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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中止有效性的因果关系分析

  

  而折衷说,无论是以未实行终了和实行终了作为区分标准,还是以绝对不可能和相对不可能作为区分标准,都没有实际意义和依据。因为,即使对于危险性更大的能犯,刑法都认可了实行终了和未实行终了都可以成立中止犯,为什么对危险性更小的不能犯,反而要在未实行终了和实行终了之间作出区分,导致一个能成立中止,一个不能成立中止呢?同意的理由也可以反驳第二种观点。其实,不能犯能否成立中止要解决的问题不在于有没有实行终了,而在于应否要求中止行为和结果未发生之间有因果联系。而根据之前的分析,笔者认为没有必要一定要求中止行为和结果未发生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在不能犯的情况下,中止行为与既遂结果未发生之间虽无任何关系,但也可认定中止行为的有效性,成立犯罪中止。


  

  三、发生犯罪结果而成立犯罪中止的条件


  

  典型的犯罪中止是没有发生既遂结果的,但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中止行为,又由于独立于行为人的第三人,或被害人,或自然原因致既遂结果发生了的情况下,有无可能成立中止犯呢?因为犯罪既遂结果出现了,所以似乎不能成立中止,但是行为人主观上有中止的意图,客观上有中止的行为,不成立中止,对行为人似有不公平。


  

  这一问题也涉及到对中止行为有效性的理解,对此也有学者予以了讨论。主张不能成立中止犯的否定论是通说。我国台湾学者韩忠谟认为,惟中止未遂,亦仅就未发生结果时而言,若行为人虽为防止之努力,而结果终不免发生,则实害已成,目的已达,即属犯罪既遂,更无成立中止之可言。[11]这一观点固然与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将中止犯作为未遂犯的一种予以规定有关,但也反映了认为发生既遂结果就不可能是中止犯的通说理论观点。也有学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在既遂结果发生之前确实采取了积极预防措施,而且这些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既遂结果的发生,只是由于第三者的介入使本来能够避免的既遂结果未能避免,那么就不能令行为人对既遂结果承担刑事责任。[6]这一观点只是否认了行为人既遂犯的刑事责任,但并未肯定可以成立中止犯。还有学者认为应当从两个方面加以考察:一要考察行为人为阻止既遂结果的发生是否做出了真挚的努力,并且在没有介入其它因素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防止既遂结果的发生;二是考察其他介入因素是否会必然导致行为人先前的犯罪行为与既遂结果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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