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与实践适用探析

  

  相对于美国、法国、日本、德国、英国等国家实施的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由国家赔偿的做法,我国采取的按民事侵权处理的做法难以令人满意。第一,公有公共设施设置管理者是国家行政机关或公务法人,使用者是公民,两者之间不是平等民事主体关系,不应适用民事法律规定;第二,民法中的侵权行为往往附带免责事由,如能够证明本人没有过错或第三方有过错可以免责,从而使受害者损失无法得到赔偿;第三,适用民事赔偿规则可能产生赔偿方财力有限而无法赔偿的风险,不利于保护受害者。考察立法的发展方向以及该类案件的现有判例,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案由国家负责赔偿是大势所趋,毕竟建立公有公共设施国家赔偿制度,也有利于增加行政机关的责任观念,避免因其不作为、失职而造成公有公共设施致害事件。


  

  那么,关于公有公共设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就有必要进行探讨。有论者主张确立无过错责任或危险责任原则[8],也有人提议设立瑕疵归责原则[9],笔者认为,这些提法尽管不同但本质一致,其中应以危险责任的提法较为妥当。从学理上讲,危险归责原则是指设立和管理公有公共设施的组织,只要在设立和管理行为上存在瑕疵,从而使该设施处于危险状态致人损害的,就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危险归责原则的法理在于,国家行政机关作为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立者和管理者,有义务使公有公共设施处于安全状态,以防止危险和损害的发生。国家如果对危险没有尽到合理及时的清除义务,就应当承担责任。例如,2004年1月,叶某乘坐刘某驾驶的大货车,由衡枣高速公路出口行驶至常宁连接线路段时,坠入2.6米高的路基下的菜地里,造成三人当场死亡、一人受伤及该车报废的特大交通事故。当地交警对这次事故的成因分析意见书认为,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叶某亲属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该路段设计未达标,交通标志、安全设施设置欠缺,且路政管理不善,占道堆放严重,使行车过程存在严重事故隐患,请求确认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行政管理行为违法,并申请行政赔偿[10]。根据危险归责原则的构成理论,本案分析如下:管理瑕疵(高速公路管理局道路管理有瑕疵)→存在危险(该瑕疵可能引发车祸)→造成损害后果(造成特大交通事故)→国家赔偿。本案法院最后认定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管理职责,判决其赔偿原告损失28万余元。


  

  在法律实践中,适用危险归责原则的要义有三项:(1)必须是公有公共设施所致的损害;(2)该公有公共设施在设置和管理上存在欠缺和安全隐患;(3)必须因该欠缺和危险导致受害人的损失。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如果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机关与管理机关为防止损害的发生,已经尽了相当注意义务或者已经采取了防止损害发生的必要措施,可以减轻国家赔偿责任,但不能免却赔偿责任,因为法律应体现公共危险公平负担的原则和思想。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