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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水权交易

  

  (二)水权交易中的交易


  

  水权交易中的交易,仅指水权流转的第二个层次,即水资源使用权的转让、抵押、租赁等,不包括水权的初始分配。从法理逻辑上分析,广义的权利转让就是指权利在不同主体之间的移动、转移或流动。权利主体转让自己的权利,属于法律关系主体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是权利的流动,包括第一次移动、第二次移动、第三次移动等多次移动,以及买卖、交换、赠与、抵押、出租、继承等多种处分形式。广义的权利转让包括了水权的初始分配以及分配后的转让、再转让,但我们根据国外水权交易理论与实践的考察以及我国的基本国情,将水权交易界定在水资源使用人与水资源使用人之间的交易,不包括水资源所有者(国家或政府)对水权所作出的初始分配。


  

  (三)经过合法方式获得的水资源使用权应该是有期限的


  

  虽然水权交易本身应该是永久或很长时期的,但为了确保安全性,水权的转让不应该是永久的;水权应该是一个季节、一年或多年的出租、抵押或典当等。


  

  (四)水权交易以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为前提


  

  法律要保护所有的合法权益。不论是第一层次的国家和水资源使用人的交易,还是第二层次的水资源使用权人之间的交易,都不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不能对环境造成损害。


  

  (五)水权转让是与土地转让相分离的


  

  随着水资源供需矛盾的日益尖锐,世界各国纷纷调整水资源立法政策,在民法典之外,再行制定“水法”,将水资源作为独立的权利客体从土地中分离出来,作为其独立的调整对象。1976年由国际水法协会在委内瑞拉首都加拉加斯召开的关于水法和水行政法的第二次国际会议上,公开提倡:一切水都要公有,为全社会所有,为公共使用或直接归国家管理。我国民法通则第81条规定:“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由此表明:水资源与土地是不同的权利客体,水资源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是相分离的,因而,水权转让与土地转让也是相分离的,不受土地使用权人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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