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家应当对致害事实发生过程中存在的公务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法国法上的“公务过错”指因“公务活动欠缺正常的标准”、“源于行政人员但却不能归责于行政人员的过错”。[10]这种过错既可能出自有名有姓的公务员,也可能源于无法甄别具体责任人的行政机关整体,即属于“公务管理过错”(faute du service) 。“帕蓬案”即属于后者。最高行政法院经审理认为:在1942—1944年间,将被逮捕、关押在吉龙德省的犹太人运送到集中营确实属于应德国占领军的要求而实施的行为。然而,在Merignac设立关押营和从1940年10月起允许省长下令关押外籍犹太人,在省政府内部设立特别负责建立和更新犹太人调查记录的“犹太人问题处”,命令警察协助组织将犹太人押送到法国北部城市Drancy的专列等,所有这些法国行政机关的行为和做法已经不直接源于占领军的强迫。它们与帕蓬的个人行为无关,客观上促成和便利了后来在集中营发生的针对犹太人的种族屠杀行为。因此,在行政机关公务过错与损害事实发生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根据由戴高乐将军领导的法国临时政府1944年8月9日“关于在法国本土恢复共和法制的法令”第3条之规定,所有在德国占领期间以法国政府机构名义作出的针对犹太人的歧视性规定均无效。但是,最高行政法院认为上述规定不应当成为法国行政机关不承担1940年6月16日至本土恢复共和法制期间公权机关致害行为赔偿责任的依据。事实上,通过宣布这一时期所有歧视性法律规定无效,法国已经变相承认了适用这些规定的行为都带有过错。因此,与代表国家应诉的内政部部长的主张相反,最高行政法院认为,国家应当依据1983年7月13日《公务员权利与义务法》第11条第2款之规定,根据公务过错在重罪法院认定的损害中的作用程度,部分承担帕蓬既已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国家分担赔偿金的比例确定
既然在“帕蓬案”中同时存在国家作为公权主体的公务过错和帕蓬本人的个人过错,那么二者如何分担?这是司法实践中一个主观性强、较为棘手的问题。法国行政法官通常根据各致害主体过错在损害结果发生中的不同作用加以确定。这种方法并非行政追偿之诉所特有,行政法官在所有存在多个致害事由的赔偿诉讼中均采用此法。
“帕蓬案”的政府专员布瓦莎女士认为,[11]帕蓬的个人过错对损害的发生起到主导作用,因此,建议法院判决国家承担总额为72万欧元的民事损害赔偿金中的20万。法院在考虑到各赔偿责任人的经济状况和负担能力后采取了折中路线,最终判决国家负担一半的赔偿金。通过判决国家承担赔偿金,最高行政法院事实上明确了法国应当为维希政权时期的公权行为负责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