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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反腐败与我国刑事法治的完善

  

  在司法上,应当努力做好两项工作。一是司法机关应当发挥主观能动性,严格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全面考察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各种犯罪情节,作出尽可能公正合理、罚当其罪的裁判,努力弥补现有立法的不足。二是我国最高司法机关要及时推进对腐败犯罪的量刑规范化,尽快制定较为详细、明确、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努力做到同罪同罚。由于现有定罪量刑立法模式施行效果不理想,难以达到预期的从严惩治贪污、受贿犯罪的目的,并且在实践中难以严格贯彻执行,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已经在自行制定适合于本地的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陷入混乱,已经影响到贪污、受贿案件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另外,由于现有的量刑标准跨度很大,贪污、受贿数额从10万元到百万元、千万元甚至上亿元都处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这一量刑档次内,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贪污、受贿犯罪量刑的随意性很大,相同的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在不同地方的裁判结果可能是生死之差。为了改变这种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腐败犯罪的量刑规范化工作,尽快制定出详细、明确、具体的腐败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统一各级法院的相关定罪量刑活动,确保对腐败犯罪定罪量刑的公正性。


  

  四、理性看待死刑在反腐败斗争中的作用


  

  死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生命为内容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我国1979年刑法典中对贪污罪配置了死刑,1982年在惩治严重经济犯罪的单行刑法中对受贿罪增设了死刑,1997年刑法典中对贪污罪、受贿罪保留了死刑而且还设置为绝对确定死刑的模式,其处罚不可谓不严厉。但是,对于死刑在反腐败斗争中的作用,我们应当有辩证的、理性的、恰当的认识。


  

  第一,对于死刑在反腐败斗争中的作用和意义,我们既要站在当前我国反腐倡廉大局的高度来认识,也要站在促进我国现阶段死刑改革和人权事业发展大局的高度来认识。从当前我国加强反腐败斗争的力度、保持对腐败犯罪的高压态势的要求出发,对罪行和罪责极其严重的腐败犯罪配置和适用死刑是必要的。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限制和废止死刑是当代世界刑事法治发展的潮流,也是我国死刑改革和人权事业发展的大势所趋。因此,在我国现行刑法对严重腐败犯罪设置有死刑的条件下,在当前我国反腐败斗争中,我们必须十分慎重地适用死刑,而不能宽泛和过量地适用死刑,以免陷入严刑峻罚的司法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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