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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中国的刑事立法转化

  

  二、中国反腐刑事政策及刑事立法反思


  

  (一)防卫范围过窄


  

  “重典”之重仅体现为法定刑严厉性,却忽视了犯罪构成要件对防卫效果的影响。构成要件中过多的限制性要素缩小了防卫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消减了防卫效果,具体表现为:一是犯罪对象范围过窄。我国《刑法典》中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为“财物”。尽管贿赂犯罪多以财物为交易工具,但作为交易的载体和工具,贿赂并非仅以金钱物品为其表现形式,一切不正当好处皆有被用以作为与权力交易工具的可能,而无论以财物还是以其他利益作为收买的方式,均侵犯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将犯罪对象限制于“财物”,事实上放纵了新类型的受贿犯罪。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设置的不合理。贿赂犯罪的本质是侵犯了公职的不可收买性,“为他人谋取利益”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意图的有无及行为实施与否均不影响受贿罪的实质。这种规定不仅造成诉讼证明上的困难,而且也压缩了犯罪圈,使一些具有法益侵害,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得以脱逃。三是以犯罪数额及情节作为处罚标准存在不足。贪贿犯罪的罪质特征是公职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而立法规定的数额底限则混淆了罪质特征与一般特征之间的关系,将司法量刑情节与立法定罪要件混同。从另一个角度说,数额和情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刚性掌握更会使得人们产生一种错觉,误认为一定数额的贿赂是我国法律所允许的,腐败分子在这种立法安排之下就有了一个相对明确的心理预期。[6]由此造成刑法对受贿行为的质的否定性评价会因为这种数额的规定而大打折扣。


  

  (二)防卫重心偏错


  

  在“重典惩腐”的刑事政策指导下,刑事立法通过提高刑罚力度以期达到增强威慑力的目的,但其结果是导致刑罚量超出治罪需要的饱和度,引起量的过剩和效果的贬值。从实践检验看,尽管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的最高刑为死刑,但腐败仍呈多发态势,并且出现了“前腐后继”、“集体腐败”、“官员级别不断增高”等现象,重刑的威慑力未能有效发挥。事实上,腐败犯罪属于贪利型犯罪,犯罪人的目的在于攫取“超额利润”。此类犯罪人比其他类型的犯罪人更精于计算犯罪成本和犯罪收益之间的关系。当刑罚不可脱逃,并且从犯罪中获取的物质性收益与犯罪成本之间明显成反比时,将有效降低行为人的心理预期,迫使其自动遏制和放弃犯罪欲望。因此,对腐败犯罪进行社会防卫的重点不是强化刑罚的厉度,而是在严密刑事法网的同时,提高犯罪的经济成本和社会成本,降低行为人对犯罪的利益期待,以消减其犯罪动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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