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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中国特色刑事特别程序

  

  (一)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的立法背景


  

  1.规定判决前的财产没收程序是刑事立法体系科学性的内在要求[18]


  

  依据《刑法》第64条的精神,在侦办刑事案件时应当追缴犯罪分子所有的赃款赃物,同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和第198条的规定,对于已经死亡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已经启动诉讼程序的,应当依据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的处理决定。同时,对于已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财物,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审前阶段有妥善保管和及时返还被害人的义务,在执行阶段有上缴国库的义务,但对于死亡、逃匿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涉案财产如何处理,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规定。


  

  当然我国的司法解释涉及到了该问题,对侦查、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19]但上述规定仅强调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而不是“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其范围亦仅限于正在进行的诉讼案件,大量的未启案件不在此限,因此法律和司法解释依然缺失系统完备、操作性强的审前没收程序。


  

  2.规定判决前的财产没收程序是刑事司法实践合法性的必然选择


  

  首先,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大量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潜逃以逃避刑事责任的情形,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缺席审判制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到庭的情况下法院无权对其涉案财产进行强制处分,实现追缴赃款赃物的目的。而且侦破此类案件极为依赖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一旦犯罪嫌疑人自杀或潜逃,不但会中断案件线索,保护了其他“利益相关人”,更重要的是其近亲属得以保有犯罪分子违法取得的巨额财产,正可谓“牺牲自己、幸福全家”。过往由于我国没有这一特别程序以及相应的裁判,追赃申请屡被拒绝,导致国家资产大量流失。实践中不断发生一些地区和部门采用行政手段或非法定方法追缴,其正当性、合法性遭受质疑。因此,与条约规定相衔接,尽早构建我国判决前的财产没收程序已是当务之急。


  

  司法实践中还大量存在恐怖组织以为恐怖活动融资和转移资产为目的,在我国境内进行洗钱的犯罪情况。我国已于2006年通过了《反洗钱法》,也赋予了金融机构48小时的临时冻结权,但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到案的情况下,我们仍然无法定依据对已经冻结的恐怖组织的资金和财产进行实体处分。为了有效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打击日益猖獗的跨国恐怖活动犯罪,我们亦需在法律中构建判决前的财产没收程序。


  

  (二)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的价值判断


  

  如上文所述,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都迫切地要求在我国确立判决前的财产没收程序,作为新增加的一类特殊程序,这一程序从设定之初就引发热议,争议的焦点为如何评判该程序的诉讼价值。笔者认为,判决前的财产没收程序的价值为特别程序对正当程序的有限减损。


  

  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关注的是如何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逸、死亡引起的诉讼拖延和诉讼终止,是如何在不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问题的前提下有效地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是如何更好地履行国际公约的义务并防止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程序设计本身偏重于追求诉讼效率而不是诉讼公正。从形式上看它是一种特别程序,没有完全体现普通程序所必须具备的正当程序的全部内容,从实质上看,财产的没收并没有定罪的基础,也就是说,在未对被告人进行定罪的情况下就对涉案财产进行了先行处理,这在一定程度上抛弃了对无罪推定、司法最终裁决原则以及证据裁判原则的信守,从这个意义上讲,这一程序是对正当程序的减损。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对正当程序的减损是一种有限减损,也就是说并非对正当程序的完全颠覆。理由有二,一方面,财产没收程序仍然被归结为一种特殊程序,也就是说通过特殊的审理过程作出相应的决定。在这一过程中,被动性、合议审理、公开开庭、对审、救济性等一系列司法程序的特征仍然存在,程序正当的基本要素仍然具备,正当程序有所减损,但未被颠覆。另一方面,判决前财产没收的客体是物而非人,程序涉及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权利。财产权较之于人身权相比,具有更强的可回溯性,即当没收判决出现错误时,仍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回转程序赔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物质损失。与人身权利和隐私权利相比,财产权利可以量化为货币,更易于进行救济。基于程序干预对象的特殊性,财产没收程序存在正当化的事由,限缩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空间,对正当程序作出一定的限缩以满足刑事司法系统对效率价值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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