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此同时,在WTO的后续发展中,国际法学界讨论的与WTO治理结构有关的一个问题是:将WTO塑造成一个什么性质的组织?有两种主要观点,其中观点之一是将其发展成一个“规制型”组织(regulatory model)。规制型组织的支持者认为,进一步赋予世界贸易以制定实体标准的权力,尤其是在劳工、环保、卫生健康、安全方面的标准,可以防止各成员方在全球经济竞争过程中竟相实行的“将标准降低的负性竞争”(race to the bottom),遏止各成员方单方面制订标准,从而消除借国内立法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的隐性贸易保护主义。[2]该模式重视WTO对实体标准的立法权,是一种“集权式”的模式。“规制型”模式观点着眼点在于统一市场,强调的是成员方国内规制的解除,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成员方国内立法主权的干预。由于与WTO最核心的价值目标——非歧视性原则存在差异,并且在实践中遇到强大的阻力,持“规制型”模型观点的学者逐渐在减少。另一个观点是“反歧视型”组织模式(antidiscrimination model)。[3]“反歧视型”组织模式的支持者从西方宪政民主的思路出发,主张克服WTO现有立法的缺陷,强化WTO的立法机制,并建立一个独立的裁决体系,通过审查成员方的法律是否符合WTO规则来遏制隐性贸易保护主义对多边贸易体制的操纵。在处理WTO与各成员方国内法的关系上,宪政论观点主张将相关的实体标准立法权保留于各成员方,强调WTO的裁量权。
WTO宪政论的观点,又可以分为欧洲学者的观点与美国学者的观点。
德国早期学者Hermann Mosler,Wilhelm Wengler,Christian Tomuschat对欧洲国际宪政秩序思想的形成有重要的奠基作用{4}613。Armin Von Bangdady、Ernst—Ulrich Petersmann等则受其影响,近年在国际学术界影响较大。Petersmann提出分层式宪政的思想:主张由一定数量的国际组织——“契约性宪法”(treaty constitutions)与国家宪法共同构成一个多层次的宪政框架。[4]按照分层式宪政的设想,“国际宪政主义”本身是一种功能有限度,但与内国宪政共同发挥作用的机制,其基本的价值是取向是要在全球化条件下保护公民权利、促进民主自治政府和公民的自由合作;在WTO体系中,公民权利主要表现为贸易权,在处理该组织与各成员方国内国内法关系时,WTO只在有限的领域和层次实施宪法功能,更多的方面,则按照WTO现行规定,尊重成员方的主权{1}10。
美国学者中则有J.H.Jackson、John O.McGinnis、Mark L.Movsesian等人,后两学者合作发表于《哈佛法律评论》2000年第2期的《世界贸易宪政》的长文,代表了美式思维对WTO宪政的看法{3}。其思想是将WTO治理结构与其国内的联邦主义进行理论上的比拟,认为强化WTO建立在互惠基础上的民主机制,可以遏制某些国内利益集团从自身利益出发,靠院外游说(lobbying)和其他政策形成渠道利用和操纵WTO规则的可能性,使WTO在推进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同时使成员国的国内政治民主化。以遏制利益集团为出发点,通过美国式政体的分权机制来重塑WTO的未来发展之路,是美国学者的设想。颇有意味的是,在对比了欧盟议会和美国国会对待WTO部长级会议的不同态度后,来自欧洲法治传统的Petersmann教授表达了其对美式思维的看法——虽然同为宪政民主体制,美国的重心在于国内宪政,其选择单边、霸权式的外交政策根本上不同于欧盟,欧盟遵从分层式的宪政主义,且恪守国际法{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