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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式制衡还是多边化制度下的均衡?

  

  笔者认为WTO体制立法模式,是一个相对均衡的动力结构模式。[8]世界贸易组织体制的表层结构,有以下表征过程:


  

  表征之一,是该体制具有的法的调整力量,区别于一般政治经济宣言的作用方式。世界贸易组织作为一种具有较强法律性质的组织,其作用不在于宣示,而在于法的调整,其作用方式分为整体调整与个别调整两种。世界贸易组织多边化的机制,比如其最惠国待遇制度的无条件性、扩展性和固定化[9],显示出其对国际社会的整体性调整作用。在变革时期,世界贸易组织规制力则具有较强的个别性力量,体现为争端解决机制过程中的双边性磋商或者裁决的影响,均对当事方具有直接的约束力。整体调整与个别调整是世界贸易组织作为国际经济组织最显明的法律特征。


  

  表征之二,是WTO在国际政治经济的影响下扩展性的心理确信力,对国际经济行为,尤其是国家对外的经济决策行为产生影响,比如联合国贸发会议确立的非互惠原则,经世界贸易组织确认后,对其基于互惠的交往原则产生了重要的约束力。


  

  WTO规制系统的深层,其核心问题是该组织与各成员方的“真正”关系;换言之,是世界贸易组织所调整的国际政治经济关系的本质部分。深层结构的主要矛盾是成员方的国家意志与商事惯例的协调。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作为贸易领域中的规制法,其规范的形成来源于两个因素:直接的来源是国家立法实践,即国家缔结条约,通过加入组织,承担义务,享受权利而形成国际法;其间接的、较远的渊源则涉及到贸易习惯法的形成。一般认为,国际习惯成为法律的条件是实践与法律确信,前者是一种客观物质条件,而后者是主观的心理条件,习惯上升为习惯法,在法的形成中是一个确认的过程,即国家对经实践而形成的行为规范的确认。世界贸易组织法在形成过程中,较多地反映甚至吸取了西方资本主义商业实践的做法,比如对等互惠、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均来源于资本主义商业实践,反映了资本主义的商业精神。世界贸易组织贸易所倡导的贸易自由化,其理论支柱是比较利益学说,该学说的思想基础来源于资本主义商业实践。[10]资本主义国家与商业的关系必须追及至国家与企业的关系,两者共生而共长,并不存在资本主义商业精神与国家意志性的历史割裂,因此,商业传统较久的国家加入WTO,国内法的阻力较少——在国家立法层面,这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对自发生成的秩序的选择确认;在企业层面,加入该组织意味着国内竞争制度环境的全球扩展。


  

  发达国家在加人WTO的过程中,以及在参加该组织主持的后续谈判过程中,均受到其国内政治的影响,这种影响是间接的,且是按照其国内的宪政模式来运作的——国内利益集团不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方,无法对世界贸易组织直接施加影响,其利益的诉求必须通过政府代言。西方式民主国家在协调各利益集团的关系方面已经有稳定的国内立法模式,比如美国的联邦分权制,其国内利益集团可能对贸易自由化有不同的利益,对政府的对外政策施加不同的影响。在总体的对外贸易政策与法律取舍方面,国际贸易自由化是“深嵌在各国的国内政治背景之中的”{5}。这是根深蒂固的传统,政府与立法机关在这一点上别无选择,但在具体的政策法律形成过程中,国家可以通过其宪政式民主机制协调各不同利益集团的要求。对世界经贸秩序具有主导权的国家,经过对WTO法律制度的“塑造”,使其与国内政治体制存在相似的结构,有利于通过国际机制推行其国内政策主张。[11]美国《宪法》规定,美国缔结的国际条约和国会立法一样,都是仅次于美国宪法的最高法律,二者是平等的,国际条约与其国内法一道,构成其法律的一部分。这是美国学者推行WTO宪政化观点的国内政治基础。同是发达的成员方,欧洲政治经济情况与美国有别,尤其是历经二战后,其法律文化的价值取向多元化,受欧盟立场影响的德国学者,其思想渊源则来源于对二战后国际关系现实主义的思考,其国际法律共同体的概念直接反映了欧盟已有的政治实践,德国学者针对WTO宪法结构的设想既是分层次的,宪政功能也是多元的,并不仅局限在经济贸易一面,还将其扩展到非经济的政治与社会功能方面,尤其是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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