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在商标权与其他相关的标志或名称协调方面,地名被用做商标以及将某一地区或行业中知名的名称申请注册为商标的现象亦非少见。如将地名注册为商标,然后禁止他人在相关领域、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实际上,地名本身是公共资源,不能被商标权人独占。在非商标意义上使用,应不受任何限制。商标法缺乏对地名商标的保护的限制性规定(关于商标权限制问题,下面还将谈到)。再以将某一地区或行业中知名的名称申请注册为商标为例,商标法在对这些知名名称保护方面也缺乏明确规定,需要补充相关规定,以杜绝他人恶意占有公共无形资源的行为发生。
(六)商标权共有
商标权共有是2001年修订时增加的内容。这一内容也被认为体现了商标权的私权性。但该法对共有商标权如何行使、共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如何协调以及部分共有人与第三者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时如何认定等问题都缺乏规定。笔者主张对商标权共有问题补充一些内容。例如:商标共有人行使以下权利需要全体共有人同意:(1)转让共有商标权的;(2)放弃商标权的;(3)以商标权出质的;(4)许可他人使用共有商标的。另外,共有权利的行使中,有可能涉及到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也可以考虑进行规范。
五、商标法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一)商标法保护中的公共利益
商标法与公共利益存在密切的联系。商标法中的公共利益涉及到促进有效竞争、在保护一般消费者利益基础之上促进更广泛的公共利益等内容。从公共利益的角度看,将商标专用权授予商标权人,这不是因为他创造了它或是存在特定的联系,而是因为该人被置于这样一个位置:强烈地刺激他保障使自己的商标具有识别其特定商品的作用,从而通过商标维护更广泛的公共利益。商标保护产生了通过不被扭曲的自由市场的运作、确保有效分配社会资源的一般公共利益。也就是说,在资源分配过程中,受法律保护商标的使用促进了公共利益,并且在总体上使社会受益。商标保护通过维护自由市场的完整性服务于公共利益。{7}(P345`346)
(二)权利限制——商标法保护公共利益的重要制度设计
从商标法的规定看,其对公共利益的增进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从立法结构和价值构造上看,现行法律存在的一个明显缺陷是缺乏对商标权限制方面的规定,难以避免商标权人行使权利时侵害公众或竞争者在非商标意义上正常使用商标的权利,以难以避免商标权人滥用自己的权利损害公共利益。因此,笔者建议在修改商标法时增加对商标权限制的一些规定。
商标权限制主要涉及到商标的合理使用问题。商标法在修改时可以考虑增加以下合理使用形式:(1)叙述性合理使用,它保护的是生产经营者对自己生产经营的商品进行描述的自由,实质上是赋予竞争者对自身产品进行描述的权利;(2)指示性合理使用,它是为了客观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用途等而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3)说明性合理使用,它是指为向公众介绍自己生产经营的产品的质量、功能、主要原料、用途、产品型号等涉及产品的基本信息,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说明性合理使用在有关知识产权立法中得到了体现。如Trips协议第17条规定,“成员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诸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权利”。{8}当然,对这种合理使用也需要相应地规定限制,如使用目应具有正当性、使用行为出于善意等。此外,县级以下行政区划以及非行政区划的地名作为商标注册,系社会公有领域内的标志,公众可以合法使用,因此,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名称,注册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综上,商标的合理使用可规定为:“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名称,注册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权限制也涉及到权利用尽的问题。笔者认为,商标法修改时应增加权利用尽的规定,以限制商标权利人滥用控制权。它是指带有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商标权人或者其许可使用人进入流通领域后,商标权人不得再就该商品主张商标权,但为防止商品变质、受损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换言之,在不改变注册商标前提下,他人对进入流通领域的商标商品依法享有处置权利。通过权利用尽的规制,使得公众不受商标人的非法控制,对公众利益予以了适当关注与平衡。
与专利与著作权相比,商标权限制的特殊之处还涉及到在先商标的继续使用权。即“在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该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善意连续地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该商标使用人有权继续在原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商标”。此时,善意的连续的在先商标的使用者的利益值得保护,但在注册制度下,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同样需要给予依法保护。因此,善意的连续的商标使用人有权继续在原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商标,但应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以要求商标使用人附加适当区别标志,才能较好地在注册的商标所有人与在先使用者之间实现平衡。
六、其他相关问题
(一)立法重要术语的修改
我国《商标法》将“商标专用权”视同“商标权”。《商标法》第1条、第51-62条,都是有关“商标专用权”保护的规定,将商标专用权等同于商标权的合理性值得商榷。事实上,商标权是一个集合概念,包括商标所有权和与此相联系的商标专用权、商标续展权、商标转让权、商标许可使用权、商标诉讼权等权利。商标专用权作为商标所有人在指定商品上独占性地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尽管它是商标权区别于其他有形财产权最主要的法律特征,只是商标权的一种,而不能是商标权的全部。从国外商标立法看,“trademark right”对应的中文也应是“商标权”而不是“商标专用权”。因此,我们认为需要改变现行表达方式,区分不同情形下分别使用“商标权”与“商标专用权”。
(二)商标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涉及商标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整合
关于这一点,前面的有关讨论已涉及部分。原则上讲,有必要利用商标法修改的大好时机,对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做一次清理,将后者的有关内容有机地吸收到修改后的商标法中,以保障使重要的问题在作为商标领域基础法律的商标法中作出明确、具体而又具系统性的规范。
【作者简介】
冯晓青,男,湖南长沙人,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客座研究员,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刘友华,男,湖南永州人,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