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官在行政追偿之诉中对个人过错的判断还独立于普通法院对刑事过错的既有判断。权限争议法庭1935年1月14日的“特帕兹案”中明确,[9]刑事过错不必然构成公务员个人过错。在该案中,一位军人驾驶卡车行进在军车行列中,在整个车队以时速20公里的速度超过骑车人特帕兹先生时,为了避免与前车追尾,该军人略微打转了一点方向盘,但其所挂的拖车不幸撞倒了特帕兹先生。该军人因此被刑事法官判处罚金。在损害赔偿问题上,权限争议法庭认为在此案中军人司机由于行进在有统一速度要求的军车行列中而没有完全的驾车自由,其撞伤受害人的行为并未“脱离公务”,故不构成个人过错。显然,在其看来,是军队的公务过错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因此受害人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应当由行政法院受理。
在“帕蓬案”中,普通法院之所以判决其向受害人家属支付总额为472万法郎(合72万欧元)的民事损害赔偿金正是基于帕蓬本人的个人过错。在整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帕蓬坚持认为,其下令逮捕、关押和运送犹太儿童的行为是服从上级命令,是受到德国占领军强迫所致。可审理案件的法官查明:首先,是帕蓬本人提议在吉龙德省政府设置一个直接归其领导的“犹太人问题处”,而设置这一机构与行使法定的省政府职权无关。其次,在迫害犹太儿童问题上,帕蓬本人亲自负责监督以“最有效、最迅速”的方式搜查、逮捕和关押犹太儿童,而这一切是在上级指令下达前由帕蓬主动开展的。最后,为了让开往奥斯维辛集中营的四项专列尽可能多地装运犹太人,帕蓬本人曾积极投入到搜查、逮捕工作中,致使那些父母已遭流放、关押的犹太儿童也未能幸免于难。
在审理帕蓬向国家提起的行政追偿案件过程中,最高行政法院虽然不受刑事法官对案件事实法律定性的约束,但却受其认定事实的限制。根据先前审理完结的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最高行政法院认为:帕蓬的行为虽然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发生,也并非与其履行职务毫无联系,但其异常严重的事实和后果已经使其具有不可原谅性,很难仅仅通过“来自德国占领军的压力”加以解释,这些行为只因这一点就使其构成个人过错。
既然最高行政法院也认定帕蓬在担任省政府秘书总长一职期间在逮捕、关押和运送犹太儿童问题上存在着个人过错,他就理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然而,帕蓬是否应当独自承担迫害犹太儿童的责任?他能否行使对国家行政机关的追偿权?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国家在损害事实发生中是否存在公务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