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社会学中,法律多元主义(Pluralism)意指法不只是出自国家,国家的法只是社会法律秩序的一部分,而且不必然是最重要的部分,只要是由权威机关——国家、教会、公司、学校或其他社会团体确认并保障实施的规则,就是法律。法律多元主义突出地体现在埃利希的“国家法”(“审判规范”)和“活法”,现实主义法学派的“书本上的法”与“行动中的法”,法人类学者的“国家法”和“非国家法”等理论中。
在中国古代文献中,刑、法、律可以互训。“从时间顺序上看,我们今天称之为古代法的,在三代是刑,在春秋战国是法,秦汉以后则主要是律。”{7}“法”与“律”复合,作为“法律”独立合成词,最早出自《庄子·徐无鬼》:“法律之士广治”。除了个别情况外,上述的刑、法、律和法律,基本上都是在国家法的意义上来讲的,因而都不属于法律多元主义。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历史上就没有法律多元主义。范忠信教授认为,中国古代法律实际上是一种二元体制:一种是国家制定法,古称“刑”、“法”、“律”或“刑法”;另一种是社会生成法(由国家默认、容许者),古称“礼法”或“德法”。它们之上的共同指导原则是“天理”、“道”或者“德”。{8}元代苏天爵(1293~1352)就曾指出:“法者,天下之公,所以辅乎治也;律者,历代之典,所以行乎法也。古自昔国家为治者,必立一代之法,立法者必制一定之律。”[5]在苏天爵看来, “律”指的是成文法,是“行乎法”、即以“法”为内容的。这显然也是一种“法”和“律”的二元化观念。事实上,除了国法以外,古人还常谈到家法、宗法、族法、习惯法等等。也就是说,在我们的古人心目中,除了国家法之外,还有民间法。
将法和法律混为一谈,既导致了法学理论的混乱和贫弱,又极大地局限了法理学的研究视野;在法律实践中,则一方面不利于对自然生成的社会秩序的关注与尊重,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对国家制定法的认识、评价与完善。因此,笔者主张,最好是将“法”视为类(属)概念,即用“法”这一概念来指称自然法、民间法(包括习惯法、宗教法)、国家法(包括成文法和判例法)、超国家法、世界法等等的集合;而将“法律”视为种概念,即用“法律”来特指国家法,尤其是国家成文法。
二、法是社会力量对比状况的表征
1.解读社会力量
简单地说,社会力量乃是人们基于不同的自然状况和社会利益追求而凝聚成的不同的社会群体、集团、阶层与阶级、种族与民族、国家与国家集团等。
所谓利益,就是客观事物对人们的各种需要的满足。古人云: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均为利往。逐利乃人之本性,正是人们的为利而来,才凝聚了各种社会力量;也正是人们的为利而往,才导致了社会力量的不断分化与重新聚合。正是这种分分合合,才赋予了人类社会奔腾不息的生机与活力,才形成了人类改造自然与社会本身的力量,才推动着社会历史的变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