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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求理性的学术论辩

  

  毫无疑问,一个理性的论辩必须遵守形式逻辑,即论证必须遵守形式逻辑推理的四个规则:同一律,不矛盾律,排中律与充足理由律。在这一方面,阿列克西提出了三条:任何言说者皆不得自相矛盾;任何言说者,当他将谓语F应用于对象a时,也必须能够将F应用于所有相关点与a相同的其他对象上;不同言说者的词汇不得使用不同的词汇。第一条要求的是逻辑的连续性,第二条要求的是普遍化,第三条关涉的是表达的一致性。


  

  在论证责任的分配方面,比利时哲学家Ch.佩雷尔曼在他的修辞理论中提出“惯性原理”是值得注意的。所谓“惯性原理”是说,过去一度被承认的观点,若没有足够的理由不可以加以抛弃,佩雷尔曼并认为它具有“论证责任规则”的意义,这个原则构成了“我们(人类)知识生活与社会生活稳定的基础。”


  

  如果我们同意上述规范,则我们就可以对这场论辩中的规范性问题进行分析。


  

  二、平等的论辩参与权与少数人的权利


  

  学术论辩首先涉及的是“进场”问题:谁有权进入论辩?这一点,无论是哈贝马斯还是其他人都强调“论辩的普遍性原则”或“平等的参与权”。学术具有大众性,大家具有平等的参与权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学术和学术论辩,如果只允许一种观点出场,就不是学术,也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学术论辩。对于这一点,相信文革的过来人是不会反对的。


  

  先来看“朱文”。“朱文”一开头就说:“近几年来。特别是在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对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职能等问题提出质疑的声音时有所闻。它与广大人民群众要求强化法律监督的呼声和党中央把强化法律监督作为司法体制改革重要内容的精神形成强烈反差……”这一论断把不同观点的人(哪怕是极少数)置于“人民群众”和“党中央”的对立面。说得严重一点,就是以“人民群众”、以“党中央”的代言人自居,在中国的政治格局中,这就意味着其他人只能闭起嘴巴。一个将他人逐出“场子”的文章,其实是在“结束论辩”,而不是“论辩”,这与“朱文”自己所宣称的“以求教于同仁”的目的不符。 即使退一步说,他允许“要求强化法律监督”的人参与论辩,这也与理性论辩的规范不符——任何人有平等的话语权。即使这不违反理性论辩的规范,这样的说法也欠妥——“相同意见的论辩”本身在修辞上就有问题。不过,如果我的理解是对的,那么,哈贝马斯所论证的上述合理论辩的三条规则肯定是被违反了。因此,我以为,反驳“朱文”的“崔文”仅仅是在为自己——同时也是为“质疑检察制度”的所有的人——争取“论辩参与权”。


  

  如果“朱文”、“王文”的作者不同意哈贝马斯提出的商谈规则,那也没有关系。其实,哈贝马斯的商谈规则就在现代民主原则中。他说,关键的想法是,“民主原则是商谈原则和法律形式相互交叠的结果”, 即商谈原则不但是有效商谈的原则,也是民主社会的构成性要素,不遵守商谈原则,不但有效的商谈不可能,民主也将落空。参与论辩、特别是参与有关法律问题的论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是先于民主制度本身的:因为没有商谈的权利,民主作为制度就不可能存在。如果按照程序民主观的理解,民主就是程序,失却参与的程序性权利,民主无疑是水花镜月。不唯如此,参与法律论辩也是法治的题中应有之义。哈贝马斯早已指出,人民的参与在政治上成为法治的一个突出特征,可以说,“人民的参与,就是法治。这样,法治也就意味着人民的参与或人民的最终统治。” 杜维明认为,公民道德有两个成分或条件:第一,公民必须要有某种归属感,对一个团体的认同、参与、忠诚、团结一致;第二是话语权,能够影响政府的决策,或者说是一种参与。中国“所面临的通向社会道德的阻碍,是关于第二个条件话语权的问题。” 我揣摩,只要承认民主法治,即使是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治,哈氏和杜氏的这一论断是很难驳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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