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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刑事政策需要构筑三大机制

  

  在刑事政策协调机制中,必须集中精力抓住主体性政策这个关键,这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说,主体性政策一旦确定,就成了刑事政策实施的制度环境。同时,也要着力于再界定政策的实现,当主体性政策确定后,政策实施的侧重点应是再界定政策。当然,在刑事政策实施过程中,主体性政策与再界定政策并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刑事政策实施内外因素的变化,两者都会发生相应变迁。因此,刑事政策在实施的过程中涉及到多方面关系: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与政府之间、司法机关与学术团体之间等,多元化的利益主体促使它们之间形成协商机制。


  

  问题在于,在这个过程中,既包括各级司法机关对刑事政策进行正常的、合理的灵活处置,也包括对刑事政策进行的不合理变通。换句话说,国家制定刑事政策以后,通常委托各级司法机关来执行,由此出现了多层委托——代理关系。在这种多层次的代理关系中,刑事政策的规定与精神就有可能发生偏离。有鉴于此,司法机关在实施刑事政策时必须处理好以下关系:第一,与立法机关的关系。由于不可避免的刑事政策抽象性、原则性规则的存在,使刑事政策和具体司法或多或少地存在矛盾,司法机关在实施刑事政策时必须处理好与立法机关的关系,尤其要处理好与立法解释的关系,必须同立法的原则与精神协调一致,以减少刑事政策实施的摩擦阻力。第二,与学术机构的关系。学术机构作为司法与民众联系的纽带,参与刑事政策的制定、实施及监督。为保证刑事政策顺利实施并逐步增强其可操作性,司法机关需加强与学术机构之间的合作,加强与其之间的联系,接受其建议和监督。第三,与政府的关系。地区资源差异性和互补性决定了刑事政策的实施必须依靠区域协作分工,区域间司法合作的日益密切要求地方政府改变过去“地区封锁”、地方保护主义的做法,加强横向政策联合与交流,充分发挥本地区优势,促进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总之,健全的协调机制将为利益协调提供广泛的正式和非正式渠道,促进刑事政策实施向系统化、制度化方向发展。


  

  四、科学规划刑事政策实施的纠错机制


  

  构造和谐社会,不仅要打击犯罪,更要以保障人权为本体为基点,从制度上建立起刑事政策的纠错机制。而纠错机制是选择机制,它以某种标准为尺度对司法过限的制约,实际上是一种社会选择。该选择决定哪些因素进入当下社会发展的主流,哪些因素被排斥在发展主流之外,从而也就规定了社会发展中各种因素实际的相互作用,规定了它的偏好及大小,以及对各种因素实际相互作用加以整合所得到的发展的现实样态或历史样态。[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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