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际人权保护机制
目前,虽然国际法律文件和国际组织的文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际人权保护规定比较抽象,但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框架内外,已经初步形成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际人权保护机制。框架内外的机制相互联系,共同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际人权保护。
(一)《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框架内的保护机制
1.缔约国国内的人权审查
根据《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规定,首先在国家一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10]。《公约》的缔约国应首先承担起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人权保护责任。其法律依据在于:第一,缔约国具有履行国际人权保护的义务。国际人权保护的义务包括国际公约所设定的义务和国际习惯法所设定的义务。《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缔约国如果加入1966年国际人权两公约等国际公约,则其必须履行公约所规定的保护人权的义务。即使缔约国没有加人人权公约,我们认为,其也应履行保护人权的国际义务,因为《世界人权宣言》的许多原则可以被看做是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虽然《宣言》作为一项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对成员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许多学者从《宣言》产生的巨大影响力的角度,认为《宣言》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如美国著名的国际法学者麦克杜格尔教授认,“《宣言》已被人们认为是《联合国宪章》人权条款的权威解释,是业已建立的习惯法”。{7}5第二,缔约国应承担不履行国际人权保护义务的国家责任。国家责任理论认为,国家对于国家实施的或归于国家原因的不履行国际义务的行为承担国家责任。根据这一理论,国家通常不对私人或私人机构的行为负责。但是,即使一国国内违反人权的事项是由私人或私人机构做出的,国家也负有阻止该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其原因在于:其一,国家通常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事项负责。其二,国家的不作为或不能阻止本国违反人权的行为,同样是国家行为,也要承担国家责任。
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际人权保护而言,尽管大多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造和实践主体是社区、群体和个人等非国家机构,但国家同样要对这些主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践中违反人权的行为负责。况且,一旦某项无形遗产被国家列入国家非物质遗产保护名录或申请列人世界保护名录,就等于承认了该项遗产的合法性,这些行为本身就是可解释为国家的行为;如果该项遗产违反了国际人权法,国家应承担相应的制止侵犯人权行为的责任。因此,国家必须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际人权保护责任。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对于国际一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做了明确规定。国家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际人权保护措施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列人国家保护名录前进行人权审查;如果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违反国际人权法,则不列人名录,并予以纠正;二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列人国家保护名录后进行人权审查;如果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违反国际人权法,则从列人名录中取消,并予以纠正[11]。
2.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的国际人权审查
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以下简称“遗产委员会”)是根据《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规定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内设立的机构。公约规定的遗产委员会的职能包括:宣传公约的目标,鼓励并监督其实施情况;就良好的实践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措施提出建议;拟订实施公约的业务指南并提交大会。同时公约规定,遗产委员会审议并决定缔约国提出列人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或接受国际援助的申请。
可见,《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没有明确遗产委员会有审查一项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否符合国际人权法律文件的职能。{6}160那么,当公约缔约国决定某些无形遗产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遗产委员会能否进行人权审查呢?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缔约国决定本国某些无形遗产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为一般有两种:一是将某些无形遗产列人本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但并没有向委员会申请列人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遗产或者要求提供援助。二是将其列人本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后,再申请列人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或者要求提供援助。对于第一种行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并没有授予遗产委员会的审查职权,因此,遗产委员会无权进行人权审查。对于第二种行为,遗产委员会有权进行人权审查,因为《公约》第7条规定:遗产委员会有权审议并决定缔约国提出列人代表作名录、急需保护名录或接受国际援助的申请。而根据公约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宗旨,遗产委员会对于缔约国所提交的相关申请的审查必然包括人权审查。值得进一步关注的是,当遗产委员会对于某一缔约国提交的列人代表作名录的遗产不予批准,而缔约国仍然不将其从本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中删除,那么,遗产委员会虽然无权要求缔约国从其名录中删除该遗产,但是有义务报告给教科文组织的相关机构进行审查,确保违反人权行为彻底得到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