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公约》还提出了两项以实现社会防卫为目标的程序性制度:一是刑事诉讼中的缺席审判制度;二是对腐败犯罪人程序权利限制制度。[9]我们认为,在中国刑事诉讼中不宜建立缺席审判制度。尽管《公约》所要求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保障资产的顺利追回,但其弊端也显而易见,缺席审判制度有违程序参与原则,在追求诉讼效率的同时难免损及诉讼公正,特别是在对被告人的缺席审判程序中,对被告人诉权的损害更为明显,在中国控辩双方力量明显不对称的诉讼模式中,应当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持坚决的否定态度。[10]至于对腐败犯罪人程序权利限制,我国刑事法理论上将取保候审与假释作为国家权力,而不是公民权利,尽管这样的理论基点导致取保候审与假释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对于实现防卫社会的价值目标却是没有障碍的。目前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取保候审与假释上的权力滥用。我国刑事法律中的取保候审和假释的适用标准比较弹性,权力的自由裁量空间非常大,这为权力滥用制造了有利条件。因此,为了实现《公约》严厉打击腐败犯罪的价值诉求,应当在立法上对在腐败案件中适用取保候审及假释作出明确的规定:取保候审应将确保出庭的可能性作为必要的考察因素,而在假释中则以延长腐败犯罪人适用假释的时间条件作为实现社会防卫的手段。
【作者简介】
钱小平(1977—),男,汉族,江苏南京人,南京审计学院讲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王岳东(1960—),男,汉族,山东青岛人,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注释】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我国应用的原则、步骤和措施研究”(项目批准号:06JA820003)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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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约》第30条第4款规定,根据本国法律并在适当尊重被告人权利的情况下,各缔约国在决定是否在判决前对被追诉者采取保释等措施时,要考虑到“确保被告人在其后的刑事诉讼中出庭的需要。”《公约》第30条第5款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在考虑已经被判定实施了有关犯罪的人的早释或者假释可能性时,顾及这种犯罪的严重性。
事实上,《公约》第54条并没有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提出强制性要求,《公约》第57条对被请求国返还资产规定了两个条件:基于请求国的生效判决以及财产权利的证明,这里没有强制规定“生效判决”必须是“刑事生效判决”。因此,可通过改造《
刑法》第
64条具有保安处分性质的没收制度,建立独立的刑事没收程序,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时,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其犯罪所得资产的独立法律程序,以替代刑事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