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就是如何判定产品形状商标的显著性,而其中又以如何判定是否是“为获得技术效果所需要的形状’最为关键。在三个裁决中,Philips公司都没有获得支持。英国上诉法院认为,Philips公司的商标从根本上属于《一号指令)第3条(1) (e)规定的情形,这一形状从总体上来说是这类电动剃须刀要获得的相应技术效果的形状,具有功能性,不应当受商标权的保护。在上诉法院征询欧洲法院意见期间,Philips公司又向上诉法院提交了诉Remington公司侵犯其另一商标权(即图表1-1中的右图)的诉状,并称这两个商标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二个商标没有三项刀头重要的三页刀片(clover leaf)的图形,不具有功能性。英国法院在对第二个标志进行功能性问题的评估时,确认那些在第一个商标中出现的三叶刀片对于消费者是否够买该产品没有什么影响,并再次从整体上认定这个标志具有功能性。
对于该案有关形状商标的问题,欧洲法院在其关键的指导性判决中指出:其一,对于所有3-D立体商标,必须适用《商标条例》第7条(1) (e)所列的三项排除注册的条件对其进行逐一评判,事实也就是首先对标志的功能性进行判断;其二,对于形状商标的注册在没有功能性的判定之前,不应适用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条款,也就是说,具有功能性的商标不论是否获得了显著性,都不能注册成为商标;其三,而对于功能性的判定是以标志的主要部分是否是为获得技术效果的形状为准,那些同时具有装饰、美学的成分的部分不对标志功能性的判定产生影响;其四,商标功能性的判定也与是否有其他形状可以达到同样的技术效果无关,也就是说,即使存在其他的可达到同样技术效果的形状,只要被诉形状商标中的形状能够达到这样的技术效果就应被判定为具有功能性,不可注册为商标。
欧盟在对形状商标是否予以注册的问题上的作法,显得更为严密与谨慎,概括而言就是,首先要进行功能性的判定,其次就是对于不具有功能性的形状商标要求必须具有获得显著性,才能受商标法的保护。具体到对功能性如何判定,则以标志的主要部分为评判的范围,排除其他标志的可替代性对该商标功能性的影响。
三、对我国商标法有关立体商标条款的修改意见
我国现行《商标法》中涉及产品外观、产品形状商标的主要是第十二条,结合《商标法》第十一条有关商标显著性的条文的规定,基本形成了对商品形状标志注册条件的规则。借鉴欧盟和美国就此类商标案件的审理所形成的基本制度,我国《商标法》有关商品形状、商品外观商标的应作相应的修改。