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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水资源保护的法律措施

  

  3.2.2 紧急情况下的援助和合作


  

  紧急情况可能是自然原因或人类的行为引起的。损害的严重性和紧急情况的突发性是沿岸各国提供援助和进行合作的理由。越来越多的国际水法文件规定了在紧急情况下的援助和合作义务,以减少损害,比如《保护莱茵河免受化学污染公约》、《美加大湖区水质条约》、《国际水道公约》、《柏林规则》、《跨界含水层法条款草案》等。


  

  3.2.3 控制污染


  

  污染是造成损害的重要原因,减少损害必然要求控制污染。《赫尔辛基规则》、《赫尔辛基公约》、《欧盟综合污染控制指令》、《国际水道公约》、《柏林规则》、《跨界含水层法条款草案》等都有控制污染的规定。


  

  在控制污染时首先需要有全局观念,对污染进行综合控制。污染物可以放置在土地、空气、水或外层空间中。对陆地倾倒污染物的严格控制就会鼓励向大气或海洋等处理污染物;有时主要的污染源并不直接排放污染物,而是被来自空气或陆地的污染物污染了,即跨媒体污染。比如,科学研究发现大湖区的大部分污染来自大气和地表水污染,并最终注入湖泊,而不是直接向湖泊排放污染物,对直接向湖泊排污是有严格控制的。1987年对《美加大湖区水质条约》的修改反映了这些研究成果。


  

  其次,对于多种原因造成的长期污染问题,有必要控制排放量和污染物的内容。可以采取限制污染物的跨国流动、许可证制度、污染工业的技术标准、对污染物排放收费、对减少污染物排放提供税收刺激、污染设施的位置选择、鼓励废物的循环利用等多种形式[4]。


  

  3.3 公众参与


  

  国家应设法让其生命、健康、财产及环境可能受到影响的公众参与决策进程,让他们有机会提出意见,并让负责最后决策者听取他们的意见。公众参与可增强防止跨界损害的努力,提高有关决策的合法性和遵守程度。公众参与决策进程的方式很多,比如召开听证会、审阅作为决策基础的数据和资料,通过行政法庭、法院或关心此事的公民团体对其中的事实分析和政策考虑等的正确性提出质疑。


  

  为了方便公众参与,应当向公众提供关于拟议政策、计划或方案的必要资料,包括活动本身及其带来的危险和损害的性质和范围的资料。《越境环境影响评估公约》、《里约宣言》、《赫尔辛基公约》、《国际水道公约》、《关于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的条款草案》、《在环境问题上获得资料、公众参与决策和使用司法程序公约》(即《奥尔胡斯公约》)都有向公众提供资料,让其参与决策进程的规定①。《奥尔胡斯公约》还强化了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和对某些决策程序的参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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