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王歌雅,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489页。
马原主编:《民事审判实务》,中国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第208页。
杨立新:《人格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68页。
依据徐国栋先生对“人身关系”的考查,“身份是人相较于其他人被置放的有利的或不利的状态”,“人格是以陌生人际关系为基础的某个市民社会的主体资格”。引自徐国栋:《民法典与民法哲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7页、第51页。
纳日碧力戈:《姓名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徐一青、张鹤仙:《姓名趣谈》,上海文艺出版社1987年版,第82-83页。
纳日碧力戈:《姓名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57条、第60-61条、第264条、第330条、第333-334条、第357条、第363条。
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费安玲等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9条、第143条、第156条、第237条、第262条、第299条。
薛军译:《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3至46条。
孙建江译:《魁北克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0-74条。
孙建江等著:《自然人法律制度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1页。
《魁北克民法典》第51条规定:“子女的姓和名是经由其母亲或父亲选择的”。第52条则规定:“在双方未就子女姓的选择达成一致时,由民事登记官享有最终决定权。”我国澳门地区的《澳门民法典》第1730条规定:“父母有权为未成年子女选择姓名,双方未就子女之姓名达成协议时,法官须作出符合子女利益的裁判”。
《意大利民法典》第143条附加条(妻子的姓氏)规定:妻子在自己的姓氏前面加上丈夫的姓氏,并且在孀居期间保留该姓氏直到再婚为止;《瑞士民法典》第160条(姓氏、婚姻的一般效力)规定:夫的姓氏为配偶双方的姓氏。
我国《
民法通则》第
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意大利民法典》第7条规定:“法律赋予每个人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在他人不恰当使用姓名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请求停止侵害。请求停止侵害的诉讼不影响当事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司法机关可以决定在一份或几份报纸上公布判决”。
《瑞士民法典》第29条2款规定:“因他人冒用姓名而受到侵害的人,可诉请禁止冒用;如冒用有过失的,并可诉请损害赔偿,如就侵害的种类侵害人应当给付一定数额的慰抚金时,亦可提出此项诉请”。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条也规定:“姓名权受侵害者,得请求法院除去侵害,并得请求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