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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定位及实现的路径选择

  

  将宽严相济时刻作为司法的风向标其实并无实际意义,因为它本身无法提供实践中执行法律的标准,随意性大。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工作报告中称:“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区别对待、注重效果”;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工作报告中称:“严格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这是我们所见的最高司法机关对宽严相济内涵的确定,可谓文义解释,不是具体的执行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28日印发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便于各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正确理解和执行,然而若干意见其实并无太多新意,只是对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从宽严相济的角度又进行了一番重申和强调。宽严相济本身的不确定性虽然给司法人员的理解和执行提供了自由裁量的空间,但也同时意味着国家权力扩张的可能性,因此其作为刑事司法政策,有可能妨碍法律的正常实施。政策有其生命周期,在其提出后不久很快会进入其生命力旺盛期,有着特定背景和目标的政策极富针对性,而且“上有所好,下必甚焉”,在政策的引导下,从严打政策过来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又是在契合着和谐社会构建的大背景,因此,无论什么案件都要尽可能落实从宽。刚讲宽不久又出现了一些“突发性事件”,[1]则又不能不考虑从严的问题,来回往复,总是紧跟捺下葫芦起了瓢的形势,凸显法律运作的不成熟,而政策调整的特点也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功利性、时效性过强,急风骤雨过后,犯罪仍然沿着既有规律发生。


  

  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司法政策实际上降低了其作为重大的和基本的刑事政策的意义。法律本身就是执行政策的工具,是政策的定型化和具体化,体现着政治管理的成熟度。国家的重大刑事政策可以上升为法律,由执政党的建议转化为法律,体现为国家意志和公共意愿,由法律保障政策的顺利执行。而作为司法政策,其执行过程中会因各种因素导致宽严相济的目的难以实现。在我国,亟需考虑政策执行的效果,因为我国的国情是注重政策的制定。有一种现象值得关注:那就是对某一问题的过分热衷。在过分热衷的情绪下,人们缺少了应有的理性和判断力。政策的执行可谓风起云涌,类似一场运动,甚至于“为执行政策而执行政策”。由于某一问题的备受关注,在压力下,执行机关会片面追求政策执行的效率,采取一切可用资源服务政策大局,而这恰恰构成对正常司法秩序的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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