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 本条(c)款不适用于:
(1) 驾驶员执照或等级的飞行考试;
(2) 由合格的飞行教员按照颁发执照或等级的规章要求所做的螺旋和其他机动飞行动作。
(e) 在本条中,经批准的降落伞是指按型号鉴定试验合格或按技术标准规定生产出来的降落伞,或军方批准生产的降落伞。
第91.207条 牵引滑翔机
(a) 使用民用航空器牵引滑翔机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 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的机长满足CCAR-61部61.87条要求。
(2) 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装备有牵引连接装置并按局方批准方式安装。
(3) 所用牵引绳的断裂强度不小于该滑翔机经审定的最大使用重量的80%,且不大于这一重量的两倍。但是,在满足下列条件时,所用牵引绳的断裂强度可以大于该滑翔机经审定的最大使用重量的两倍:
(i) 牵引绳与滑翔机的连接点处有安全接头,其断裂强度不低于该滑翔机经审定的最大使用重量的80%,且不大于该使用重量的两倍;
(ii) 牵引绳与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的连接点装有安全接头,其断裂强度比牵引绳在滑翔机一端的安全接头的断裂强度大,但是不超过25%,并且不超过该滑翔机经审定的最大使用重量的两倍。
(4) 在机场空域内进行任何牵引操作之前,机长应通知管制塔台。
(5) 在飞行前,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和滑翔机的驾驶员应当做好协调,协调工作包括起飞和释放信号、空速和每个驾驶员的应急程序。
(b) 除紧急情况外,滑翔机在空中脱离牵引,必须经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驾驶员同意。航空器驾驶员在滑翔机脱钩后释放牵引绳时,不得危及他人生命或财产的安全。
第91.209条 牵引滑翔机以外的物体
除经局方批准外,民用航空器的驾驶员不得使用该航空器牵引滑翔机(按第91.207条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物体。
第91.211条 发有特许飞行证的民用航空器的使用限制
持有特许飞行证的航空器不得进行超出规定的飞行。
(a) 除已获取特许飞行证,任何人不得运行有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民用航空器。
(b) 未经局方和有关国家特定权限的批准,任何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运行特许发证的民用航空器。
(c) 凡运行特许飞行证的民用航空器者,必须在航空器飞行手册或其他有关文件中列出飞行的限制范围内。但是,当从事直接与型号合格审定或补充型号合格审定有关的飞行时,必须依照本规章试验航空器限制来飞行,而且在飞行试验时,应当按照本章第91.203条的要求飞行。
(d) 凡作特许飞行的航空器必须由持有局方所颁发的或认可的相应驾驶员执照的飞行机组人员驾驶。
(e) 凡作特许飞行的航空器不得载运与该次飞行无关的人员。该航空器的飞行机组成员和有关人员必须确知,该次飞行的情况和有关的要求和措施。
(f) 一切特许飞行应按照相应的飞行规则,并应避开空中交通繁忙的区域或可能对公众安全发生危害的地区。
(g) 局方可以规定必要的附加限制或程序,包括对航空器可以运载的人数限制。
第91.217条 适航审定为初级类航空器的运行限制
任何人不得驾驶初级类航空器为取得报酬或租金而进行商业性载客飞行。
D章 维修要求
第91.301条 适用范围
(a) 除本条(b)款的情况外,本章的规定适用于任何持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发适航证件的航空器的维修。
(b) 按照CCAR-121部、CCAR-135部实施运行的航空器应当按照其相应规定进行维修。
第91.303条 总则
(a) 任何人(包括商业非运输运营人和航空器代管人)使用的大型航空器及其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工作都应当由按照CCAR-145部获得相应批准的维修单位实施或者按照CCAR-43部第43.11条(e)由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实施。
(b) 除本条(a)款的情况外,其他航空器的维修可以按照下述规则进行:
(1) 航空器机体和部件的翻修应当由按照CCAR-145部获得相应批准的维修单位实施或者按照CCAR-43部第43.11条(e)由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实施;
(2) 其他任何维修应当按照CCAR-43部实施。
(c) 航空器的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使用的航空器、航空器部件以及对其实施维修的任何机构和人员应当接受局方为保证其对本章规定的符合性而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第91.305条 适航性责任
(a) 航空器的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对保持航空器的适航性状态负责,包括机体、发动机、螺旋桨及其安装设备的适航性。
(b) 为落实航空器的适航性责任,航空器的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应当按照第91.303条的规则保证其使用的航空器完成如下工作:
(1) 按照第91.307条的规定完成要求的维修;
(2) 除第91.443条允许不工作的任何仪表或设备外,在每次飞行前对于影响安全运行的有关缺陷和损伤进行处理并达到经批准的标准;
(3) 完成适航指令和局方要求强制执行的任何其他持续适航要求。
(c) 上述工作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进行委托,但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运营人负有同样的适航性责任。
第91.307条 要求的维修
(a) 航空器的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完成对航空器的检查:
(1) 按照航空器的设计规范、型号合格证数据单或局方批准的其它文件中的规定,对有时间限制部件的更换时间进行检查,以保证在到达时间限制前及时更换;
(2) 对于大型飞机、涡轮喷气多发飞机、涡桨多发飞机或者涡轮动力旋翼机,按照第91.309条要求的检查大纲的规定进行检查;
(3) 对于本条(a)(2)之外的的航空器,在每100小时的飞行时间内按照CCAR-43部的规定完成100小时检查,但如果在连续的12个日历月内没有达到100小时的飞行时间,则应当在上次完成100小时检查之日起12个月之内完成CCAR-43部规定的年度检查。如果需要为检查而进行调机时,可以超过100小时的限制,但超出时间不得多于10小时。并且在计算下一个100小时使用时间时要包括这次超过100小时的时间。
(4) 如果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颁发的航空器维修手册或其他持续适航文件中规定的检查超过CCAR-43部规定的100小时检查或者年度检查,则应当按照其规定执行检查,并且不必重复执行100小时检查或者年度检查。
(b) 对于本条(a)款要求的100小时或者年度检查,航空器的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可以使用分解检查任务的渐进式检查大纲来实施,但应当向局方提交书面备案,并且符合如下规定:
(1) 渐进式检查大纲应当以小时数或天数来标明每一检查任务的详细周期和计划,该计划可以包括因为飞行而超过维修间隔(不超过10小时)的说明;
(2) 渐进式检查的频度和内容应当保证航空器在规定的期限内能得到全面检查,保证航空器始终处于适航状态,并且始终符合航空器的设计规范、型号合格证数据单、适航指令以及其它经批准的数据;
(3) 如果渐进式检查中断,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局方,并且在中断后以最先到达下一次检查期限的检查任务起恢复100小时检查或年度检查。
(c) 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其高度表系统和高度报告设备应当按照下述要求完成测试和检查:
(1) 在24个日历月内,对每个静压系统、高度表仪表和自动气压高度报告系统进行测试和检查,并符合CCAR-43部附录B的规定;
(2) 除使用系统排水和备用静压活门外,对静压系统的任何开启和关闭之后,该系统须进行测试和检查,并符合CCAR-43部附录B中(a)款的规定;
(3) 安装或维修后,ATC应答机的自动气压高度报告系统应当进行测试和检查,并符合CCAR-43部附录B的规定。
(d) 任何航空器上安装的ATC应答机应当按照下述要求完成测试和检查:
(1) 在24个日历月之内, ATC应答机应当进行测试和检查,并符合CCAR-43部附录C的规定;
(2) 安装或维修后, ATC应答机应当进行测试和检查,并符合CCAR-43部附录C中(c)款的要求。
(e) 除第91.443条允许不工作的任何仪表或设备外,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应当对上述检查发现的任何超出航空器设计规范、型号合格证数据单、适航指令以及其它经批准的数据的故障、缺陷进行修复。
(f) 如果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颁发的航空器维修手册或其他持续适航文件中含有其他维修要求时,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应当按照其要求对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进行维修。
第91.309条 航空器检查大纲
(a) 大型飞机、涡轮喷气多发飞机、涡桨多发飞机或涡轮动力旋翼机的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应当选择下述任一方式建立航空器检查大纲:
(1) 制造商推荐的现行检查大纲;
(2) 按照本条(b)款制定检查大纲;
(b) 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可以按照下述要求制定航空器的检查大纲,但仅适用于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本身所使用的航空器:
(1) 检查项目应当包括机体、发动机、螺旋桨、旋翼装置、救生设备以及应急设备等航空器所有结构、系统和部件;
(2) 遵守航空器规范、型号合格证数据单或局方批准的其它文件中规定的有时间限制的部件的更换时间要求;
(3) 体现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颁发的航空器维修手册或其他持续适航文件中含有的适航性限制项目(如适用);
(4) 以使用时间、日历时间、系统工作次数或其任何组合表示的各项检查的时限;
(5) 制定检查的说明和程序,包括必要的试验和特殊检查,说明和程序必须详细阐明要求进行检查的机身、发动机、螺旋桨、旋翼和设备的部位和区域;
(6) 列出负责安排大纲所要求检查工作的人员姓名或者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c) 按照本条(b)款制定的检查大纲及其任何修订应当向局方申请批准,并且在局方认为有必要进行修改时,应当按照局方的通知进行修改。
(d) 当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将航空器的检查大纲从现有的方式改为另一种检查大纲时,应当用按原先检查大纲下累计的使用时间、日历时间或使用循环,来确定新检查大纲的检查项目到期时间。
第91.311条 维修管理要求
(a) 商业非运输运营人、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航空器代管人应当按照本条(b)的要求建立一个维修管理系统来落实其适航性责任,并保存其使用航空器的维修记录。
(b) 维修系统应当至少满足下述条件:
(1) 指定一名维修责任人,来计划和控制落实其适航性责任所需要完成的维修工作,并对委托的维修进行质量控制;
(2) 具有足够的、经过适当培训的合格维修人员来完成第91.307条要求的维修,并建立维修人员的技术档案。这些维修人员可以是运营人雇用的,也可以是通过协议明确的其他人员;
(3) 具有足够可用的厂房设施、工具设备、器材、适航性资料来保证航空器计划的正常运行;
(4) 制定阐述如何落实其适航性责任的维修管理说明(包括必要的工作程序),该说明可以包括在运营人的运行手册中或以单独文件的方式,但不论何种方式应当经局方批准,运营人的维修责任人和维修人员必须熟悉其相关的内容,并在实际工作中遵守。
(c) 除本条(a)规定的情况以外,任何航空器的所有权人应当至少指定一名人员来计划和控制落实其适航性责任所需要完成的维修工作。该人员可以是航空器所有权人自己,也可以是通过协议明确的其他人员,但不论以何种方式,都应当向局方书面声明并提供通讯联络的详细信息。
第91.313条 航空器的修理和改装
(a) 当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对其航空器及其部件实施设计更改时,如果对飞机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装置工作、飞行特性有显著影响或者影响适航性的其他特性,应当按照CCAR-21部的规定申请批准。
(b) 除本条(a)的情况外,当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对其航空器及其部件实施重要修理和改装时,如果超出了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持续适航文件的规定,应当就修理和改装方案的内容向局方申请批准后才能实施。
(c) 当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对其航空器及其部件实施本条(b)之外的修理和改装时,如果超出了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持续适航文件的规定,应当获得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就修理和改装方案内容的书面批准或者认可后才能实施。如果不能得到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的书面批准或者认可,则应当就修理和改装方案的内容向局方申请批准后才能实施。
(d) 本条涉及的修理和改装工作的实施按照第91.303条的维修实施规则划分。
第91.315条 航空器批准恢复使用
(a) 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在每次对航空器完成任何维修和改装工作后,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维修人员在其航空器技术记录本上签署批准恢复使用。
(b) 除按照CCAR-145部的维修放行以外,商业非运输运营人、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航空器代管人使用航空器的批准恢复使用人员,还应当经其维修责任人授权后才能实施。
(c) 仅有在实施的任何维修和改装工作符合CCAR-43部的规定时,才能批准航空器恢复使用。
(d) 当航空器经过可能明显改变其飞行特性或对其飞行操作有重大影响的维修或者改装后,在载运人员(机组人员除外)前应当进行试飞检查,但如果可以通过地面试验和检查表明维修没有明显改变航空器的飞行性能或对其飞行操作产生重大影响时可以不进行试飞。
(e) 在规定的使用限制和条件下,可以按照第91.443条的规定批准带有某些不工作的仪表或设备的航空器恢复使用,但应当按照CCAR-43部的要求挂上标牌。
第91.317条 航空器技术记录
(a) 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应当按照本条(b)的要求为其使用的每一架航空器建立航空器技术记录,以连续记录航空器有关的技术信息。
(b) 航空器技术记录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和格式要求:
(1) 航空器的型号和国籍登记号;
(2) 以当地时间或者国际标准时间记录的航空器每次飞行时间和发动机运转时间;
(3) 机组发现的缺陷和工作不正常情况及所采取的修复措施;
(4) 油料添加记录;
(5) 航空器使用超限记录和采取的特殊检查措施;
(6) 每次完成维修和改装的日期、项目、实施人员或者单位、批准恢复使用人员(包括姓名、签名和执照编号);
(7) 适航指令执行记录。
(c) 航空器技术记录的格式应当固定,并且需要飞行机组填写和了解的内容应当放置在驾驶舱内,但放置驾驶舱部分的内容应当至少有一个复页来保证每次起飞前在地面保存一份记录上一次飞行和本次飞行前填写内容的记录。
(d) 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应当妥善保存航空器技术记录,并且建立有效的备份措施,以保证记录丢失或者损毁后的可恢复性。
第91.319条 航空器记录的保存
(a) 不论维修工作由谁实施,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都应当获得并按照本条(b)规定的期限保存航空器及其部件的维修和改装记录。
(b) 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必须按下述时限妥善保存维修记录:
(1) 除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翻修以外,其他任何维修的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2) 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翻修记录应当保存至该工作被等同范围和深度的工作所取代;
(c) 航空器技术记录应当保存至航空器出售或者永久性退役后一年,航空器出售时航空器技术记录和维修记录应随同航空器转移。
(d) 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应当保证所有的维修记录可以提供给局方或者国家授权的安全调查机构的检查。
第91.321条 适航性检查
(a) 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的每架航空器在首次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局方的检查,确认其符合本规则的要求并获得适航证签署或者其他方式的签署后才能投入使用。
(b) 在航空器首次获得适航证签署或者其他方式的签署后,每连续12个日历月之内,应当接受局方进行的年度适航性检查,符合本规则的要求并获得适航证签署或者其他方式的签署后才能继续投入使用。如果航空器长期处于停用的存储状态,可以在将其适航证件交回局方后不进行年度适航性检查,但应当在再次投入使用前完成一次适航性检查。
(c) 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应当接受局方在任何时间对其正在使用的航空器进行的适航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存在任何影响安全运行的缺陷,应当在其改正措施满足局方的要求后方可以再投入使用。
(d) 对于航空器首次投入使用的检查和年度适航性检查,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检查费用。
E章 设备、仪表和合格证要求
第91.401条 民用航空器的合格证要求
(a) 除第91.613条规定外,运行民用航空器时,航空器应当携带下列证件:
(1) 适用的现行适航证件(超轻型飞行器除外)。
(2)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发的该航空器的航空器国籍登记证;在国外登记的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时,国外民航当局颁发的该航空器的航空器国籍登记证。
(b) 运行民用航空器时,本条(a)所要求的适航证件或按第91.613颁发的特许飞行证应当展示在客舱或驾驶舱的入口处,以便乘客或机组清晰可见。
(c) 运行在客舱内或行李舱内安装有燃油箱的航空器时,应当将按照CCAR-43部批准该安装的表格或者等校表格的复印件放在该航空器上。
(d) 除经局方批准外,运行涡轮动力飞机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场时,应当符合CCAR-34部的燃油排泄和排气要求、CCAR-36部的噪声要求。
第91.403条 按目视飞行规则运行的仪表和设备
(a) 航空器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时,应当至少安装下列仪表和设备:
(1) 一个磁罗盘;
(2) 一个指示时、分、秒的准确的计时表;
(3) 一个灵敏的气压高度表;
(4) 一个空速表。
(b) 除固定翼飞机的航空作业运行外,作为管制飞行而实施的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应当按照本规则第91.405条的仪表飞行规则进行装备。
(c) 对于涡轮动力的固定翼飞机,还应当装有防撞灯光系统,但该系统失效后,可继续飞行到能够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地点。
第91.405条 按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仪表和设备
(a) 航空器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时,应当至少安装下列仪表和设备:
(1) 一个磁罗盘;
(2) 一个指示时、分、秒的准确的计时表;
(3) 两个带转鼓计数器或者同等指示方法的灵敏气压高度表(对于固定翼飞机实施的航空作业运行,可仅安装一个);
(4) 一个可以防止因凝结或结冰而发生故障的空速指示系统;
(5) 一个转弯侧滑仪;
(6) 一个姿态指示器(人工地平仪),但对于旋翼机应当安装三个姿态指示器(其中一个可用转弯仪代替);
(7) 一个航向指示器(方向陀螺);
(8) 一个指示陀螺仪表的供电是否充足的设备;
(9) 一个在驾驶舱内指示大气温度的设备;
(10) 一个爬升和下降速度指示器。
(b) 按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旋翼机或者不参照一个或几个飞行仪表便不能保持其所需姿态的旋翼机,除应当安装本条(a)规定的设备外,还应当安装一个稳定系统(对于经型号审定确认,由于设计特点,没有稳定系统也具有足够稳定性的旋翼机除外)。
(c) 对于涡轮动力固定翼飞机,还应当装有防撞灯光系统,但该系统失效后,可继续飞行到能够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地点。
第91.407条 在夜间和云上运行的仪表和设备
(a) 在夜间(日落到日出期间)和云上运行的所有航空器除安装仪表飞行规则飞行规定的仪表和设备外,还应当装备:
(1) 防撞灯和航行灯;
(2) 两个着陆灯(仅装有一个着陆灯但有两个单独供电的灯丝,可认为符合规定),但对于固定翼飞机实施的航空作业运行,可仅安装一个着陆灯;
(3) 供飞行组使用的、安全运行所必需的仪表和设备的照明;
(4) 客舱灯光;
(5) 在每一个机组成员座位处配置一个电筒。
(b) 航空器在夜间、云上运行或者局方另外规定的其他期间,应当按规定开启或者显示灯光。
第91.409条 马赫表
所有以马赫数来表示其速度限制的固定翼飞机,还应当装备一个马赫表(当马赫数仅用于空中交通服务时,可用空速表导出马赫数)。
第91.411条 无线电通信设备
(a) 除本条(b)规定的情况外,航空器应当装有适当的无线电通信设备,以便能够:
(1) 出于机场管制目的而进行的双向通信;
(2) 在飞行中随时接收气象资料;
(3) 在飞行中的任何时间,至少和一个地面通信站以及局方规定的其他航空电台和频率进行双向通信。
(b) 对于实施航空作业运行的固定翼飞机,应当按下述规定安装无线电通信设备:
(1) 按仪表飞行规则或在夜间运行的固定翼飞机应当装有能在局方规定的频率上同地面通信站进行双向通信的无线电设备;
(2) 除经特别批准外,按目视飞行规则运行、但受管制飞行的固定翼飞机应当装有能在飞行中的任何时间、在局方规定的频率上同规定的地面通信站进行双向通信的无线电通信设备;
(3) 除经特别批准外,在水面上空和局方规定的特定空域飞行的固定翼飞机必须装有能在飞行中的任何时间、在局方规定的频率上同规定的地面通信站进行双向通信的无线电通信设备。
(c) 为确保在飞行中任何时间至少可与一个地面站建立双向通信联系,航空器应当至少装有:
(1) 两台发射机;
(2) 两个麦克风;
(3) 两副耳机或一副耳机和一个扬声器;
(4) 两台独立的接收机(如果其任何部分的功能都不依赖于另一台接收机,则认为其是独立的)。
(d) 本条(c)(2)要求安装的麦克风应当为吊杆式或喉式,并且在过渡高度层或者过渡高度下飞行时,在驾驶舱值勤的所有飞行组成员都必须通过麦克风通话。
(e) 本条(c)中要求的双套无线电通信不超过一套设备发生故障或不能工作时,航空器仍可从不能修理或更换零部件的地点飞到能够修理或更换零部件的地点,但不可载运旅客。
(f) 当在航路上需要甚高频和高频两种通信设备,并且航空器上有两台甚高频发射机和两台甚高频接收机时,则只要求一台高频发射机和一台高频接收机。
(g) 上述所要求的无线电通信设备必须能在121.5兆赫航空应急频率上进行通信。
第91.413条 导航设备
(a) 所有航空器应当装有必要的电子导航设备,以便使航空器在飞行中任何阶段能够:
(1) 按照其飞行计划飞行;
(2) 按照空中交通管制的要求飞行(经局方同意,可在目视飞行规则下通过目视参考地标来完成导航的飞行除外)。
(b) 为确保在飞行的任何阶段能够符合本条(a)的要求,航空器至少应当装备两台独立的电子导航装置(如果一台导航设备的任何部分功能都不依赖于另一台导航设备,则认为其是独立的),但是一台可以同时接收无线电通信和导航信号的接收机,可以用来代替一台独立的无线电通信接收机和一台独立的导航信号接收机。
(c) 本条(b)要求的双套导航设备不超过一套设备发生故障或不能工作,航空器仍可从不能修理或更换零部件的地点飞到能够修理或更换零部件的地点,但不允许载运旅客。
(d) 当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规定的特殊空域(如要求导航性能、缩小垂直间隔等)飞行时,还应当安装保证航空器按规定飞行的设备。
(e) 对于拟在仪表气象条件下着陆的飞行,航空器必须安装能够接收引导信号的无线电设备,引导航空器至可以进行目视着陆的某一点。该设备必须能够在每一拟在仪表气象条件下着陆的机场和任何指定的备降机场提供这种引导。
第91.415条 应急和救生设备
(a) 所有航空器应当装备有与允许载客量相应的、足够的并易于取用的急救包。
(b) 所有航空器应当至少按下述要求配备其喷射时不会使机内空气产生危险性污染的手提灭火瓶:
(1) 驾驶舱内或驾驶舱附近应当装备至少一个手提灭火器,并应放置在飞行机组成员易于取用的位置;
(2) 每一个与驾驶舱隔开而飞行组又不能很快进入的客舱,但对于容纳多于30名乘客的客舱内,应当在便于取用的适当地点配备至少两个手提灭火器;
(3) 手提灭火器应当存放在易于取用的位置,如果存放位置不是明显可见,则应当有明显的指示标志;
(4) 手提灭火器应当恰当地固定,以免妨碍飞机的安全运行或对机组成员和乘客的安全产生不利影响。
(c) 所有航空器应当按照下述要求配备座椅和安全带:
(1) 每一个2周岁以上乘员,必须有一个座椅或者卧铺;
(2) 每个座椅或卧铺配有一条安全带;
(3) 每个前排的座位(飞行机组或与其平行的座位)有一副肩带(该肩带应当设计成能够在急剧减速时自动勒住座上人员身体,并在经受规定的固定载荷要求的极限惯性力时,能保护乘员免受严重的头部伤害);
(4) 装于飞行机组位置处的每副肩带应当使机组成员就座并束紧时能完成飞行操作所要求的全部职能;
(5) 配备客舱乘务组的载客运行航空器,应当为每一个客舱乘务组成员配备带有安全带的座椅。 客舱乘务组座椅应当按局方对紧急撤离的要求位于靠近地板高度的出口和其他应急出口处。
(d) 实施载客运行的航空器应当具备相应的指示或者告示设施,能够确保将下列信息和指令传达给乘员:
(1) 何时需要将椅带系好;
(2) 何时和怎样使用氧气设备(如果要求携带);
(3) 禁止吸烟;
(4) 救生衣或相应的个人漂浮装置的位置与使用方法(如果要求携带);
(5) 应急出口的位置和打开方法。
(e) 所有航空器应当配备在飞行中易于更换的适当规格的各种备用保险丝或保护性熔断器。
(f) 如果在航空器有适于救援人员在紧急情况时要破开的机身部位,这些部位必须予以标出。标志的颜色应当为红色或黄色,必要时用白色勾画出轮廓,以便与底色形成反差。如果角的标志相距超过2米,则其间必须另加一条9×3厘米的线,使任何两个相邻标志的距离不超过2米。
(g) 容纳19名(不含)以上载客运行的航空器应当配备应急斧。
(h) 载客运行的航空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由电池供电的便携式扩音器,并且方便负责指导紧急撤离的机组成员取用:
(1) 旅客座位数在61座至99座之间的飞机应当配备一个扩音器,放置在客舱最后部位客舱乘务员在正常座位上易于取用的位置,但是,如果局方认为放置在其他部位更有利于紧急状态下人员的撤离,则可批准偏离本款的要求;
(2) 旅客座位数大于99座的飞机,在客舱前端和最后部位客舱乘务员在正常座位易于取用的位置各放置一个扩音器。
第91.417条 跨水运行飞机的附加应急和救生设备
(a) 除本条(b)所述的水上飞机外,所有飞机在下述情况下应当装备供机上每个人使用的各一件救生衣或等效个人漂浮装置,并存放在从使用该装置者的座椅或卧铺处易于取用的地方:
(1) 跨水飞行离岸距离不超过93公里(50海里)时;
(2) 自机场起飞或着陆时,起飞或进近航迹处于水面上空,在发生不正常情况时有可能实施水上迫降。
(b) 对于经型号审定为水上飞机的情况,应当按下述要求进行装备:
(1) 具有供机上每个人使用的各一件救生衣或等效个人漂浮装置,并存放在从使用该装置者的座椅或卧铺处易于取用的地方;
(2) 装有《国际海上防撞规则》所规定的声音信号设备(如适用);
(3) 具有一具锚(当必须用来协助操纵时还应当具有一副海锚或浮锚)。
(c) 所有飞机在离最近海岸超过93公里(50海里)的水面上空飞行或跨水航路飞行且离岸超过其滑翔距离时,除按照本条(a)或者(b)的规定外,还应当配备下述应急救生设备;
(1) 可供机上人员乘坐的足够数量的救生筏,存放在紧急时便于取用的地方,并备有与实施的飞行相适合的救生设备(包括维持生命的设备);
(2) 每只救生筏上至少装有一个烟火信号装置。
(d) 每一救生衣及等效的个人漂浮装置必须装备便于人员定位的救生定位灯。
第91.419条 水面上空运行旋翼机附加应急和救生设备
(a) 在下述情况下,计划作水上飞行的旋翼机应当装备永久性或可迅速展开的漂浮设备,以保证旋翼机在下列情况下在水上安全迫降:
(1) A级性能旋翼机在水面上空飞行时离岸的距离超过正常巡航速度10分钟;
(2) B级性能旋翼机在水面上空飞行时超过自转或安全迫降着陆距离。
(b) 在下述情况下,应当为机上每个人装备一件救生衣或等效个人漂浮装置,存放在从各人座位或床位易于取用的地方:
(1) A级性能旋翼机在水面上空飞行时离岸的距离超过正常巡航速度10分钟;
(2) B级性能旋翼机在水上飞行超过自转着陆离岸距离但在当地搜寻和救援部门规定的离岸距离内;
(3) A级或B级性能旋翼机由于起飞和进近航径处于水面上空,旋翼机一旦发生事故可能在水上迫降的起降场起飞或着陆时。
(c) 除本条(a)和(b)的规定外,在下述情况下,应当装备供机上所有人员乘坐的足够数量的救生筏,存放在紧急时便于取用的地方,并备有与实施的飞行相适合的救生设备(包括维持生命的设备)和为每一救生衣及等效个人漂浮装置配备救生定位灯:
(1) A级性能旋翼机在水面上空飞行时离岸的距离超过正常巡航速度10分钟;
(2) B级性能旋翼机在水上飞行超过当地搜寻和救援部门规定的离岸距离在上述范围之外时。
第91.421条 特定空域的附加应急和救生设备
在当地搜寻和救援部门指定为搜寻和援救特别困难的陆地区域上空运行的所有航空器,必须配备适合于所飞越地区的信号发生装置和救生设备(包括维持生命的设备)。
第91.423条 高空飞行的氧气设备
(a) 任何航空器在机舱的大气压力高于3000米(10000英尺)的飞行高度上运行时,应当带有供下述人员使用的充足的呼吸用氧:
(1) 舱内大气压力在3000米(10000英尺)至4000米(13000英尺)之间的运行时间超过30分钟时,能在该运行时间内向所有机组成员和10%的乘客供氧;
(2) 舱内大气压力高于4000米(13000英尺)的全部运行时间内,能向所有机组成员和乘客供氧;
(3) 为满足上述呼吸用氧的供应,必须装备适当的氧气储存与分配装置。
(b) 任何增压的航空器应当带有充足的呼吸用氧,以保证在航空器失压时使任何载人舱室的大气压力高于3000米(10000英尺)的全部时间内,能够根据实施飞行的环境状况按照本条(a)的规定为所有机组成员和乘客提供氧气。
(c) 当增压的航空器在大气压力高于7600米(25000英尺)的高度飞行或在大气压力高于7600米(25000英尺)的高度飞行但不能在4分钟内安全下降到大气压力等于4000米(13000英尺)的高度时:
(1) 必须能为客舱中的乘员提供不少于10分钟的氧气;
(2) 必须装备可自动脱落的氧气设备,氧气分配装置的总数必须超过乘客和客舱乘务组座位数的10%;
(3) 必须装备在任何危险的失压情况下向驾驶员提供明确警告的装置。
(d) 当增压的飞机在10500米(35000英尺)以上的高度飞行时,操纵飞机的一名驾驶员应当戴上(扣紧并封严)、启用氧气面罩,该面罩应当能一直供氧或当飞机座舱气压高度超过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4000米(13000英尺)时自动供氧,但在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12500米(41000英尺)或其以下高度,如果有两位驾驶员操纵飞机,并且每位驾驶员都有在5秒钟内即能用单手从待用位置戴上面部的能供氧和正确固定并密封的快戴型氧气面罩,则所有驾驶员不必戴上并使用氧气面罩。
第91.425条 在结冰条件下运行的设备
在已知存在结冰或预期要遇到结冰的情况下运行的所有航空器必须装备防冰和/或除冰装置。
第91.427条 ATC应答机和高度报告设备
(a) 所有在管制空域运行的航空器应当安装符合下述要求的ATC应答机:
(1) 能按照规定对空中交通管制的询问进行编码回答;
(2) 能以30米(100英尺)的增量间隔向空中交通管制自动发送气压高度信息的询问。
(b) 除经局方批准外,在下述区域运行的航空器安装的ATC应答机除符合本条(a)的要求外,还 应当能够对空中交通管制和其他航空器进行对点编码回答和自动发送气压高度信息:
(1) 在第91.131和91.133条规定的一般国际运输机场和特别繁忙运输机场区域运行;
(2) 穿越、占用局方公布的中、高空航路、航线运行。
(c) 在下述情况下,任何人不得使用与ATC应答机相联的任何自动气压高度报告设备:
(1) 当空中交通管制指令不得使用该设备时;
(2) 除非所安装的设备已经过检测和校准,能在高度表基于1013.2百帕气压高度基准的从海平面到航空器最大运行高度的范围内,相应于通常用于保持飞行高度的指示或校准高度表数据±38米(125英尺)内(基于95%可靠性)发送高度数据;
(3) 除非高度表和该设备中的模数转换器分别符合TSO-C10b和TSO-C88中的标准。
第91.429条 涡轮喷气飞机的高度警告系统或装置
(a) 除本条(d)款中规定以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涡轮喷气飞机应当装有经批准的处于工作状态并满足本条(b)款要求的高度警告系统或装置。
(b) 本条(a)款要求的每个高度警告系统或装置应当符合下述要求:
(1) 警告驾驶员:
(i) 无论上升还是下降,一旦接近预选高度,以一连串有足够时间的音响和视觉两种信号报警,以便在该预选高度上转入平飞;或
(ii) 无论上升还是下降,一旦接近预选高度,用一连串有足够时间的视觉信号报警以便在该预选高度上转入平飞,在平飞后一旦偏离预选高度时则用音响信号报警。
(2) 从海平面到飞机批准的最大运行高度均可提供要求的信号;
(3) 采用与飞机运行高度相匹配的增量来预选高度;
(4) 无需专用设备就可测试确定告警信号是否正常工作;和
(5) 如果该系统或装置根据大气压力工作,允许必要的大气压力调定。但在离地高度900米(3000英尺)以下使用时,该系统或装置只需提供视觉信号或音响信号中的任一种以符合本条的要求。如果采用无线电高度表来确定决断高或最低下降高(度)并且相应的程序已经获得局方批准,则可根据适用情况,使用无线电高度表来提供信号。
(c) 本条适用的运营人应当制订并指定使用高度警告系统或装置的程序,并且每个飞行机组成员应当遵守该程序。
(d) 本条(a)款不适用于进行型号取证验证飞行的飞机,也不适用于以下用途的运行:
(1) 为安装高度警告系统或装置而进行的调机飞行。
(2) 如果警告系统或装置在飞机起飞后不能工作,则继续按原定计划飞行;但是不得飞离能够修复或更换该系统或装置的地点。
(3) 带有不能工作的高度警告系统或装置的飞机从不能修复或更换的地点调机飞行到能进行修复或更换的地点。
(4) 进行适航性飞行试验。
(5) 为在外国进行国籍登记,将飞机调机飞行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地点。
(6) 进行该飞机的销售表演。
(7) 为在外国进行国籍登记将飞机转场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地点以前,训练外国飞行机组的运行。
第91.431条 气象雷达
在夜间或仪表气象条件下,在沿航路上预计存在可探测到的雷雨或其他潜在危险天气情况的区域中运行时,所有载客的航空器应当安装气象雷达或其他重要天气探测设备。
第91.433条 飞行记录器
(a) 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飞机或旋翼机应满足下述有关飞行记录器的要求:
(1) 飞行数据记录器的要求:
(i) 不得安装、使用金属箔划痕飞行数据记录器和胶片飞行数据记录器;
(ii) 除经局方批准外,不得安装、使用采用调频技术的模拟飞行数据记录器;
(iii) 所有 1989年1月1日后首次颁发适航证、最大审定起飞重量超过27000千克的飞机或超过7000千克的旋翼机,应安装满足附录E规范的I型飞行数据记录器(飞机)或附录F规范的IV型飞行数据记录器(旋翼机);除经局方批准外,1989年1月1日后所有最大审定起飞重量超过5700千克,但不超过27000千克的飞机或超过3180千克,但不超过7000千克的旋翼机,应安装满足附录E规范的II型飞行数据记录器(飞机)或附录F规范的V型飞行数据记录器(旋翼机);
(iv) 除经局方批准外,所有2005年1月1日后首次颁发适航证、最大审定起飞重量超过5700千克的飞机或超过3180千克的旋翼机,应安装满足附录E规范的IA型飞行数据记录器(飞机)或附录F规范的IVA型飞行数据记录器(旋翼机);
(v) 除经局方批准外,所有类型的飞行数据记录器应能保留运行过程中至少最后25小时(飞机)或10小时(旋翼机)所记录的信息。
(2) 驾驶舱话音记录器的要求:
(i) 除经局方批准外,所有1987年1月1日后首次颁发适航证、最大审定起飞重量超过5700千克的飞机或超过3180千克的旋翼机,应安装型号合格审定要求的驾驶舱话音记录器;
(ii) 对于安装了经批准的驾驶舱话音记录器,但没有安装飞行数据记录器的旋翼机,应至少在驾驶舱话音记录器一个通道上记录主旋翼转速;
(iii) 驾驶舱话音记录器应能保留运行过程中至少最后30分钟所记录的信息;
(iv) 除经局方批准外,所有2003年1月1日后首次颁发适航证、最大审定起飞重量超过5700千克的飞机或超过3180千克的旋翼机,所安装的驾驶舱话音记录器应能保留运行过程中至少最后2小时所记录的信息。
(3) 除经局方批准外,对于采用数据链通信并且要求安装驾驶舱话音记录器的飞机或旋翼机,还应满足下述要求:
(i) 2005年1月1日后首次颁发适航证的飞机或旋翼机,应在飞行记录器上记录所有发送和接收的数据链通信;最小的记录持续时间必须与驾驶舱话音记录器的记录持续时间相同,并且必须与所记录的驾驶舱语音相互关联;
(ii) 自2007年1月1日起,所有的飞机或旋翼机应在飞行记录器上记录所有发送和接收的数据链通信;最小的记录持续时间必须与驾驶舱话音记录器的记录持续时间相同,并且必须与所记录的驾驶舱语音相互关联;
(iii) 所记录的参数具有足够的信息以提取数据链通信的内容,在可行时,还应当记录通信信息在驾驶舱显示的时间和机组编制信息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