运输的飞机,应安装B类TAWS系统;
(5) 对于从事国际航班运行的飞机,应当满足所飞国家的相应要求。
(b) 飞机的TAWS系统及其安装应符合有关适航要求。
(c) 飞机的飞行手册中应当包含下述程序:
(1) 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统的操作、使用;
(2) 对于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统的音频和视频警告,飞行机组的正确应对措施。
第91.439条 机载防撞系统设备及应用
(a) 除经局方批准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最大起飞重量超过5700千克或批准旅客座位数超过19的涡轮动力飞机必须安装机载防撞系统(ACAS II)。
(b)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上的机载防撞系统必须得到局方批准,其安装必须满足有关的适航要求。
(c) 驾驶安装有可工作的机载防撞系统航空器的驾驶员应当打开并使用该系统。
(d) 本条中规定的ACAS II等同于TCAS II 7.0版本。
第91.441条 辐射指示器
(a) 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涡轮固定翼飞机,如拟在15000米(49000英尺)高度以上运行,必须安装符合本条(b)的辐射指示设备。
(b) 辐射指示设备应当处于飞行组成员易于看到的位置,并且能连续地检测和显示所接受到的全部宇宙辐射(即来源于银河系和太阳系的离子与中子辐射)的辐射率和每次飞行中累积的辐射剂量。
第91.443条 不工作的仪表和设备
(a) 除本条(d)款规定外,使用一架装有不工作的仪表、设备的航空器起飞时,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 对于该航空器有一份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
(2) 该航空器内有一份局方颁发的批准书,批准该航空器按照最低设备清单进行运行。最低设备清单和批准书构成了该航空器的补充型号合格证。
(3) 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应当:
(i) 按照本条(b)款规定的限制进行制订;
(ii) 规定带有处于不工作状态的仪表和设备的航空器如何运行。
(4) 驾驶员用的航空器记录本应当记录不工作的仪表和设备。
(5) 在最低设备清单和批准其使用的批准书中所述的所有适用条件和限制下运行航空器。
(b) 在最低设备清单中不得包括下列仪表和设备:
(1) 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明确或其他方式提出的作为航空器型号合格证审定基础要求的仪表和设备,并且在所有使用条件下是安全运行必不可少的。
(2) 适航指令要求处于可工作状态的仪表和设备,除非该适航指令作出其他规定。
(3) 按本规则特定运行所需要的仪表和设备。
(c) 批准可按CCAR-121或CCAR-135部运行的航空器进行依照本规则的运行时应当使用该航空器按CCAR-121或CCAR-135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并无需附加批准要求。
(d) 除依据本条(a)或(c)款进行的运行外,符合下列所有条件时,可使用装有不工作的仪表、设备的航空器进行按本规则的运行,而无需有经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
(1) 飞行的实施是在下列航空器上进行的:
(i) 主最低设备清单还没有制定出来的旋翼机、非涡轮动力飞机、滑翔机或轻于空气的航空器;
(ii) 主最低设备清单已制定出来的小型旋翼机、非涡轮动力的小型飞机、滑翔机或轻于空气的航空器。
(2) 不工作的仪表和设备不是下列仪表和设备:
(i) 该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依据的适航规章规定的昼间目视飞行规则要求的仪表和设备;
(ii) 在航空器设备清单上要求的或为执行某种飞行所规定的该种飞行的设备清单上所要求的;
(iii) 本章或其他规章对特定飞行种类要求的;
(iv) 适航指令要求的。
(3) 不工作的仪表和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i) 从航空器上拆下后,在驾驶舱的有关操纵上已标明,并且按照CCAR-43部第43.19条作了维修记录;
(ii) 已被设置成不能工作并用标牌标明“不工作”。如果设置成不工作的仪表或设备涉及维修,则应当按照CCAR-43部来完成维修并记录。
(4) 由持有CCAR-61部执照和适当等级的驾驶员或由持有相应航空器维修执照的人员,确定不工作的仪表或设备不会对航空器构成危险。带有本条(d)款规定不工作的仪表或设备的航空器被认为处于局方可接受的经恰当改装的状态。
(e) 带有不工作仪表和设备的航空器可以根据局方颁发的特许飞行证运行,而不受上述条款的限制。
F章 对大型和运输类航空器的设备和运行的附加要求
第91.501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合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大型和运输类民用航空器。
第91.503条 音响速度警告装置
运输类飞机运行时,应当安装有符合CCAR-25部25.1303要求的音响速度警告装置。
第91.505条 运输类飞机重量限制
(a) 非涡轮动力运输类飞机起飞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起飞重量不超过批准的在该起飞机场标高上的最大起飞重量;
(2) 起飞机场的标高是在确定最大起飞重量的高度范围之内;
(3) 在飞往计划着陆机场的飞行中,按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量,使到达的重量不超过批准的在该机场标高上的最大着陆重量;
(4) 计划着陆机场和所有选定的备降机场的标高,都在确定最大着陆重量的高度范围之内。
(b) 涡轮动力运输类飞机运行时不得违反飞机飞行手册,起飞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起飞重量不超过该飞机飞行手册中在机场标高和起飞时环境温度下所规定的起飞重量;
(2) 在飞往计划着陆机场和备降机场的飞行中,按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量,使到达的重量不超过飞机飞行手册中批准的在所涉及的每个机场标高和预计着陆时环境温度下所规定的着陆重量;
(3) 起飞重量不超过飞机飞行手册中所示的重量,以符合考虑到以下因素所需的起飞最小距离:机场标高、使用跑道,跑道有效坡度和起飞时的环境温度与风的分量。
(c) 涡轮动力运输类飞机起飞时,应当符合本条(b)款及下述要求:
(1) 加速-停止距离不大于跑道长度加上安全道长度(如有时);
(2) 起飞距离不大于跑道长度加上净空道长度(如有时);
(3) 起飞滑跑距离不大于跑道长度。
第91.507条 一台发动机不工作时,调机飞行的批准
(a) 当四发飞机或涡轮驱动的三发飞机有一台发动机不工作时,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按公共航空运输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和按照本规则运行的运营人可以调机飞到修理该发动机的基地:
(1) 该型号飞机已经试飞并且符合本条(b)或(c)款的要求。
(2) 经批准的飞机飞行手册中含有下列性能数据,并且按照这些数据飞行:
(i) 最大重量;
(ii) 重心极限;
(iii) 不工作的螺旋桨的形态(如适用时);
(iv) 起飞跑道长度(包括温度影响);
(v) 高度范围;
(vi) 型号审定的限制;
(vii) 运行限制范围;
(viii) 性能资料;
(ix) 运行程序。
(3) 运营人具有局方批准的飞机安全运行程序,包括下列要求:
(i) 对于调机飞行,运行重量限制在该次飞行所必需的最低限度,加上所需要的备份油量的重量;
(ii) 必须在干跑道上起飞。但是,如果在湿跑道上实际进行了起飞技术的演示,并已批准该型号飞机在湿跑道上进行可正常操纵的起飞,且包含在飞机飞行手册中;
(iii) 所使用机场的跑道可能在起飞和进近过程中需要飞越居民区的运行;
(iv) 确定可使用的发动机运行情况的检查程序。
(4) 在下列情况下不得按照本条起飞飞机:
(i) 起始爬升阶段要求飞越密集的居民区;
(ii) 起飞或目的地机场的气象条件低于最低目视飞行规则气象条件。
(5) 在飞行中不得载运不是飞行机组所需的人员。
(6) 飞行机组成员按本条的飞行时,应当完全熟悉运营人手册中的一发不工作时的调机飞行程序和飞机飞行手册中的限制和性能资料。
(b) 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多发飞机,一发不工作时,其飞机性能应当经试飞确定如下:
(1) 必须选择速度不低于1.3VS1,在该速度下,在爬升中临界发动机不工作(其螺旋桨被拆下或置于运营人所希望的状态),其他所有发动机使用本条(b)(3)确定的最大功率,可以正常地操纵该飞机。
(2) 加速到本条(b)(1)所列速度并爬升到15米(50英尺)所需的距离,应当按下述条件确定:
(i) 起落架放下;
(ii) 临界发动机不工作且其螺旋桨被拆下或置于运营人所希望的状态;
(iii) 其他发动机以不大于按照本条(b)(3)所规定的最大功率运行。
(3) 应当制定起飞、飞行和着陆程序,例如配平设定、功率调定方法、最大功率与速度。
(4) 应当在航路飞行形态下,保证爬升率至少每分钟120米(400英尺)的重量条件下确定性 能。
(5) 应当根据温度对起飞场地长度的影响确定性能。
(c) 涡轮发动机驱动的多发飞机,一台发动机不工作时,其飞机性能应当按下述要求经至少包括3次起飞试飞来确定:
(1) 应当选择起飞速度VR和V2(不低于根据CCAR-25部25.107对飞机型号合格审定所对应的速度),在该速度下,临界发动机不工作(其螺旋桨被拆下或置于运营人所希望的状态,如适用时),其它所有发动机置于不大于CCAR-25部25.101中阐明的最大功率时,可以正常地操纵该飞机。
(2) 最小起飞场地长度应当是加速并爬升到离地11米(35英尺)达到V2速度(包含在试飞中增加的速度增量)所需水平距离,再乘以115%,确定这一长度时,要符合下列条件:
(i) 起落架放下;
(ii) 临界发动机不工作,并且其螺旋桨被拆下或置于运营人所希望的状态(如适用时);
(iii) 其它发动机以不大于CCAR-25部25.101要求的功率来运行。
(3) 必须制定起飞、飞行和着陆程序,例如配平调定值、功率设定方法、最大功率与速度。按照这些程序运行,在全部起飞滑跑过程中,飞机应当具备正常的操纵性。
(4) 应当按照最大重量不大于CCAR-25部25.121(c)要求的重量来确定性能,但是:
(i) 当两台临界发动机不工作时,最后起飞爬升要求的实际稳定爬升梯度,不小于在起飞航迹末端的1.2%;
(ii) 爬升速度不小于根据本条(c)(4)(i)规定的双发不工作时最后起飞爬升的实际稳定梯度的配平速度。
(5) 在两台临界发动机不工作爬升时,飞机必须具备正常的操纵性。爬升性能可根据试飞结果予以计算,其精确度与试飞结果相同。
(6) 按照CCAR-25部25.101用来计算起飞距离和最后爬升的温度来确定飞机性能。
(d) 本条(c)(4)与(5)中的“两台临界发动机”,是指四发飞机在飞机一侧的两台相邻的发动机;三发飞机是指中间发动机和一台侧发动机。
G章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国境内运行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运行
第91.601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运行,以及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行。
第91.603条 机上乘员
下列航空器内的每一位乘员必须遵守第91.13的规定:
(1)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运行的航空器;
(2) 任何在境外运行但其下一降落地点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
第91.60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的运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运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 在公海上空,遵守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二《空中规则》的规定;
(b) 在其他国家境内,遵守所在国有关航空器飞行的有效法规;
(c) 除本规则第91.205(b)、第91.207和第91.913外,当本规则规定与航空器运行所在国相应法规或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附件二规定不抵触时,应当遵守本规则规定;
(d) 在最低导航性能规范(MNPS)空域内运行时,遵守第91.607的规定;
(e) 在缩小垂直间隔标准(RVSM)空域内运行时,遵守第91.609的规定。
第91.607条 在最低导航性能规范空域内的运行
(a) 除本条(b)款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在最低导航性能规范(MNPS)空域内运行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航空器具有本规则附录C要求的经批准的导航性能;
(2) 局方已批准该运营人进行上述运行。
(b) 局方可按照本规则附录C第2条批准对本条要求的偏离。
第91.609条 在缩小垂直间隔标准空域内的运行
(a) 除本条(b)款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在缩小垂直间隔标准(RVSM)空域内运行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运营人及其航空器符合本规则附录D的要求;
(2) 局方批准该运营人进行上述运行。
(b) 局方可按照本规则附录D第5条批准对本条要求的偏离。
第91.611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特殊规定
(a) 除遵守本规则其他适用的条款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外国民用航空器的任何人应当遵守本条规定。
(b) 按照本规则规定实施需要双向无线电通信的目视飞行规则运行时,航空器上应当至少有一名在值勤的飞行机组成员能够用汉语或英语进行双向无线电通信。
(c) 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该航空器装备下列设备:
(i) 可以与空中交通管制进行双向无线电通信的设备;
(ii) 与所使用的地面导航设施相对应的无线电导航设备。
(2) 航空器的驾驶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i) 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仪表等级,或者在其外国驾驶员执照中具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批准;
(ii) 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航路、等待和进离场程序。
(3) 当该航空器接近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内飞行或飞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时,航空器上至少有一名在值勤的机组成员能够用汉语或英语进行双向无线电通信。
(d) 在按照本条(c)(1)(ii)款需要VOR导航设备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上应当装备能够接收并指示距离信息的DME设备。当DME发生故障时,该航空器的机长应当立即通知空中交通管制,并可继续飞行至能够进行该项设备的修理或更换的下一计划着陆机场。本款不适用于实施下列运行的未装DME设备的外国民用航空器,但在每次起飞前应当通知空中交通管制:
(1) 飞往或飞离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修理或改装地点的调机飞行。
(2) 飞往新国籍登记国的调机飞行。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的新航空器实施的下列飞行:
(i) 航空器的试飞;
(ii) 外国飞行机组成员操作该航空器的训练;
(iii) 出口交货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调机飞行。
(4) 为了演示或试验整机或部件而运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航空器的调机、演示和试验飞行。
第91.613条 对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特殊飞行批准
(a) 如果按照本条要求获得了特殊飞行批准,外国民用航空器可以不具备第91.401所需的适航证而运行。特殊飞行批准的申请应当提交给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b) 局方可以在颁发外国民用航空器特殊飞行批准中规定安全飞行所必要的任何条件和限制。
H章 商业非运输运营人的运行合格审定要求
第91. 701条 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应当经局方按照本章审定合格并获得局方颁发的商业非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方可使用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以取酬或出租为目的的商业航空飞行。
第91.703条 运行种类
(a) 商业非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证申请人可以向局方申请下列一个或多个种类的运行:
(1) 一般商业飞行;
(2) 农林喷洒作业飞行;
(3) 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
(4) 训练飞行;
(5) 空中游览飞行。
(b) 在局方为合格证申请人颁发合格证之前,申请人应当能向局方证明其具有按照本规则中适用于该申请人的规定实施运行的能力。申请人申请本条(a)款所述的一个或多个运行种类,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确定其需遵守的规定:
(1) 对于一般商业飞行和空中游览飞行,应当遵守本章和本规则A、B、C、D、E、F、G、L、P和Q章中的相应条款要求;
(2) 对于农林喷洒作业飞行,除遵守本款(1)项所列章中的相应条款要求外,还应当遵守本规则M章的规定;
(3) 对于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除遵守本款(1)项所列章中的相应条款要求外,还应当遵守本规则N章的规定;
(4) 对于训练飞行,其飞行运行的实施需遵守本款(1)项所列章中的相应条款的要求,训练活动的组织和训练标准的掌握需遵守CCAR-61部和CCAR-141部及有关规章的相应要求。
第91.705条 商业非运输运营人的权利
(a) 按照本章审定合格的商业非运输运营人可以按照局方颁发的运行规范中批准的运行种类、范围、标准以及附加的条件和限制,本规则中适用于该运营人的条款的要求,以及其他适用法规实施运行。
(b) 使用大型飞机、涡轮多发飞机或大型旋翼机的商业非运输运营人,无需按照本规则J章进行审定即可行使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的权利。
第91.707条 运行合格证的申请和颁发
(a) 商业非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按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包含局方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所有内容。
(b) 申请书应当在不迟于计划运行日期之前45天提交。
(c) 初次申请商业非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提交说明计划运行的性质和范围的文件,包括准许申请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证明文件。
(d) 局方在经过运行合格审定之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下列所有条件,则为该申请人颁发商业非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证和相应的运行规范:
(1) 满足本规则所有适用于该申请人的条款的要求;
(2) 能够按本规则的规定及其运行规范实施安全运行。
(e) 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运行合格证:
(1) 申请人不符合本条(d)款的要求;
(2) 原来颁发给该申请人的运行合格证被吊销后未满5年。
第91.709条 运行合格证与运行规范的内容
(a) 商业非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证包含下列内容:
(1) 合格证持有人的名称;
(2) 合格证持有人主运行基地的地址;
(3) 合格证的编号;
(4) 合格证的生效日期;
(5) 负责监督该合格证持有人运行的局方机构名称或代号;
(6) 被批准的运行种类;
(7) 说明经审定,该合格证持有人符合本规则H章的相应要求,批准其按所颁发的运行规范实施运行。
(b) 商业非运输运营人运行规范包含下列内容:
(1) 运营人的名称、住址、邮政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
(2) 运营人与航空器的运行相关的有关设施的地址,当设有时,包括其主运行基地和主维修基地的地址;
(3) 运营人参加运行的航空器的清单,列明航空器的型号、国籍标志与登记标志以及该航空器的运行目的和运行区域;
(4) 批准运营人实施的运行种类、运行区域以及限制和程序;
(5) 运营人运行的每型航空器的维修方式和地点,提供维修的人员或机构及其资格情况。
(6) 运营人在飞行运行中使用的每位飞行人员的姓名,持有执照的类别、编号和等级,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限和等级。可以为本项要求的内容单独列出清单,作为运行规范的附件,以便随时修改;
(7) 如果运营人借助航空器代管人的服务,注明代管人的名称、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以及计划获取的服务项目(包括该运营人参加代管人的全部产权或部分产权项目的声明);
(8) 当运营人运行大型和涡轮多发飞机时,遵守本规则L章相应条款所采取的措施。
(9) 当运营人实施农林喷洒作业飞行时,遵守本规则M章相应条款所采取的措施。
(10) 当运营人实施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时,遵守本规则N章相应条款所采取的措施。
(11) 对航空器载重和平衡的控制方法的批准;
(12) 任何经批准的对本规则特定条款的偏离和豁免;
(13) 其他局方认为必要的信息。
第91.711条 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有效期限
(a) 商业非运输运营人的运行合格证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方为失效:
(1) 合格证持有人自愿放弃,并将其交回局方;
(2) 局方暂扣、吊销或以其他方式终止该合格证。
(b) 商业非运输运营人的运行规范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方为全部失效或部分失效:
(1) 局方暂扣、吊销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其运行合格证;
(2) 局方暂停或终止该运行规范中全部或部分运行的批准;
(3) 运营人没有实施运行规范中批准的一个或多个种类的运行超过一年,并且没有按本条(c)款要求恢复该一种或多种运行。
(c) 如果运营人运行规范所批准的某种运行,连续间断时间超过一年,只有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局方批准后,方可恢复该种运行:
(1) 在恢复该种运行之前,至少提前7天通知局方;
(2) 如果局方决定重新进行全面检查,以确定其能否实施安全运行,运营人应当在前述7天期间处于能随时接受检查的状态。
(d) 当运行合格证或运行规范被暂扣、吊销或因其他原因失效时,合格证或运行规范持有人应当将运行合格证或运行规范交还局方。
第91.713条 运行合格证与运行规范的保存和使用
(a) 运营人必须在其主运行基地或其他局方可接受的地点保存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以备局方检查。
(b) 运营人应当保证每个参与运行的人员熟知运行规范中适用于该人员工作职责的有关规定并遵照执行。
第91.715条 运行合格证的修改
(a) 在下列情形下,局方可以修改按本章颁发的商业非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证:
(1) 局方认为为了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修改;
(2) 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并且局方认为安全和公众利益允许进行这种修改。
(b) 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其运行合格证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不迟于其计划的修改生效日期前30天向局方提交修改其运行合格证的申请书;
(2) 申请书应当按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向局方提交。
(c) 当合格证持有人对其运行合格证修改的申请被拒绝或对局方发出的修改决定有不同意见,请求重新考虑时,应当在收到通知后30天之内向局方提出重新考虑的请求。
第91.717条 运行规范的修改
(a)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局方可以修改按本章颁发的运行规范:
(1) 局方认为为了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修改;
(2) 运营人申请修改,局方认为安全和公众利益允许此种修改。
(b) 除本条(e)款规定的情形外,局方提出修改运营人的运行规范时,使用下列程序:
(1) 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内容,通知运营人;
(2) 局方确定一个不少于7天的合理期限,在此期限内,运营人可以对修改内容提交有关书面资料和意见;
(3) 局方在考虑了所提交的全部材料后,作出下列决定之一并通知运营人:
(i) 采用全部修改内容;
(ii) 采用部分修改内容;
(iii) 撤销所提出的修改内容。
(4) 当局方颁发了运行规范的修改项时,修改项在运营人收到通知30天后生效,但下列情况除外:
(i) 局方发现,根据本条(e)款,存在紧急情况,为了安全需要立即行动;
(ii) 运营人根据本条(d)款,请求对修改的决定重新考虑。
(c) 当运营人申请修改其运行规范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 运营人必须按下列规定提交修改其运行规范的申请书:
(i) 对于发生兼并行为,或由于破产行为暂停运行后需要恢复运行的航空器运营人,应当至少在计划的运行规范修改生效日期前30天提出申请;
(ii) 对于其他情况,应当至少在计划的运行规范修改生效日期前15天提交修改其运行规范的申请书。
(2) 申请书应当以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向局方提交。
(3) 在考虑了提交的所有材料后,局方将作出下列决定之一并通知运营人:
(i) 接受所申请的全部修改;
(ii) 接受所申请的部分修改;
(iii) 拒绝所申请的修改。此时,运营人可按本条(d)款规定请求局方对其拒绝决定进行重新考虑。
(4) 如果局方批准了修改,在与运营人就其修改项的实施进行协调后,修改项在局方批准的日期生效。
(d) 当运营人对局方关于运行规范修改项的决定提出重新考虑请求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 运营人应当在收到局方拒绝修改其运行规范的通知后,或在收到局方提出修改其运行规范的通知后30天之内,向民航总局提出对该决定进行重新考虑的请求。
(2) 如果重新考虑的请求是在30天之内提出的,则局方颁发的任何修改暂停生效,除非局方发现,根据本条(e)款,存在紧急情况,为了安全需要立即行动。
(3) 如果重新考虑的请求不是在30天之内提出的,那么应当使用本条(c)款的程序。
(e) 如果局方发现,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动的紧急情况,使得本条规定的程序不能实行,或按程序进行将违背公众利益,则可采取下列措施:
(1) 局方将修改运行规范,并使修改项在运营人收到该修改通知的日期立即生效。
(2) 在发给运营人的通知中,局方将说明原因,指出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动的紧急情况,或者指出修改推迟生效将违背公众利益的情况。
第91.719条 对使用航空器代管人服务的运营人的要求
(a) 使用航空器代管人服务的商业非运输运营人应当对遵守本章所有适用要求负全部责任。
(b) 除本条(a)款的规定外,参加航空器代管人完全产权项目或部分产权项目的商业非运输运营人应当遵守K章中适用于该运营人的规定。
第91.721条 运营人的记录保存
(a) 商业非运输运营人必须在其主运行基地或局方批准的其他地方保存以下资料,并处于随时能接受局方检查的状态:
(1) 运营人的运行规范;
(2) 一份最新的清单,列出局方按照本章审定后批准其在运行中使用的航空器、每架航空器经装备可以实施的运行(如MNPS、RNP5/10、RVSM等);
(3) 商业非运输运营人为运行中所使用的每位驾驶员单独建立的记录,该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i) 驾驶员的姓名;
(ii) 驾驶员持有的执照(类别和编号)和等级;
(iii) 详尽的驾驶员航空经历,包括各种训练、考试和检查的实施时间和结果,以用于判断驾驶员在本规则运行中驾驶航空器的资格;
(iv) 驾驶员当前的职责和被委派执行该职责的日期;
(v) 驾驶员持有的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限和级别;
(vi) 驾驶员飞行时间的详细记录,以用于判断其是否遵守本规则第91.731条规定的飞行时间限制;
(vii) 由于健康原因或丧失资格被解除驾驶员职责的行为。
(b) 商业非运输运营人必须将本条(a)(2)项要求的记录保存至少6个月,必须将本条(a)(3)项要求的记录保存至少12个月。如果使用的驾驶员不再参与该运营人的运行,本条(a)(3)项要求的记录从该驾驶员退出运行之日起保存至少12个月。
(c) 对于运行大型飞机和涡轮多发飞机的运营人,还应当按照本规则L章第91.1037条的要求进行记录保存。
(d) 本条要求的记录应当以书面或其他局方可接受的方式进行保存。
第91.723条 检查和监察的实施
(a) 除航路监察外,局方可以在任何时间或地点对商业非运输运营人进行检查或监察,以确定该运营人是否符合本规则和局方为其颁发的运行规范的有关要求。
(b) 商业非运输运营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在其主运行基地或局方可接受的其他地点保存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以备局方检查;
(2) 除航路监察外,应当能随时接受局方的检查或监察。如果预先得到局方进行航路监察的通知,应当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允许局方进行航路监察。
(c) 负责保管运营人记录的人员应当为局方提供这些记录。
(d) 局方可以根据检查或监察的结果,确定运营人是否有资格继续持有其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运营人如不能按照局方的要求向局方提供运行规范或任何规定的记录、文件或报告,将成为局方暂扣、吊销其运行合格证或中止其部分或全部运行规范的根据。
第91.725条 使用大型或涡轮多发飞机的运营人的内部安全报告程序
(a) 使用大型或涡轮多发飞机的商业非运输运营人应当建立一套内部的匿名安全报告程序,在运营人内部培养一种当事人不用过分担心遭受惩罚的安全氛围。
(b) 商业非运输运营人必须建立一套在运行大型或涡轮多发飞机时对飞机可能发生的事故或事故征侯做出反应的程序。
第91.727条 运行手册要求
(a) 商业非运输运营人应当为其实施运行的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员制定运行手册,并按照实际情况对手册进行及时更新。运行手册应当包括能被局方接受的政策和程序。如果局方认为由于运营人的运行规模较小,没有必要为其飞行、维修或其他地面工作人员制定运行手册或运行手册的某些部分,则可以批准运营人偏离本条要求。
(b) 运营人应当在其主运行基地或局方可接受的其他地点保存一份运行手册。
(c) 按照本条(a)款制定的运行手册中的规定不得违反任何适用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在国外实施运行时涉及的外国法规和运营人的运行规范。
(d) 实施运行的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员应当持有一套运行手册或运行手册中与其工作相关的部分,运营人还应当为负责管理该运营人的局方机构提供一套运行手册。每位工作人员都必须用运营人新增的或更改的内容及时更新他们的运行手册。
(e) 除本条(f)款规定的情况外,运营人的每架航空器在离开其主运行基地时应当携带运行手册中供相应的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员使用的相关部分。
(f) 如果对航空器的检查或维修是在备有运营人运行手册的指定维修站进行的,则在飞往这些指定维修站时不需要随机携带运行手册。
(g) 必须在作过更改的每个运行手册页面上标明最近一次更改的日期。
第91.729条 运行手册的内容
除经局方批准外,运营人必须按照其实际的运行情况,在运行手册中包括以下内容:
(a) 确保遵守航空器重量和平衡限制的程序;
(b) 运营人的运行规范或运行规范相关部分的摘录,包括经批准的运行区域、批准使用的航空器、机组的组成以及批准的运行种类;
(c) 事故报告程序;
(d) 确保机长了解航空器已经完成要求的适航检查、符合相关维修要求并得到重返运行批准的程序;
(e) 报告和记录机长在飞行前、飞行中和飞行后发现的机械不正常情况的程序;
(f) 机长确认上次飞行中发现的机械不正常情况或缺陷是否修复或推迟修复的程序;
(g) 机长在航空器需要在非计划地点进行维修、预防性维修和获取服务时需要遵守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