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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中国的刑事立法转化

  

  2.设立腐败案件中的污点证人制度


  

  腐败犯罪中缺乏目击证人和被害人,通过污点证人的作证,可以避免案件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起诉的困境,并且可以有效降低攻守同盟之间的默契,从内部瓦解犯罪阵营。因此,基于打击腐败犯罪实际需要的考虑,我国应当在刑事程序法中规定污点证人制度,在三种不起诉制度外单独设立污点证人豁免下的酌定不起诉。需要注意的是,作为英美法上的一项传统制度,污点证人豁免建立在“反对强迫自证有罪权”的价值基础之上。所谓“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权”是指任何人都有不被强迫提供证明自己有罪的证据的权利。在被追诉人转化为污点证人之前,其所拥有的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权对控方获取共同犯罪或有组织犯罪的关键证据起到阻碍作用,为了维护“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基本权利,同时实现对犯罪的有效打击,控方必须考虑免除污点证人的个人刑事责任以换取对更严重犯罪的成功追诉。可以说,污点证人豁免是对“反对自证其罪权”的一种变通性保障。我国刑事诉讼中并不存在“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权”。虽然《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没有确立自白任意规则,也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相反,在该法第93条还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与案件有关的问题有如实供述的义务。为确保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在我国的成功转化,避免制度转换过程中的“南橘北枳”,应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权”,同时建立自白任意规则、沉默权、证人免证特权等配套制度予以保障。


  

  3.确立腐败案件的特殊侦查制度


  

  我国目前涉及到特殊侦查的法律是1993年颁布的《国家安全法》和1995年颁布的《警察法》,但以上两部法律仅就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规定了可以采用“技术侦查”等手段,并没有赋予侦查人员在侦破腐败犯罪案件时采用技术侦查的权力,而《公约》中规定的“控制下交付”和“特工行动”都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空白点。因此,应根据《公约》的要求,在刑事程序法中建立特殊侦查制度。需要注意的是,特殊侦查措施实质上是一种“以恶治恶”的两难选择,是“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无奈之举。与常规侦查手段相比,特殊侦查更容易对公民的人格权、隐私权造成侵害,因而,在适用上要坚持“最后手段”的原则,并且应当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和责任追究制度,以防止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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