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将孳息归个人所有,有违夫妻共有财产的法理基础
通说认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法理基础是“夫妻协力”,即夫妻一方获取财产的行为,与另一方的“协力”不可分。譬如一方出外劳动所得工资与在家从事家务的另一方配偶共有,就是基于夫妻分工合作、家务劳动与出外劳动对于家庭具有同等价值的认可。
婚后所得孳息的归属之所以存在争议,主要是因为孳息价值的产生与原物不可分,容易被误以为孳息的产生只依赖于原物(资本)而与人的行为无关,但事实并非如此。孳息的取得与财产的自然增值不同,需要有劳力的付出。孳息有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之分,其取得方式亦有所不同。天然孳息的取得,往往与生产行为不可分,如收取果实、仔畜等;法定孳息的取得,多与所有人的经营行为有关,如将个人所有的店铺出租获取租金。因此,如果只将孳息作为个人所有的财产,则是对于财产所有人一方为了获取孳息所要付出的劳力、时间之事实的忽视,进而也违背了“夫妻协力”的规则。
(四)“贡献取得”不但有违夫妻共有的法理基础,而且其适用将导致资本优先于劳力得到保护的不公平待遇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6条中的“但书”规定,如果配偶另一方对孳息产生有贡献的,可视为夫妻共有。但这一例外规定非但不能解决上述冲突,而且其适用结果也是不公平的。按照“但书”规定,非所有人一方只有对他方财产所生孳息有贡献,才能与对方共有孳息。此处的“贡献”,从文义上解释只能是对该孳息的产生有直接贡献,如直接参与了生产、经营活动。这显然不同于“协力”原则,“协力”并不限于直接参与财产取得行为,即使只是夫妻一方的行为,也被认为与对方的“协力”不可分。“婚后所得共有”强调的就是“婚后一方所得”由夫妻双方共有。以参与财产取得行为或对具体财产的取得有直接“贡献”作为夫妻共有的基础,明显有违夫妻共有的法理基础。[3]
“贡献取得”在现实生活中的适用结果也是极不公平的。例如,男女双方婚前各自贷款购置房屋一套并登记于自己名下。婚后夫妻共同居住在丈夫所有的房屋。丈夫以自己的工资收入偿还房屋贷款并维持日常生活,妻子则将自己名下房屋委托父母出租并用租金归还房屋贷款。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6条及第11条[4]的规定,丈夫以自己的工资收入还贷被认定为“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妻子可以要求丈夫予以补偿。妻子以房租还贷,因该房屋系妻子婚前财产,租金为孳息,丈夫未参与房屋出租行为,对租金取得并无贡献,故该租金视为妻子的个人财产。妻子以个人财产还贷,还贷部分及房屋增值均与丈夫无关。如丈夫名下有工资存款,妻子名下有房租存款,则前者为共有财产,后者为个人财产。如此认定,个人的劳动报酬属于共有,个人资产产生的孳息则属于个人,这是否意味着法律更加注重维护有产者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