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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定位及实现的路径选择

  

  二、“宽严相济”本身不应成为具体政策


  

  我国建国以来的刑事政策都是由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提出的,宽严相济本身能不能作为具体政策,实质反映着执政党在司法领域中应当如何“执政”的重大问题。我国每一刑事政策的提出都有着特定的历史背景,在改革开放前,基本都是服从政治斗争的需要,因此政治色彩浓厚。中央一直强调政法工作应当服从党的中心工作,长期以来,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的工作在国家意志和政党意志的选择中几乎完全听从的是后者。如果说在建国初期,当时国家政权刚刚建立,政治经济形势的极端复杂性,决定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不可能单纯依靠法律来解决一切事物,而必须主要依靠党的政策。在一定意义上,党的政策直接发挥了国家法律的作用,因为在那种历史条件下还不具备法治化的基础。然而社会早已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如果再沿用政策直接指导办案的做法,其结果必然是重政策、轻法律,限制了法律的作用,削弱法律的权威。2006年11月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提出:“严,就是要毫不动摇地坚持“严打”方针,集中力量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犯罪必须从严打击,决不手软。宽,就是要坚持区别对待,应依法从宽的就要从宽处理。对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人员,尽可能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由此,宽严相济之严是就案件类型即罪而言的;而对从宽,实行的是区别对待,也就是说从宽主要针对犯罪人而言而不论案件的类型,因此可以说从宽的面要大于从严。笔者认为,宽严相济,并不仅在于宽和严的范围有多大,更在于如何相济。无论什么案件都存在着宽和严的问题。既然宽严相济的目的是为讲求办案效果,那么只要具备法定处罚情节就应当依法办事,只有严格依法办案,法律才能发挥促进社会和谐的功能。在2008年在发生多起恶性重大安全事故及“三鹿”奶粉事件后,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于2008年10月26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刑事审判工作,就如何正确执行法律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所作的说明指出,针对现阶段刑事犯罪高发态势,继续坚持依法“从严”惩治的一面,对那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严重危害广大群众生命健康的食品安全犯罪、伪劣农资犯罪、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坚决贯彻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该重判的坚决依法重判,罪该判处死刑的,坚决判处死刑。”{4}可以清楚地看出,从严的范围有了一些变化或强调。如果不是形势的需要,人民群众反映不强烈,是不是该重判的不重判,该判死刑的就不判了呢?是否个案所具有的法律所规定的量刑情节不足以让法官作出适用死刑和其他刑罚的决定呢?在将党的领导纳入法治化轨道的进程中,应当特别注意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我们不能一方面将提高和改进党的执政能力挂在口头上,另一方面又在具体问题上模糊了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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