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防卫手段滞后
“重典惩腐”的策略只是将关注点置于实体法之中,注重实体惩治的重要性,忽视了在刑事一体化模式下诉讼程序对于提高社会防卫能力的重要作用。贪污贿赂犯罪属于智能型犯罪,其手段隐蔽、狡猾,各种证据难以取得,犯罪嫌疑人多是掌握一定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扰侦查或逃离国外的便利条件。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检察院对自侦案件有侦查权,但对如何科学有效地行使侦查权却没有具体规定。受案件性质的影响,侦查人员必须具有一些特别的侦查措施,如阻止出境、优先使用交通和通讯工具、优先通行、特殊涉外调查、特殊技术侦查等,才能及时有效地破获案件,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相关机关或人员的配合义务,这在无形中影响到追诉效率的提高。此外,贿赂一般在私下进行,普遍情况下只有行贿人和受贿人在场,此类案件主要依靠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证据来源上具有单一性,如果行贿人和受贿人进行串供,或者当庭翻供,将影响案件的侦破和审理,但《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诸如污点证人之类能有效击破攻守同盟的制度措施。
强调对腐败犯罪的防卫目的是目前乃至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反腐刑事政策的首要目标。但是,与西方国家现代刑事政策曲折上升的发展路径不同,我国没有经历西方资产革命时期人权思想的启蒙和发展阶段,也未有20世纪中叶始发的以保障人权为首要价值目标的新防卫主义理论的社会洗礼。中国刑事政策的发展路径是单向的,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到“严打”,都遵循着单一的防卫社会价值目标,以维护社会治安为中心,重视打击犯罪而轻视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尽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体现了保障人权的刑事政策价值目标,但其人权保障价值观的内涵和地位仍需要进一步深化和扩展。因此,基于刑事政策内生环境的差异,需要冷静看待《公约》中防卫社会优先的刑事政策价值目标,特别是要注意到防卫社会与保障人权之间的辨证关系,切忌盲目、简单地套用社会防卫概念,而忽视对保障人权价值的追求。
三、《公约》在中国的刑事立法转化
(一)前移防卫关口
我国《刑法》在腐败犯罪中设置过多的限制性要素以及对要素的限制性解释,看似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但却未能充分考虑到刑法的社会保障机能,结果是造成刑事处罚与非刑事处罚之间出现大量灰色地带,不仅扩大了腐败犯罪的犯罪黑数,而且也导致公众对腐败现象的漠视、认同甚至追随,而《公约》对腐败犯罪的规定非常简单,如受贿罪中只要收受了贿赂,背离了职务的廉洁性就构成受贿罪。正如贝卡利亚所言,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7]因此,为实现对腐败的根源性治理,我国应当按照《公约》要求修正相关犯罪的犯罪构成,将防卫阵线整体前移,严密刑事法网。具体包括:(1)取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以及行贿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要件;(2)将贿赂内容从财产扩大到不正当利益;(3)将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范围扩大到非国有单位;(4)调整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取消实害结果的规定,将其规定为情节犯。此外,还应增加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建立全面的腐败犯罪治理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