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于水权的初始分配,水权交易是水权在用水人之间的再分配,是水权继受取得的主要方式。它是以水权为商品而进行的转让、租赁、抵押等各种经营活动的总称。尽管水权交易包括水权转让、水权租赁、水权抵押等多种方式,但事实上,在各国的水权交易实践中,只有智利、 墨西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等少数国家和地区允许水权租赁和抵押,其余绝大部分的水权交易都是以水权转让的形式出现的,所以目前我国学界和实务界主要关注的是水权交易中的水权转让。
我国在建国后至十一届三会实施改革开放方针期间,主要通过行政手段配置和管理水资源,其模式为国家养水、福利供水、计划配水。这种模式导致水资源国家所有权形同虚设、水资源使用权不能进行交易、水资源价格严重扭曲、水资源利用效益和效率低下[3]。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面对水资源日益稀缺和改革开放的新形势,我国开始对水资源管理进行改革,但是改革仍然是行政指令配置水资源模式的延续,没有重视和引入至关重要的水资源利益机制和市场机制。从1999年开始,我国开始对水资源的管理与配置逐步进入水权和水市场改革的新阶段。水利部提出了从工程水利向资源水利、可持续发展水利和现代水利转变的治水新思路。从此,水利系统乃至全社会对建立水权市场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实践和探索。
在法律方面,我国现行法律对水权的规定较少,对水权交易的规则基本上空白。虽然《水法》规定了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并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证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但对取水权并没有交易安排的具体规定; 而且国务院制定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26条规定: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期满, 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第30条规定: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显然,法律是禁止水权转让的。尽管水利部在《水权转让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水权转让指水资源使用权转让,并对水权转让的基本原则、水权转让的限制范围、水权转让的年限等作出了指导性的意见,但其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不是行政立法,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政令,法律效力有限。由此,水权交易在我国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甚至有些规定已经严重阻碍了水权交易的顺利进行。因此, 我国欲建立水权交易市场,实行水权转让制度,就必须完善水权转让的法律制度,在《水法》中明确水权的概念和类型,确立水权转让制度,对已经过时的法律制度必须进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