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为中心工作服务这一层面上表现出的是中国式的司法能动主义—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当然,这样一种司法能动主义亦是通过干预基本权的手段实现的,但同宪法与刑事诉讼法融合的法域通过司法能动主义来保护被追诉人的人权形成了强烈反差。正是在这样一种指导思想之下,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才受到忽视,被追诉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抗辩难以与基本权干预形成理性的对话与平等的抗衡。
当然,法院维护社会稳定并非仅仅通过刑事审判来完成的,其亦能通过民事审判、通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来完成。但我们无法否认的是,刑事审判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占据着无可替代的地位。长期以来,“打击刑事犯罪”一直是最高人民法院的首要任务。尽管有学者指出在1999年之后,刑事审判的地位已经由“一级标题”降格为“二级标题”,[45]但从总体来说,这并不影响在过去的二十多年中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通过刑事审判、通过严厉打击犯罪来维护社会稳定、服务于经济建设。
需要说明的一个问题是,中国的司法机关为什么要采取通过打击犯罪维护稳定的方式来服务于中心工作?在当下中国的体制下,当执政党将经济建设作为中心任务时,在中国政治塑造下的司法机关必然受到执政党强大的、普遍的、弥散化的影响,[46]在这样一种背景下,司法机关必然会寻求一种机制来为执政党的中心工作服务。当执政党认为“稳定压倒一切”时,稳定已经成为一种政治宗教,[47]司法机关通过打击犯罪以维护社会稳定就成为其服务于中心工作的突破口,甚至成为其唯一的恰当选择。并且,司法机关服务于中心工作亦是其生存的必由之路。姑且不论司法机关服务于中心工作可以增强其正当性与合法性,其也可以通过服务于中心工作获得现实的利益。正如有学者所言:法院的资源多少直接与“为经济建设做出的贡献”多少挂上了钩。人员编制、办案经费、交通工具、法庭建设都是法院最需要的东西,而这些东西只有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才能得到满足或改善,而审判工作以及法院可能扮演的其他角色对于经济发展又是必不可少的,“保驾护航”一词也说明了法院的重要作用。这样,为经济服务在这里具有了双关意涵:既是为了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又是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法院利用自己独有的职能换得了切实的利益。[48]有学者在分析基层法院与地方政府关系时将此形象地称为“职能交换关系”,认为法院和地方政府之间的这种职能交换,深远地影响了中国法院目前的行为逻辑和将来可能的发展。[49]
通过上文可以看出,正是通过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这一点上,刑事诉讼法得以与经济建设这一中心工作发生关联,进而与宪法发生一种割裂下的融合。或许有人会认为,即便是宪法与刑事诉讼法都为中心工作服务,也不能表明两者之间存在一种融合的关系。进而,在当下的中国,中国的其他部门法与宪法之间都存在一种融合的关系,即都是在“宪政一富强”的理念统摄之下为现代化建设服务。其他部门法同样是在服务于经济建设,服务于中心工作,为什么不说其他部门法亦与宪法发生一种“割裂下的融合”?
确实,宪法与刑事诉讼法都为经济建设服务未必能够说明刑事诉讼法较其他部门法与宪法关系更为紧密。这一问题颇具杀伤力。对此,必须清楚,其他部门法服务于中心工作并不妨碍刑事诉讼法为中心工作服务,甚至其他法律与宪法融合并不妨碍刑事诉讼法与宪法发生割裂下的融合。[50]再者,必须区分刑事诉讼法与其他法律在服务于中心工作的方式上所存在的重大的甚至根本性的差异。如前文指出的,基本权干预是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连接点,其在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正是借助打击犯罪—干预基本权的形式达到保持社会稳定的目的,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进而服务于中心工作。尽管,刑事诉讼法干预的基本权是宪法赋予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然而,基本权干预并没有获得自主性,而仅仅处于一种附属的地位,其最终目的在于服务于经济建设,而这恰恰是宪法所要服务的对象。由此,为中心工作服务在重要性上远远超越基本权干预,而成为中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融合的连接点。
四、结语
本文更多的是从宪法与刑事诉讼法本身加以论述的,其实,我们不仅需要从法律自身来理解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亦需要放宽视界,将宪法实践、刑事司法实践放在整个国家治理、社会转型中予以理解,正是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末以来的宏观领域的治理转型一一从没有法律的治理到通过法律的治理,以及微观领域的刑事司法治理的转轨—从惩罚到法治[51]促成了当下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的基本格局。当然,当下通过法律的治理(govern-ment by law)仍然不是我们所期望的法治(rule oflaw),但不容置疑的是,随着“依法治国”被写入宪法,通过法律的治理已经成为当下一种主流的治理方式。由此,调整国家与公民个人关系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必然成为其中重要的治理手段,正是作为治理手段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在整个国家治理中发挥作用的方式决定了二者将要形成一种怎样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