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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案件可受理性质疑程序

  

  四 法院对管辖权和可受理性的认定


  

  (一)法院对情势或案件管辖权做出认定的义务和权力


  

  1.在提交“情势”的情况下


  

  根据《罗马规约》第18条,法院对所提交情势的管辖权做出裁定有以下两种情况:


  

  (1)在检察官根据《罗马规约》第15条第1款自行决定开始调查并根据第15条第3款请求预审分庭授权调查的情况下,预审分庭应依据该条第4款对检察官提出的有关情势做出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决定。


  

  (2)在国家和安理会依据第13条第1、2款提交情势的情况下,《罗马规约》中没有规定法院是否应对管辖权问题做出决定,而是将这个责任分派给了检察官。根据《罗马规约》第53条第1款第1-3项,检察官在决定是否开始进行调查时应考虑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


  

  在国家和安理会提交情势的情况下,检察官依照《罗马规约》第53条第1款第1项承担了一种准司法机构的责任,因此检察官必须在做出调查决定之前考虑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只有在当事方直接向法院提出管辖权或可受理性问题时,法院才有责任或义务在提交情势之后、提交案件之前,对该问题正式且逐一做出全面的回答和认定。当然,在院长将情势分配给预审分庭时,或者在检察官依据第56条要求预审分庭采取措施时,法院的决定中也会涉及管辖权问题,但通常只是简单地肯定法院根据《罗马规约》享有管辖权而已。


  

  2.在提交“案件”的情况下


  

  根据第19条第1款,法院应对其收到的任何案件做出是否具有管辖权的裁定。法院在收到检察官要求发布逮捕证或出庭传票的申请后,应在其对该申请做出的决定中说明该案的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因此,在法院做出对某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决定之前或之后,所涉国家(可以在决定做出之前或后)和个人(在决定之后)有权对法院的管辖权或案件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


  

  3.法院拥有裁定其管辖权的权力


  

  法院除了有义务确认其管辖权以外,也有权力确认其自身的管辖权。法院自己对其管辖权做出决定的权力是其职权中所固有的一种权力,也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原则。国际法院在“诺特博姆案(列支敦士登诉危地马拉)”的判决中指出,这是一种“在仲裁事项中被一般国际法所接受”的权力,而且“当这个国际法庭不再是一个仲裁庭……而是一个先前就已经根据国际条约成立且由该国际条约确定了管辖权并规定了职能的机构时,这种权力就拥有了特别的力量。”[9]《罗马规约》虽然没有明确国际刑事法院的这项权力,但其第119条第1款规定:“关于本法院司法职能的任何争端,均由本法院的决定解决。”


  

  可以作为旁证的是,其他国际法庭也都认为它们具有裁定其管辖权的职权。《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6款明确规定:“关于法院有无管辖权之争端,由法院裁决之。”《欧洲人权法院规约》第32条第2款也作了相同的规定。在国际法院判例的基础上,前南国际刑庭也认为它对那些对其管辖权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的申辩书有做出裁定的权力。在“塔迪奇案”的有关管辖权的上诉决定中,前南国际刑庭认为“对自身能力做出决定的能力”是一种“与生俱来的”或“固有的”管辖权,这种管辖权“是从行使司法职能中自动产生出来的”,“是司法职能的必要组成部分,因而没有必要明确规定在这些司法或仲裁法庭的基本文献中”。[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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