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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角色的版权保护

  

  “被讲述的故事”标准的主要弊端之一是将角色的可版权性标准定得过高,对角色的版权保护施加了过高的障碍。[66]根据Warner Bros.案的判决,除非角色本身就是故事,也就是说当角色同其所出现的作品不可分离的时候,角色才能够获得版权保护;[67]要使这一标准适用,角色将不得不出现在一个缺少情节的故事中,在这个故事中,角色的研究将构成作品的全部或者实质性的全部;[68]该标准潜在的将所有的文学角色移入公共领域。[69]因此,“被讲述的故事”标准从来没有被广泛应用过,它的适用范围似乎特别限制在文学角色之中;[70]许多法院拒绝使用这种标准,或者曲解该标准的意思以避免该标准可能带来的后果,或者忽视该标准而采取清晰描述标准。[71]另外,同清晰描绘标准一样,“被讲述的故事”标准要求法官成为文学和艺术的评论者,[72] 而这是一项危险的作业。


  

  3、可预见性标准(The Predictability Test)


  

  除上述两个标准之外,有学者提出所谓可预见性标准来确定角色的可版权性。该标准认为当一个角色被置于新的情节或者环境之中,他将会以一种可预见(predictable)的方式作为,这个角色变得足够具体(concrete enough)以至于能够获得版权保护。[73]在分析角色的可预见性的时候,法院应当关注三种不同的领域:身体特征(physicality)、出身的故事(story of origin)和行为(behavior)。只有当三者中的每个都表现出足够的特色(distinctive)以至于使该角色具备可预见性时,这个角色才具备可版权性。身体特征指的是人的表演角色中能够被观众客观观察的一部分。身体特征包括该角色的服装(costume)和其经常使用的小道具(props),也包括体形(physical build)和表演者的面部特征(facial characteristics)。身体特征对描绘一个角色极度重要,流行的角色有一系列具有个性特征的身体动作以折射其个性。出身的故事指的是一个充分描绘的角色的历史性因素。成功的角色往往有引人注目的出生故事。历史性的出生很重要,因为它往往作为一个路标为观众找到线索来预见该角色在未来如何行为。出生故事也和当前的事情联系。一个角色的任务和其完成该任务的能力往往取决于该角色来自于何处和其现在同谁联系在一起。行为指的是角色的行动(actions)和反映(reactions)。假如事实审判者(the trier of fact)不了解角色的行为,他就不能够预见他未来的行动,从而应该判定该角色没有被充分描绘(insufficiently delineated)。[74]


  

  可预见性标准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帮助确定特定角色是否具有可版权性。如果角色的表现是可以预见的,这个事实间接证明了作者对角色作出了充分的开发;在角色充分开发的时候,作者往往注入了个性表达;这样的角色往往并不是停留在思想的层面,而成为可版权的表达性因素。例如,大力水手在需要力量的时候就要吃菠菜,一休在遇到困难问题的时候就会用手在脑门上画上两圈来思考问题的答案,这些角色往往以一种可预见的方式来行为,而往往是具有可版权性的。


  

  4、替代措施


  

  上述三种标准都企图从可版权性的角度来确定角色的版权保护范围,但三者都存在模糊的嫌疑。可版权性标准的不清晰可能导致很多弊端,例如,可能导致对角色的过度保护。于是,有学者企图跳出角色是否具备可版权性的窠臼,力图从另外的角度出发探讨角色的版权保护。


  

  例如,有学者认为在分析文学角色版权保护的时候,适当的起点并不是确定角色是否充分被开发而能够获得版权保护,而是将涉案的角色进行对比以看其是否实质性相似。实际上,在多数案例中,当一个角色被认定是太老套或者没有充分开发而不具有可版权性的时候,在原告和被告的角色之间只有模糊和一般的相似。在没有作出对比的情况下企图确定角色开发的程度导致抽象和没有结果的推测。相反,如果法院将原被告的角色进行对比,这种分析具有清晰性和具体性,特定的特征和这些特征的组合能够被对比以阐明角色的开发。考察角色在涉嫌被侵权之作品中的开发程度同侵权只具有间接相关性。[75]文学角色可版权性标准的模糊和缺乏可以通过确认文学角色的可版权性并不是问题之所在得以避免。反之,关键问题是被告角色是否同原告角色实质性相似。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被告侵犯了原告作品中的版权。分析原被告角色之间的实质性相似的程度比意图确定角色是否被充分开发以获得版权保护更为有用。[76]


  

  四、角色的版权保护与公开权


  

  (一)公开权的基本涵义


  

  各种观点对公开权的认识比较一致。公开权(the right of publicity)指的是一个人就其名字和肖像进行商业开发和禁止他人未经授权的商业开发的权利。[77]公开权是拥有、保护一个人的名字、肖像、行为或特性,就其中的商业价值获利,并阻止他人对这些特征进行非法开发的权利。[78] 公开权指的是使某人的名字(name)、肖像(likeness)和识别特征(identifying characteristics)免受未经同意的商业开发的权利。[79]公开权就是对一个人的实质性人格特征进行商业化利用的权利。[80]虽然公开权既保护名人又保护非名人,[81]但主要是保护名人(celebrity)阻止他人对其名字、肖像和/或个人特性(personal identities)之未经授权的商业使用。[82]联邦法并没有保护公开权,公开权只是一种州法上的权利,并且许多州并没有在制定法中确认公开权。[83]


  

  公开权传统上是在普通法的隐私权之下进行分析的。[84] 公开权首先被确认为一个单独的诉因是在Haelan Laboratories, Inc. v. Topps Chewing Gum, Inc.[85]案中。在该案中,法院主张在隐私权之外并且独立于隐私权,一个人在其相片的公开价值中享有权利,即赋予出版其照片的排他特权,这个权利称之为公开权。在Haelan案的判决作出之后,公开权渐渐的被接受。目前已在相当数量的司法判决中被确认。[86]


  

  (二)角色的版权保护与公开权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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